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68號
KSHM,114,上訴,5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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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忠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忠衛與楊麗香前為情侶關係,徐忠衛因不滿楊麗香於民國
112年5月間與其分手,竟於112年7月23日5時前之某時許,
先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
方懸掛其所竊得之BMU-3382號車牌後(所涉竊盜部分,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0
巷0號之楊麗香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下稱
本案防火巷),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
牛仔織布綁繩置入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並點燃牛仔織布綁
繩後,將前開寶特瓶自本案房屋浴室窗戶丟擲入內,致該浴
窗戶、窗框因延燒而有燃燒焦黑痕跡,紗窗紗網部分燒失
,然因火勢未繼續延燒,未致本案房屋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忠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楊麗香(下稱告訴人)前為情侶關
係,兩人於112年5月間分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本案房屋放火,本案防火巷末端有一
道大約200公分高之鐵皮牆,我根本無法攀爬上去,本件不
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鄰居林盛遠於警詢時
所指本案犯嫌特徵為「矮胖、白髮」,而與其於指認嫌疑人
紀錄表所指認之人之特徵不符,又警方有提示關於被告之密
錄器影像與林盛遠查看,是林盛遠之指認有受干擾,證明力
不足;且林盛遠在偵查中曾表示不能確認被告是否為放火之
人、沒有看到犯嫌在案發地點做什麼動作,於原審審理中卻
改稱有明確看到被告於案發當下有綁布條之舉措,顯違常理
,故林盛遠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又告訴人雖證稱
被告有縱火之動機,然此僅屬推測之詞,亦不足信。本案查
無被告有手持或碰觸到本案引火物品之跡證,故無法認定被
有為放火犯行;另卷內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曾
於本案案發前後開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不足以證明被告是
本案行為人;另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有因酒醉路倒經警發現
後請計程車將被告送回住處之情事,被告本身有睡眠問題,
返家後也有服用安眠藥,再參以被告斯時有駕車自撞之情況
,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而本案防火巷末端有2公尺高
之鐵皮牆,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身體條件並不足讓被告翻越
鐵皮牆而為本案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雙方於112年5月間分手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
已堪認定。而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之住處,與林盛遠之住處相
鄰(地址詳卷,下稱A屋),二屋間隔有本案防火巷,而112
年7月23日5時許,本案房屋浴室窗戶處有起火燃燒,而致窗
戶、窗框有燃燒焦黑痕跡,紗窗紗網部分燒失等情,則經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林盛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
1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8月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394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5、65至12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浴室起火之原因:
 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起因鑑定後,結果略以:經
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等容器殘留,研判
因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勘察起火處附近未設置神龕
,亦未發現焚香祭祖及燃燒紙錢殘跡,故研判因焚香祭祖及
燃燒紙錢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察起火處未發現
有爐具及烹煮器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
性較小。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通電使用的電器用品,研
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小。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
蒂或菸灰缸殘骸,研判因菸蒂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清理復原1樓「浴廁」馬桶旁地面處附近裝有液體之寶特瓶
,對該處寶特瓶内液體採樣封緘後,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
鑑驗結果:「檢出汽油類液體成份」。依據現場勘察情形、
右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調查筆錄供述等資料綜
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本案房,起火處研判為本案房屋屋「
浴廁」之「窗戶」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引燃之可能
性較大,有前引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日高市消防調
字第1123394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65至123頁),可見本案之火災原因極可能係
人為縱火所致。
