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陳水聰律師
李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柒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
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件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
繫屬原審,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後,先經原審裁
定自111年9月18日、112年5月18日、113年1月18日起各限制
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後,原審認為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被告自114
年6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4月。
三、茲被告上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
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為被告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因該案件經
檢察官上訴後繫屬於本院中,案件尚未確定。又被告原為越
南籍人士,其親友大多均居住在越南區域,往昔生活相關連
結亦在越南區域,對於在越南生活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
性。如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被告在可自由離開臺灣之情形下,即可任意返回其熟悉之母
國越南居住,而不再返回臺灣,以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
大。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
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