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9號
KSHM,114,上訴,48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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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二、林明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
林明憲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就原審判處轉讓禁藥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47頁),依據前述規定,關於此部分,本院僅
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關於原審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據被告上訴意旨,
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有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全
部予以審理。
貳、程序事項: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傳票是於114
年7月2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送達)、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
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參、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明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112年8月
4日夜間,持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孟
儒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的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吳孟儒即依林明憲指示,先於當天晚上存款500元至林明
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林明憲再於同年月11日18時左右,前往吳孟儒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的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約1公克)給吳孟儒吳孟儒則積欠林明憲1500元
價款尚未給付。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9頁)。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的規定,
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指示吳孟儒存款500元
至中信帳戶,及於前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吳
孟儒等事實,但否認其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因為我有欠毒品上手魏廷祐錢,吳孟儒剛好要還我之前向
我借的500元,所以我就請吳孟儒直接給魏廷祐,這並不是
吳孟儒向我買毒品的錢;至於交給吳孟儒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原本是說要跟我買沒錯,但因為他要的不多,所以我就無
償請他,並沒有要賣給他的意思。
 ㈡本件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犯罪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的自白及原審、本院審理中的供述:除
證明被告前述坦承的事實外,其於警詢、偵訊中的自白,另
可證明被告是基於販賣的緣故,而於前述時、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吳孟儒,上述存入中信帳戶之500元,則為毒品交
易之價金。
 ⒉證人吳孟儒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述: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儒吳孟儒並以存款500元至中信
帳戶的方式,支付其中部分價金等事實。
 ⒊證人吳孟儒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125至137頁)、本件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7至82頁):證明被告
持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吳孟儒於112年8月4日夜間以
LINE為多次通聯後,吳孟儒即依被告指示,於當日21時41分
存款500元至中信帳戶等事實。
 ㈢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
 ⒈證人吳孟儒於112年8月16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4日21
時41分傳2張照片給「紹恩」(即被告,下稱被告),內容
為我存500元至中信帳戶,這是我跟被告買毒品的錢,我那
天原本要用2千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只剩500元
,就問他可不可以先付500元,他說可以,我才用存款方式
給他錢,但他拿到錢之後人就聯繫不上了。直到112年8月11
日下午,被告用無號碼電話打給我,問我幾點下班,說要過
來我家把毒品拿給我,我那天到家約18時,他已經在我家樓
下等我,見面後我拿3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1公克),我還欠被告1200元。我跟被告購買過1次
,另外1次沒有拿錢,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
他卷第11至13頁);之後於偵訊中證述:我存500元到中信
帳戶,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8月11日才回覆我,並
於當天到我家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另外交錢給被
告(他卷第240至241頁)。而吳孟儒前述證詞,核與被告、
吳孟儒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112年8月4日19時20分
、23分為語音通話後,被告於同日20時36分提供中信帳戶帳
號給吳孟儒,而吳孟儒則於同日21時41分回傳在自動櫃員機
存款成功之翻拍照片,並與被告通話後,於同日22時29分即
無法聯繫上被告,並傳訊表示「人勒」等情相符(他卷第13
1至135頁),足以佐證吳孟儒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所為辯解,則因與吳孟儒的證詞有所出入,
難以採認。
 ⒉辯護人雖主張:吳孟儒於警詢、偵訊中,就112年8月11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另有交付300元給被告此一事項,
所言先後不一,足認其證詞無從採信。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之情形時,法院本得依相關證據判斷其可信性,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可予以採信,而非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所言均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吳孟儒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基本事實乃屬一致,且與前述LINE對
話紀錄及後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故認其所言
應屬可信。至吳孟儒先後所言略有出入部分,因其是於113
年6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距離前述交易毒品及製作警詢筆
錄的日期,已相隔將近1年之久,故其就交易細節之記憶因
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實屬常情,此由吳孟儒於偵訊中證述
:為何於警詢中提到112年8月11日當天有拿300元給被告,
我已經忘記了(他卷第240至241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
:我不記得吳孟儒於112年8月11日當天有拿300元給我。(
後改稱)因為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他卷第226頁),2人均
呈現對此交易細節記憶不清之情狀,即可做為佐證。因此,
辯護人前述主張,尚屬難以採認。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吳孟儒要跟我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沒有錢,所以只能先給我500元,我因為還欠毒品上手
魏廷祐的錢,所以我叫吳孟儒把錢直接匯給魏廷祐,我再從
我這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儒。112年8月11日18時左右,
我騎乘電動機車至吳孟儒住所樓下交給吳孟儒1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大約1公克),至於吳孟儒當天有無給我300元,我
則已經忘記了。我跟吳孟儒只有這次毒品交易,至於112年8
月3日那次(指後述轉讓禁藥罪部分),我們沒有毒品交易
,我是請他的(他卷第73至74頁),而自白其此次是基於買
賣交易關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儒;被告另於偵訊中
供述:吳孟儒於8月4日轉500元,應該是他還要拿(甲基安
非他命)吧(他卷第266頁),而自承吳孟儒前述存入中信
帳戶之500元,乃是取得毒品的對價。且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所述內容,又與吳孟儒於警詢、偵訊所證述的交易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的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且更加證明被告之後於法院審理中改稱僅有轉讓之
意,顯屬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並不可採。
 ⒋證人吳孟儒於原審審理中雖然改口證稱:112年8月4日匯款50
0元至中信帳戶,是我欠被告的錢,跟毒品無關,112年8月1
1日我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次我是拜託被告幫我