 ⒉又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未蓋瓶蓋、內有少許液體之寶特瓶1個
及牛仔織布綁繩1條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前開
寶特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確認內含汽油類液體成分
,而該牛仔織布綁繩為細長條狀並有燒灼痕跡等情,則有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織布綁繩之照片可佐
(警卷第103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一般縱火之人會將
布條塞入裝有易燃液體之瓶器內,點燃突出在外之布條一端
之後,連同瓶器一同丟擲至欲放火之地點,使火苗得因易燃
液體之助力而加速延燒之犯罪模式相符。再酌以本案案發地
點為浴室,而汽油顯非常人洗浴、如廁所需之物,而不會置
放於浴室之內,且現今基礎建設發達完備,依卷內之現場照
片(原審卷第199至203頁),亦可見本案房屋並非位在深山
或人煙罕至之處,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自行儲備汽油之必要,
是亦應得以排除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為告訴人所有。則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扣案物之性質、態樣等情節,足認本
案房屋浴室窗戶處起火燃燒並受有前開所示受燒結果之原因
,係有人以扣案之牛仔織布綁繩置入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後
,引燃牛仔織布綁繩並將之自本案房屋浴室之窗戶處擲入浴
室所致。
 ㈢被告為本案縱火之人:
 ⒈觀諸本案行為人係於清晨時分、於本案房屋浴室窗戶外引火
點燃,且前開窗戶位於本案防火巷之末端,極為深入巷弄內
部等情,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
可證(警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行為人之針對性極強,衡
諸常情,倘非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或仇隙,應無於清晨時間
針對本案房屋放火之可能。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我與被告為前情侶關係,於112年5月間分手,但被告不願分
手,分手後他就常常來找我麻煩,且被告曾經在我的機車內
礦泉水被我發現過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參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與告訴人分手是因某天我在
本案房屋過夜,告訴人看到我的手機有兩個女孩的LINE,就
借題發揮跟我生氣,我因為生氣就封鎖告訴人。分手後我有
去找告訴人,要問狀況如何,我看到告訴人跟一個男人在客
廳看電視,我趴在那邊看,後來該男生說如果看到我的車子
去本案房屋,會攻擊我,機車加礦泉水的事情是在我們交往
期間發生的等語(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感情關係並非和平結束,其等間確有所感情糾紛,再佐以被
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為前開在告訴人之機車內加水等
可能毀損車輛性能、甚至危害人身安全之舉措,足見被告在
面臨衝突時,可能採取極端手段,而為加害於他人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有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進而加害告訴人
之動機。
 ⒉查證人即A 屋屋主林盛遠於偵訊中證稱:A 屋正好在本案房
屋正後方,我有放一些工具在A 屋後面,我記得案發當天5
、6點的時候,我有聽到有人在弄工具的聲音,我就起床,
發現有一個人在本案防火巷不知道在做什麼,我當時在A 屋
内有對他喊你在幹什麼,之後我就騎車到本案防火巷的巷口
,他還是繼續不知道在弄什麼東西,我有跟他說我要報警,
他還是不知道在弄什麼,後來我看到他對本案房屋後面的窗
戶不知道做什麼事情,之後我就看到火光了,我當下馬上報
警,但是對方在警察來之前他就跑掉了,我是在本案防火巷
靠近縱火點的巷口看到的,對方從本案防火巷末端跑掉,當
時縱火之人就是警卷第21、51頁之人(即警方密錄器及拍攝
之被告照片)等語(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
屋在本案防火巷末端,縱火之人所站的位子就是A 屋正後方
,距離大約2米,案發當天我人原在A 屋內,因為聽到A 屋
後面有鏗鏗鏘鏘的動靜,我就走出門往後看,因為旁邊是空
地平台,我看到他站在空地那邊找東西,不知道在找什麼,
我看到他在那邊拿東西又回來,過程中我有看到對方的長相
。我看了一下之後就穿著衣服騎著車子到本案防火巷的巷口
喊他,我看到他拿到布條好像有綁的動作,他拿了布條就放
在本案房屋窗戶那邊,就點火了,我就報警,他點完火就往
後跑,從本案防火牆末端翻越鐵皮牆走了。整體過程大約持
續好幾分鐘,當天我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原審卷
第252至261頁)。是林盛遠就本案案發過程、縱火之人為被
告等情前後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
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衡以被告於偵訊中自稱:我不認
林盛遠等語(偵卷第28頁),足徵被告與林盛遠於本案之
前並不相識,難認林盛遠有何甘冒偽證罪刑責而任意虛構
節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林盛遠前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又本案案發之日為112年7月23日,已為仲夏之際,足認案發
之5時許已將近日出時間,是案發當下之天色應已微亮,而
可供人清楚辨識眼前所見,參酌前述A屋與本案房屋相鄰之
相對位置,足認案發當下之客觀情狀應足使林盛遠得以清楚
辨識犯嫌之臉部特徵,堪認林盛遠所稱其於案發當下,與被
告相隔約2公尺、因為有看到被告之長相而得以指認被告等
情,應屬可採。
 ⒊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下,朝案發地點拍攝之監視器影像,結
果略以:
 ⑴影片播放時間「00:00:18〜00:00:26」:有一白髮人影微
彎身體出現在畫面上方,自畫面右方,由右往左邊建築物(
即A屋)後方走去。A屋大門開啟,有人影自A屋後方出現,
由左往右走過去。
 ⑵影片播放時間「00:00:26〜00:00:51」:無重要内容。
 ⑶影片播放時間「00:00:51〜00:01:06」:A屋大門開啟,
有人影自A屋後方出現,由左往右走過去。
 ⑷影片播放時間「00:01:07〜00:01:13」:A屋大門關上(
關門聲響),有人影出現在畫面上方,自畫面右方,由右
往左邊A屋後方走過去。
 ⑸影片播放時間「00:01:13〜00:01:20」:A屋大門再次打
開、關上(有關門聲響)。
