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6號
KSHM,114,上訴,47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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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庭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邱義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
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再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第二審委任之辯護人顏嘉德律師為被告邱義庭具狀
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邱義庭
,狀末具狀人欄僅由第二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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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