跟別人拿,所以我有說要給他錢,但金額我忘記了,並不是
被告賣毒品給我(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然吳孟儒此部分
證詞,與其警詢、偵訊中的陳述顯有出入,則其於原審審理
中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依據吳孟儒於原審審理
中所述,其本次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緣由,乃是委請
被告向他人代購,此與被告辯稱是因無償轉讓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吳孟儒,二者亦存有歧異,更加顯示吳孟儒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證詞難以採信。此外,無論是被告或吳孟儒,其
2人均未曾於警詢、偵訊中提及前述存入中信帳戶之500元款
項,是吳孟儒要償還先前積欠被告的款項,反而直到原審審
理時,方同時改口為如此陳述,已顯示其2人有勾串之嫌。
且就何以先後所言不一此一事項,吳孟儒於原審審理中解釋
稱:製作警詢筆錄那天,我下班已經很累了,但筆錄問到快
9點,警察一直用繞的方式問我,我在沒有記得很清楚的狀
況下,被繞話繞出來(原審卷第133、135頁),而依據吳孟
儒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其當日確有製作警詢筆錄到
晚上9點多的情形。然吳孟儒除於112年8月16日製作警詢筆
錄外,其於113年3月14日曾再至警局接受警詢,並於同年6
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其於此2次接受詢(訊)問時,並
未有於下班後之夜間仍製作筆錄的情形存在,但其仍一致證
稱前述存入中信帳戶之500元款項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價
、是基於買賣交易關係而於112年8月11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他卷第154頁、第240至241頁),可知吳孟儒並無
法合理解釋其何以所言前後不一。綜合以上事證,足證吳孟
儒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乃是迴護被告的不實陳述,無從採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吳孟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與
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互矛盾,具有重大瑕疵,且吳孟儒
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存款照片,是
要償還被告的欠款,而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其不利於被告
證詞之補強證據。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形下,實無從僅
吳孟儒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然證人吳孟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信,
已經本院詳論如前,自無從因其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而論認
前述LINE對話紀錄無法作為吳孟儒警詢、偵訊中證詞之補強
證據。況如前所述,本案除前述LINE對話紀錄外,尚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作為作為吳孟儒警詢、偵訊中證詞
具有可信性之佐證,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本件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儒
,是由吳孟儒於112年8月11日交付300元給被告作為對價,
而前述存入中信帳戶之500元,則是被告於112年8月3日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儒(即後述轉讓禁藥罪部分)之對價。
然公訴意旨前述關於存入中信帳戶500元款項之性質認定,
不但被告、證人吳孟儒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不相符,且無
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自屬難以採認;至於前述300元款項
部分,雖有吳孟儒警詢中之陳述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吳孟儒警詢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
取該300元價金,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應更正如前述犯
罪事實欄所載。
 ㈣關於被告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
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
利的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
他模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乃一般社會
大眾均知悉之事項,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是有其
他特別的狀況,在一般的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
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險
,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依據本
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與購毒者吳孟儒間,並沒有特殊
的親誼關係存在,依照常情,被告應不至於在未圖取利益的
狀況下,從事前述販賣毒品的行為。且被告始終供稱其指示
吳孟儒存款500元至中信帳戶,乃是因為其積欠魏廷祐購毒
款項(他卷第73頁、訴卷第34至35、150頁),可見被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顯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的風險,而多次
在不圖獲利的狀況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儒,足認被
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儒的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所犯罪名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此部分的犯罪行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
項,此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原審卷第32頁)的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後述之轉讓禁藥犯行,
二者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 件
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㈢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乃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又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
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魏廷祐(含後
述轉讓禁藥部分),曾多次向魏廷祐購毒,且因積欠魏廷祐
購毒價金,方要求吳孟儒匯款至魏廷祐使用之中信帳戶(他
卷第73至74頁),並指認魏廷祐身分(他卷第85至93頁)。
警方人員則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魏廷祐,並於113年12月22
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2月6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470098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魏廷祐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71至92頁)。檢察官偵辦後,雖因證據取捨而以罪嫌不
足為由,對魏廷祐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不但具體供出毒品上游資訊,且有前述被告
指示吳孟儒存款500元至中信帳戶此一情事可為佐證,且魏
廷祐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原審卷
第85頁),依據此等事證,本院認客觀上已經足以認定被告
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向魏廷祐購買取得,依據前述說
明,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另本院考量被告有不止1次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足見其並非偶然觸法,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
治的必要,而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故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修法理由所載:「基於
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故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可知該規定之所以給予犯罪行
為人刑度的減讓,乃是著眼於其可阻斷毒品的供給。因此,
如果因為被告的供述,而可阻斷大量的毒品供給,自應給予
較大幅度的刑度減讓,而影響此部分減讓因子的事項,除了
被告的毒品上手會有大盤毒梟、中盤批售、小盤零售毒販的
不同外,「查獲」程度的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
官提起公訴、警方人員追緝到案、僅由被告所犯案件的承審
法院依據證據判認在客觀上已足確認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其
人及其犯行),對於阻斷該毒品上手繼續供給毒品的效力也
會有所差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通常會因犯行敗露而不
敢於短時間內再為毒品之供給,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
