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38號
KSHM,114,上訴,53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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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煒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煒杰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煒杰(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80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馮孟涵(下稱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千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第3162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4千
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4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千元,有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1頁)
,被告賠償之金額大於其向告訴人詐欺之4千元,即應視同
被告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上
訴後已賠償告訴人7千元,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刑乙節,有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稍嫌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
個人利益,明知其並無販售Air Pods耳機之真意,竟仍利用
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因此遭詐4千元,顯見被告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和解並賠償7千元,其賠償之金額大於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可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
本院卷第25至28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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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