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8號
KSHM,114,上訴,4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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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111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898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110年度偵字第16
4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方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上訴478卷第100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原審判決事實一)被告黃方弘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
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
「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下稱本案推特帳號)
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Twitter取得被告Wec
hat暱稱「Vera」之帳號,被告即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
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㈡(原審判決事實二)被告黃方
弘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
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咖
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行動
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不得不說‧‧這真是
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
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
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被告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被告並提供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
後通知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1時24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寄出,
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
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㈢(原審判決事實三)被告意圖
營利,與余芷綾(經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
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
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並搭配藍
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Lin」)達成
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
(大摩包裝)之合意,復由余芷綾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
分許,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密封信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
情之管理員林志冠,代為交付買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
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情之管理員陸俊廷接手,陸
俊廷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
使用Telegram告知被告已付款取得信封袋後,再由被告以不
詳方式轉知余芷綾余芷綾旋於同日20時11分許,進入大樓
管理室陸俊廷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等事實。因而認為前
開㈠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前開㈡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藍色藥丸部分),
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
啡包部分)。前開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㈢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①前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1、4;前開二之㈡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②前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認為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此部分事實之購毒者(謝馥君、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情,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等事實。有原審勘驗被告111年6月29日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訴348卷二第13頁以下)。因此,檢察官該次偵訊筆錄雖簡略記載:「(問)有何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等語(偵二第133頁)。但實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犯行之機會。被告仍於該次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內容(偵二卷第134頁),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原審審酌證人黃品壹於警詢中陳稱略以: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百九」之人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黃方弘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語(原審訴348卷一第74頁以下)。並參以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1年5月2日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訴348卷一第445頁)。復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另案110年8月25日被查獲時之毒品上游來為證人黃品壹,但本案不受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所拘束。認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㈤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上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上開二之㈢部分所示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上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1、4;上開二之㈡、㈢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原審綜合上開情節,認為本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說明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理由。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上開二之㈡、㈢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品對外流通。被告於上開二之㈢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被告余芷綾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案被告余芷綾。被告就上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上開二之㈢所示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上開二之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坦認在卷,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雖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陸俊廷陳稱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足見被告上開二之㈢所示犯行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經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而被告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余芷綾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余芷綾照顧,身體狀況正常,並斟酌同案被告余芷綾提出未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前開二之㈡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為前開二之㈡、㈢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然因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無違誤 。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①前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1、4;前開二之㈡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前開二 之㈠之附表一編號1、4;前開二之㈡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均無違誤。
 ②前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惟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審訴348卷二第13頁以下),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就前開二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已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但被告仍否認此部分犯行。故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之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③前開二之㈢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原審依據證人黃品壹於警詢中之陳述;並參以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2日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說明本案不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 號判決所拘束(原審判決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281號案件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證人黃品壹就其自 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雖有錯誤,但不影 響本案之認定)。認為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 品上游,故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核均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認為被告均無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說明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㈥所示事項,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原審 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本院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對被 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已本於恤刑而折減相當刑度, 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黃方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黃方弘中信帳戶,黃方弘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余芷綾名義(余芷綾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黃方弘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黃方弘中信帳戶,黃方弘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黃方弘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黃方弘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黃方弘黃方弘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黃方弘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黃方弘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黃方弘中信帳戶,余芷綾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余芷綾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黃方弘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黃方弘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黃方弘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黃方弘黃方弘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黃方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黃方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黃方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黃方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黃方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黃方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黃方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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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