 ⑹影片播放時間「00:01:23〜00:01:35」:一黑髮男子(下
稱甲男)自畫面左邊A屋大門前出現,自A屋大門旁往A屋後
方探看。
 ⑺影片播放時間「00:01:37〜00:01:41」:甲男仍站在A屋
大門旁往A屋後方探看,有人影自A屋後方出現,由左往右走
過去,稍後再度由右往左邊A屋後方走過去。
 ⑻影片播放時間「00:01:42〜00:01:58」:甲男仍在原地探
看,之後離開現場。
 ⑼影片播放時間「00:02:13〜00:02:14」:有人影自A屋後
方出現,由左往右走過去(易卷第73、84-1至84-15頁)。
 ⑽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送之本案房屋火災現場物
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位置分布圖(原審卷第189頁)
,可見上開監視器係設在A 屋北方(即前側),本案房屋坐
落於A 屋南方(即後側),A 屋西南方(即右前側)即本案
防火巷末端有鐵皮牆,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下,有一
名白髮男子由右而左出現在本案防火巷內,且陸續有人影來
回走動之情狀,其間甲男有從A屋內出來,查看A屋後方人影
動靜,其後甲男離開現場,而前開人影則往該防火巷末端即
畫面右側走去。是就案發之整體過程以觀,均與林盛遠所述
其於案發當下有從A屋內出來查看、看到有人在A屋與本案房
屋間之防火巷內形跡可疑、後來該人從防火巷末端翻越鐵皮
牆離去等情節均為相符,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案
發時係白髮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徵林盛遠上揭證述均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被
告應係自本案防火巷末端之鐵皮牆爬入,至本案房屋浴室前
放火,並於放火完成後再翻越鐵皮牆離去,其確為本案縱火
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⒋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57分許有駕駛掛有失竊之BMU-3382
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之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
143巷、於同日5時14分許復駕駛前開車輛駛離前開路段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81頁),復有警製案發時地監視
器影像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7、56至59頁),而前開
時間均非吾人日常行動、工作之時間,且一般人倘非為隱匿
自身行車之軌跡或意圖躲避不法行為,亦無可能任意懸掛非
自己所用之車牌駕車上路,被告在此等一般民眾不會在外活
動之時,駕駛掛有他人車牌之本案車輛,於案發前、後分別
駛近、駛離本案房屋附近區域,不僅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地
點均有高度關聯,亦與犯罪行為人為隱匿自身行為、避免遭
檢警查緝,會挑選較無人之時犯罪並加以喬裝之行為模式相
符,足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實施縱火之人,且係以掛有失竊
之BMU-338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為前往犯案之交通工具。復依
林盛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快來時,對方就跑掉了,我
們有在周圍找,但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262頁),堪認
為本案犯行之人有可得快速離開案發現場之方式,恰與被告
係開車行動之客觀情狀相符,益徵被告應係駕駛本案車輛
  前往案發地點,並於作案後駕車離去。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防火巷末端有一道大約200公分高之鐵皮牆,
其並無法攀爬上去至本案房屋處等語。惟經原審囑託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拍攝本案房屋周遭之環境照片,可見本
案防火巷巷口(往東)係通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43巷,
至於末端並未連通道路,而是連接一高起之平台,平台緊鄰
一道鐵皮牆,高度約190公分,下方連接之道路為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1巷183弄,連接處之路面上有數間以鐵皮搭建之車
庫,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370782300號函暨檢附現場測量照片、114年2月2
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3127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7至109、187至217頁)。而觀諸員警所拍攝
現場照片,可見該平台外側之鐵皮牆其上釘有鐵架、置放橫
擺之鐵門(原審卷第211頁),呈現可供攀爬之狀態,則以
該鐵皮牆不及1層樓高之高度,如稍加扶握、將該處之鐵件
設施作為踏階而向上攀爬或向下跳躍,均非屬難事,自難認
被告有何受限於鐵皮牆之高度而無法進入或離開現場之情。
被告前揭所辯無法攀爬上去等語,並不可採,是尚無從以該
鐵皮牆之高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審針對被告於案
發時如何進入本案防火巷末端之本案房屋浴室處,固認並非
僅有攀爬前開平台旁之鐵皮牆一途,而認可逕行從本案防火
巷口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143巷走入(見原判決第11頁第1至
3行),惟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監視器影像所翻拍之畫面不
符,本件被告應係自前開平台旁之鐵皮牆攀爬進入本案防火
巷,並於放火後攀爬鐵皮牆離開,方屬事實,附此敘明。
 ⒍辯護人固以林盛遠於警詢時所指本案犯嫌特徵為「矮胖、白
髮」,與其於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所指認之人(註:該照片中
被告係黑髮)之特徵不符,且警方有提示關於被告之密錄器
影像與林盛遠查看等情,認林盛遠之指認有受干擾。惟警員
於警詢中有提示關於被告之密錄器影像與林盛遠查看乙節,
固有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惟觀諸林盛
遠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見林盛遠係先描述被告之特徵,並於
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後,方由警方提示前開照片與林
盛遠確認(警卷第16頁),是已難認林盛遠於指認被告時,
有何受警員所提示之密錄器影像誘導之情。又卷內指認嫌疑
