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7號
KSHM,114,上訴,477,202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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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訊問後,認被告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
民出國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6月2
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9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從未有逃亡紀錄,也未有任何出入境潛逃跡象,況被
告家人均現居臺灣,益徵並無逃亡可能;被告為單親家庭,
因經濟因素犯下本罪,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賺錢供應小孩念書
。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具逃亡能力,但本案業於民國114
年9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完畢,被告既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等方式避免被告出國或逃亡,仍有除羈押以外之
手段較輕微方式可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
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
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在案,被告所欲偷渡之通緝犯及偵查中之被告人數高達20人
,具體犯罪類型乃偷渡國人出境之重大犯罪,被告顯較常人
更具有潛逃出境之能力,且尚有刑事執行程序有賴擔保,可
預期被告所受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已如 前述。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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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