更會因日後在監執行而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供給毒品,至於
未經追緝到案者,則繼續供給毒品的可能性較高)。另從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過程的層面來看,被告如果是在警方人員沒
有掌握任何事證的情形下,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及具體事
證,則其不但展露協助阻斷毒品供給的真摯悔悟之心,在客
觀上對於阻斷毒品的供給也具有較高的貢獻度,在此情形下
,自可給予較大幅度的刑度減讓;而如果是警方人員已經掌
握一定事證,但因為欠缺具體明確性,經以所掌握的事證詢
問被告後,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時(如警方因為
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毒品來源為使用某門號之人,
但因該門號是俗稱的「人頭卡」,無法輕易查知其使用人的
真實身分,經由被告提供具體資訊才查知真實身分),在被
告的主動度、貢獻度均較低的情形下,其可獲得的刑度減讓
幅度自然也應該隨之降低。從而,本院考量:「於被告供述
之前,警方人員並無任何事證可知悉魏廷祐為被告毒品來源
,足認被告之主動度、貢獻度甚高。就查獲程度而言,魏廷
祐雖經警方人員查獲到案,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論
魏廷祐之販毒規模為何,被告供述所生阻斷毒品供給的實質
效力較為有限」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以給予中等
之減讓幅度為適當。  
 ㈣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犯罪事證
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並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時,考量:「魏廷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供出來源對於查緝毒品犯罪之貢獻終究有限」後,給予
較低之減讓幅度,雖有其論據。但原審於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時,未審酌前述被告主動度、貢獻度甚高此一有利被告之情
事,致有減讓幅度略低之未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8年,與法律所容許之處斷刑最低界限即有期徒
刑3年4月,尚有相當差距)。因此,被告以前述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而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盡妥適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⒈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⑴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⑵就販賣毒品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在毒品供
應鏈中之地位(如大盤、中盤、小盤之常態性販賣或偶然互
通有無之販售)、銷售毒品方式(如在網路刊登交易資訊或
僅就特定人為販售)、在本次交易中之地位(如主導者或單
純負責持送交付毒品者)、本次交易之毒品價額、數量及不
法獲利數額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有無「行為時所受刺激
」(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之情形,而劃定其責任刑的
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
。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
之刑度。
 ⒉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
 ⑴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①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常態性的從事販毒 行為,且從被告交易對象僅有吳孟儒1人,且雙方為朋友關 係,始終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交易方式等情狀判斷,被 告應只是偶然互通有無之販賣類型。又被告是獨自從事本案 販毒行為,故此一犯罪乃是被告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 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 賣毒品犯行等類型的行為人。另被告所販賣者為價額2千元 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並僅實際取得500元 ,故其販賣數量及不法獲利均屬有限。
 ②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販毒犯行。  
 ⑵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①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過程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之後於法 院審理過程中,則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並無販賣、轉讓毒品的前 科;又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足見其素行 不佳,而其中之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略有相關,其餘犯罪則 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是供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物品乃是 被告所有,此經其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故諭知沒收的 對象為被告,而非其他第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所獲取的500元款項,為屬其所有的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 ⒊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此部分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肆、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甚少,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二、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但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㈡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白承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因其自始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且未曾改口,故宜給予較大 之減讓幅度。
 ㈢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理由詳如前述),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考量被告有不止1次 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足見其並非偶然觸法,仍 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而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 度,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減讓 幅度亦如前述),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危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仍無視國家杜絕相關犯罪之禁令,恣意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因魏廷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供出來源對於查 緝毒品犯罪之貢獻終究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與所生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9 頁第20至22行),並無漏未依法減輕其刑的情形;另被告轉 讓禁藥之數量,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加以審酌(原判決第10頁 第21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考量之情事。又 原審於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讓幅度 時,雖未慮及被告主動度、貢獻度較大之情狀,已如前述, 但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據前述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 ,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甚為接近法律所容許 之處斷刑最低界限,足見原審實質上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減讓 ,對於被告未生不利之影響,自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從而,被告以前述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毛重0.71公克) 1包 2 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 1包 3 安非他命(毛重0.19公克) 1包 4 水車(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現金千元鈔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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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