人紀錄表所附被告之照片固係被告黑髮時之樣貌(警卷第19
頁,編號6),然經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審卷
第85頁)相比對,可見除髮色有所變化外,被告之五官等面
部特徵均無變動,而案發當下之客觀情狀足使林盛遠得以清
楚辨識犯嫌之臉部特徵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堪認林盛遠
原審審理中所稱:我不是看到警員提供的密錄器照片而指認
被告,是因為我有看到本人,覺得臉型差不多,所以才能指
認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58頁),與事理無違,應屬可採。
復依原審勘驗之結果,案發當下確有一白髮之人出現在本案
防火巷,而被告復於本院自陳其於案發時係白髮,俱如前述
,是林盛遠自始所陳之犯嫌特徵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林
盛遠之指認乃本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所得之印象,非受誘導
、暗示所為,尚無從僅因林盛遠於警詢中之粗略形容與指認
表上之照片有些許差異,或警員後續有提供密錄器影像供林
盛遠再次確認,即認定林盛遠後續之指認及證述不可採。
 ⒎又辯護人雖質疑林盛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於案發
當下綁布條之情節,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不知道被告在做什
麼事情等語有所不一,而不可採信。惟證人之證詞隨提問者
之提問方式或其當下之敘述邏輯,致使筆錄之呈現稍有不一
,實屬常見,是判斷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時,考量之重點應為
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尚無
從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
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
真實性。觀諸林盛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我看到他拿布
條好像在綁的動作,是好像在綁,不是他綁布條,他拿了布
條就放在窗戶那邊,就點火了等語,足見林盛遠雖有提及布
條,惟並未就被告有「綁布條」乙事為肯定表述,堪認林盛
遠在與被告有一定距離之狀況下,未能明確辨認被告實際上
在本案房屋浴室窗戶旁有何許行為,是林盛遠雖於原審審理
中補充提及布條乙事,然其所述尚與其於偵訊中證詞之語意
相去不遠,而未有前後證詞重大矛盾之狀況,參以林盛遠
後對於其發覺本案之經過、被告於本案房屋浴室窗邊停留並
點火等主要情節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自難僅
以此即逕認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⒏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稱被告有縱火動機等語係屬推測之
詞而不足採信,惟就被告之犯案動機,本院係以告訴人所陳
與被告間之關係、其等歷來之往來情狀,參酌被告之供述及
上載客觀證據而為認定,業據說明如前,是告訴人之推論並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無可採。
 ⒐又辯護人雖辯以:卷內並無被告有手持或碰觸到本案引火物
品之跡證,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按「指紋
」固能證明行為人有觸摸物品之事實,但不能以無指紋即反
推行為人絕無觸摸物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寶特瓶經以打光法及
粉末法處理,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扣案之牛仔織布綁繩之
表面材質無法採驗指紋,前開二物抽取DNA比對,均未檢出
足資比對之DNA-STR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
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5275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採證相片、113年2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0
576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至61、67至68頁),
然上開未驗出指紋、DNA之情,原因諸多,不可一概而論,
且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常見之物,自製造、販賣至供人使用之
過程中,衡情應有經過諸多人之接觸,然其上卻未驗出任何
人之指紋或DNA,顯可能是因為人為接觸時間短暫或輕微、
抑或是該物品本身之材質不易留存生物跡證、甚或是有人特
意抹去相關跡證,故雖未能於前開物品上採得指紋或DNA,
惟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未曾接觸前開物品,是尚難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有酒醉路倒經警發現,
且被告本身有睡眠問題,返家後也有服用安眠藥,再參以被
告斯時有駕車自撞之情況,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應無
法翻越將近2公尺之鐵皮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23日1時33分許,因路倒而遭民眾通
報警方,惟被告於同日1時39分許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
其要找朋友,在路旁休息,不須警方協助等語;後被告於同
日2時35分許又因路倒而被通報警方,而被告於同日2時41分
許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不願就醫,只求警方協助聯繫計
程車等語,而經警方聯絡計程車送其返家等情,有蒐證照片
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51、61至64頁),是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路倒經通報警
方之紀錄,惟被告尚可以正常與警員對話、表達自身意願,
甚至陳報自身姓名、住址以供警員為其聯絡計程車,則被告
究係因酒醉而陷入神智不清之狀態,或僅是暫時無法自行移
動,尚非無疑。又經原審勘驗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影像,可
見被告於案發前行駛於道路上時,有在路口煞車停等紅燈、
左轉前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方轉彎之舉措,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暨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84-23至84-27頁),足見
