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92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1、4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455號)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詢問過告訴人賴○○(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意願,經告訴人同意才
讓告訴人上車,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楊淯琳、胡梅婷共同強
拉告訴人上車,又被告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楊淯琳、胡梅婷
載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樓下,被
告即離開去處理私人事務,後續之事其不知情。另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有深深反省懺悔,若認被告所為仍成立犯罪,請
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
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
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
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
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
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
,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
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
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開車載楊淯琳及胡梅婷
要去抓告訴人討債,我們看到告訴人後,問告訴人要不要跟
我們回去系爭房屋處理債務,一開始告訴人不同意,我就跟
楊淯琳及胡梅婷將告訴人拉上車,車上楊淯琳從告訴人皮包
拿走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後我將楊淯琳、胡梅婷與告
訴人載至系爭房屋,因為我還有其他事要處理,所以就先離
開等語(併他卷第257頁),於偵查中稱:一開始告訴人不
願意上車,我們有強拉她上車,…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等語(
併他卷第315至318頁),於原審亦稱我承認有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淯琳證述:我跟被告及胡梅婷3人有把告訴人拖上
車,我在車上有依被告指示打開告訴人皮包拿走5300元等語
(偵卷第17至2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梅婷證稱:被
告提議將告訴人帶到系爭房屋,我與被告及楊淯琳有下車將
告訴人拉上車等情一致(偵卷第29至30頁),並經告訴人指
訴歷歷,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
行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
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
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
、加重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
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
酌,所為量刑僅在法定刑之下限(按:刑法第302條之1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事由,故本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1月)加上有期
徒刑1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固主張犯後深深反省懺悔,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行,業如前述
,且迄今未依和解契約賠償分文乙節,復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2頁),並未見有任何正視己過或悔悟之情,是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民 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 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均 為朋友關係。緣乙○○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 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少年 甲○○(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甲○○疑 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乙○○借予吳○祐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發生車 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甲○○疑似另有竊取吳○祐 之金錢,乙○○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婷前往找 尋甲○○,渠等均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徒手將 甲○○強押上車後,依乙○○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甲○○身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償。嗣經乙○ ○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婷等人續行將 甲○○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胡梅婷遂基於 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祐、周○霓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強拉 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 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楊淯琳、胡梅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十一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 市○○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 影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楊淯 琳、胡梅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上開共犯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 上車時起,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 ,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 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楊淯琳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 金5300元,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本件對被告亦不另論 以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與 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 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並取 走告訴人身上現金,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加重詐欺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從事園藝及裝潢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與爸爸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業由本院另行宣 告沒收,不再重複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