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35、2951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陳宜駿(群組內暱稱為「富田」)、郭亦軒(
群組暱稱為「富達主任」)及林進宇於民國112 年4 月7 日
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另被告潘家丞(下稱被告)則於112 年4 月間招募許明傑加
入犯罪組織,由陳宜駿負責在通訊軟體(俗稱飛機)名稱為
「富達」群組內下達指示,郭亦軒擔任監控之工作,由江富
山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所指
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許明傑擔任第一層收水(即拿
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而林進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
(即拿取第一層收水者所交付之贓款)。陳宜駿、郭亦軒及
林進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盧興財下
載富達APP (網址:https://app.jhbxhhbvwhw.com )後,
令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會員,再以盧興財抽中「嘉澤」股票
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成功交割股票為由,致
盧興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 月7 日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 號(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元予江富山;而
在此之前,陳宜駿於112 年4 月7 日凌晨先透過上開群組指
示郭亦軒及林進宇南下取款,林進宇遂於112年4 月7 日凌
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郭亦軒南下後,由許明傑尾隨江富山,另方面由郭亦軒
負責一路監控許明傑。當江富山在上開咖啡廳自盧興財取得
贓款後,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62巷內(五甲龍成宮
後方),先將80萬元轉交許明傑;再由許明傑步行至高雄市
鳳山區南光街248 巷某公園內轉交給林進宇,待林進宇順利
取得80萬元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返回臺北,而
在臺北某處將款項上繳給陳宜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富山於112 年6 月5
日9 時4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江富山之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執行搜索;另於112 年6 月5 日9 時50分至許
明傑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郭亦軒、林進宇、陳宜駿、江富山、許明傑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盧興財(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方法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正犯許明傑於警詢之供述,依
常情而言,被告既係為許明傑販賣向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
金融卡,苟確實賣出,縱二人間言及報酬,亦應係許明傑給
付,乃被告竟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小兵」之不詳姓名
之人所給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並依該集團指示,要
許明傑住進飯店受控管5日,以利詐騙集團好利用帳戶進行
詐騙,顯然已非單純販售帳戶明甚,蓋僅代販賣帳戶何來4
萬元報酬?足認被告顯然為詐騙集團共犯無誤。況被告與許
明傑於警詢中亦均坦認二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原起訴書雖僅
以被告係招募證人許明傑進入詐騙集團,而未論及詐欺,然
依上所述,被告行為已然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非僅招募
,而此二者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僅就招募審究,未審究被告
有關詐欺犯行,遽為無罪諭知,實係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招募許明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
織罪嫌,於原審辯稱其雖認識許明傑,但對於起訴意旨所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不認識,對於本案犯行亦不知情。經
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
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
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
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
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因此,經檢察官於本
案或另案起訴之共同正犯郭亦軒、林進宇、江富山、許明傑
及陳宜駿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有招募共同正
犯許明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姑不論其等是否
有無陳述矛盾或不一之情形,其等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
,均應有上開共同正犯以外之補強證據存在為必要;且亦不
得以上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相互補強而可作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
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以下證據方法,即:告訴人之證述(見
警卷第245至246、261至26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7頁)、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
見警卷第31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查無此項證據
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及共同正犯江富山、許明傑、郭亦軒、林進宇有
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均無從直接
或間接證明上開證據方法與被告是否有招募共同正犯許明傑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等犯行,有何實質因果關連。
⒉另依據卷內所存之其他非供述證據:⑴共同被告郭亦軒於本案
發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7-11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
資料(見警卷第48頁),及共同被告郭亦軒使用其配偶手機
於案發當日之網路歷程位址(見警卷第91至95頁),僅能證
明郭亦軒涉犯本案部分。⑵共同被告林進宇及郭亦軒駕駛本
案租賃車輛前來高雄市鳳山區取款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警
卷第49頁),及共同被告林進宇所使用手機於案發當日之網
路歷程位址(見警卷第133至137頁),亦僅能證明林進宇涉
犯本案部分。上開4項未據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從直接或間接補強證明被告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
㈢綜上,依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查無
適格之補強證據,另本院審閱卷內所存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㈣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予以審究,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
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規定所稱
之犯罪事實,係指業經檢察官依據特定處罰法條之構成要件
予以篩選,其評價涵攝後認為應以該特定刑罰法條予以訴追
,而為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即起訴事實。關於起訴事
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主張之起訴
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復因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而須指出某項證據方法
係針對何項被訴事實提出。因此,起訴事實除應就處罰法條
之構成要件事實記載明確外,被告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應就共同被告具體之行為分擔方式予以記載,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俾利被告得以知悉係因何起訴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相應之訴訟防禦。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如何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具體犯罪事實,亦未以之作為起訴
法條。原審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如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本應具體補充並
指明就被告相關之社會事實依據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涵攝後之法律事實及其證據方法為何,但審閱原審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114年4月22日審
判程序(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7至73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5至
22、101至129頁之各該筆錄),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未
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以書面提出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提出記
載於筆錄,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上訴意旨,尚難認定
亦已盡其形式提出及實質舉證等責任。原審因而僅就起訴書
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調查、辯論,核屬妥適。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
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共同被告郭亦軒及林進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被
告陳宜駿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法院判處
罪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