被告在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已足使其妥適操控車輛,並注意道
路燈光號誌以及遵守相關道路法規,自難認被告有何辯護人
所稱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
 ⑵就辯護人所稱被告有睡眠問題、於返家後有服用安眠藥等情
,查被告於案發前後有因不易入睡、淺眠、焦慮等事由至澄
文鳳診所就診乙情,固有該診所113年11月27日113澄清文
鳳字第003號函檢附初診紀錄、門診單、簡要說明等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25至131頁),惟此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斯
時有前揭身心狀況,尚無從逕予推認辯護人所稱前開情事為
真。且依醫師於前開簡要說明所載:被告曾表示其與朋友聚
會飲酒會暫停服藥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稱:112年7月23日路倒係因其於同年月22日
晚間與朋友聚餐喝醉所致等語(原審卷第77頁),則被告於
案發當日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致其產生精神不佳之狀況,
實有疑義,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復就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駕車自撞之情況,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可證本案車輛在本案案發之前為完好無損之狀況
,復經原審勘驗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影像,可見本案車輛在
案發前、後,均有保險桿撬開突起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4至75、84-17至84-29頁),足
認本案車輛在案發之前即已有部分損壞,則此情狀究係因被
告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仍駕車出門所致,抑或是原本就
存在之損傷,尚非無疑,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前引澄清文鳳診所函文所附門診單上,固有記載「去年(1
12年中)曾服藥睡著後,開車出去,自己不記得經過,有失
憶的情況,當天晚上有聚餐飲酒,害怕又發生夢遊,已把車
子賣掉」等文字(原審卷第130頁),惟經原審函詢醫師為
前開註記之原因,經醫師回覆: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回診時
,表示112年中旬開車發生車禍被告需要影印病歷,自訴車
禍當天有服藥和喝酒,要求醫師記載到病歷等語,此有澄清
文鳳診所113年12月9日113澄清文鳳字第006號函檢附簡要說
明可佐(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足見前開註記乃被告於案
發後自行要求醫師所為,而非醫師之專業診斷,自無從引以
認定被告案發當下精神狀況。
 ⑸據上,本件依被告於案發前之駕駛情況,可見其精神狀況正
常,難認有何意識不清或判斷力不佳之情事,被告與辯護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住處,業據說明如前,且被
告先前會在本案房屋過夜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
78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房屋係有人居住、使用
,卻仍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
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
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
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
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著
手燒燬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惟本案房屋僅受有事實
欄所示受燒情況,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已如前述,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使本案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
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
理性解決,即率爾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放火犯行,
對社會公共安全、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案時間為清晨時分,乃多數民眾仍於
睡夢中而對危險毫無感知之時,復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
案房屋坐落於住宅密集之處,且多為舊式透天厝建築(原審
卷第213至215頁),防火設備必然不如新式建築或大樓般先
進,被告之引火行為一旦造成火流向外流竄,實有可能使火
勢迅速蔓延,進而使周遭之房屋均陷入遭燒燬之危險,是被
告所為之危險性甚大;再考量被告本案係駕駛掛有失竊車牌
之本案車輛前往犯案,是被告顯經事前預謀方為本案犯行,
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小;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本案房屋浴
室之窗戶、窗框有燃燒焦黑痕跡,紗窗紗網部分燒失,所生
實害尚屬輕微;酌以被告犯後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9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寶特瓶、牛仔織布綁繩非屬違禁物,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除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如
何前往本案房屋浴室處之認定略有微疵(詳前理由欄二、㈢⒎
所述,因此部分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事實無涉,並不影響判
決本旨)以外,其餘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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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