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4號
KSHM,114,上訴,59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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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斌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斌龍(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5至37、61至63頁)。準此,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原應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
各罪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各次販賣
毒品之價量非鉅,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受
雇擔任「販毒小蜜蜂」而非主謀,犯罪次數僅2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並再請從輕量刑,暨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區間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得併科罰金)」,要屬非輕,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
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
而危害漸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3.雖被告於本案中乃分擔駕車送交毒品予買家之俗稱「小蜜蜂
」工作,而係主謀刻意安排之替代涉險角色。惟本案各次交
易金額之價量,均為價值1萬1000元之9公克重愷他命,顯逾
吸毒同儕間為止癮而互通有無之數,助長毒品四溢流通之犯
情非輕,在客觀上原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所各
罪均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予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
無可採。 
 ㈢結論: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見前述。 
 ㈡關於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重之說明: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首應指明。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2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固相同,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斟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2「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末 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即販賣對象、手法相同等) ,其販毒價量非微,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3.本院審酌原審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 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之 量刑過重之失。再者,原審顯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而在有期徒刑4年至8年之適法定應執行 刑區間內,從輕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自同乏定刑過重之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種種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自應駁回被 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1 1 薛斌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2 薛斌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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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