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蔣宗武(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
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60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量刑所由生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患有小腦運動失調,家裏尚有
89歲母親待扶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歸國接受審
判,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所得,且非最高層之主謀,於案件遭
查獲之際經帶走之兩盒愷他命,亦非被告所保有。依其年齡
復已無再犯之可能,欠缺執行長期自由刑之必要。本案其他
共犯經判處徒刑各為6年6月、6年,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9年已有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另被告對其
案發後逃亡大陸10年,於審判期日則辯稱:伊不是主動逃到
大陸,是人家押著伊去的,所以伊是被動逃到大陸去的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並諭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犯民國10
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為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僅從重罪處斷)。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之形成
⒈依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因獲幕後金主承諾於事成後給予報酬新臺幣50萬元,為
謀不法暴利而參與犯罪;犯罪手段係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海運
貨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毒品入境;犯罪行為所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種類,係對人體泌尿器官膀胱有高度損傷
性,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國民生產力及社會安全之愷他命;
私運入境之毒品數量高達500包,純度並達99%之譜,不僅量
鉅質精,於查獲時猶有24包遭趁隙帶離,依其物之性質、數
量,及渠等犯險持有、輸入所為之目的,顯已流入市面、毒
害國人,另經查扣愷他命476包,純質淨重468公斤880.79公
克,更顯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威脅;又被告
參與本件犯罪分擔之角色及加功,係推由其他二名共犯出面
處理接貨、搬運等一線工作,自己則隱身渠後,擔任居中指
示及串連各方之第二線角色,客觀上已屬支配、掌控整體犯
罪計畫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犯罪對於國家社會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既已潛逃海峽對岸多年,卻待到
身罹惡疾、極賴醫療及照護資源,時機上並適逢大陸地區受
疫情衝擊及景氣、環境變化後,始又動念投案返回臺灣,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回台前)我在大陸住加護病房100
多天,那時候我才想明白躲沒有用,回來面對是死是活無所
謂,我在大陸10幾年心沒有安定過,我覺得那100多天我想
通了,欠了就該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歸案之動機
難予肯定。並考量其為55年次出生之人,受有高中畢業教育
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環境條件(詳卷),於本件犯罪時尚
值中壯,與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請求更從輕量刑。惟被告於
犯罪危害社會,並背棄家人、至親於不顧多年後,於本院審
理時,始又以母親已89歲高齡、亟待扶養云云為詞,請求寬
典,儼然有心,卻非於案發之初即其母年近80歲、同樣有賴
身體尚健康之中壯子女奉養之時為之,言行矛盾,無從採取
。另就被告以其他共犯獲判刑度較低,資為攀比,然姑不論
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原
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茲僅依被告於全
案中分擔工作及扮演角色之重,其惡性及對整體犯罪實現之
掌控、支配,即顯非所舉其他共犯之情節所能略及,亦不待
言。又被告對其逃亡大陸,雖辯稱係遭人強押所為云云,然
以兩岸隔海至少百餘公里,不論循偷渡或其他途徑欲予強押
、脅持成行而全不驚動他人或治安機關,已屬難事,遑論其
狀態竟能持續10年而不間斷,更與被告前開自承因罹患惡疾
而思及返台之說詞不符,顯屬無稽。至於被告雖身罹疾病,
然其是否適合執行徒刑,要屬爾後執行機關評估事項,尚無
從本末倒置,據此左右刑法對於既有侵害法益行為之非難評
價,及刑罰宣示所表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自不待
言。
㈢上訴論斷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依被告之罪責為基礎,量處有期徒刑9
年,已經詳予說明其行使量刑裁量之理由及依據,客觀上尚
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及裁量逾越之情形,尚無不合。雖查
其判決以被告遭通緝多年而主動返台投案,認為係尚有悔意
之表現,並以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依前開說明,固難盡
予認同,然本案既僅據被告單方上訴,原審判決復無適用法
條不當情事,本院自不得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