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4年度偵字第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不應適用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
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邱志淳(下稱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
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
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
別;原審對單純因告訴人、員警之行為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
即予減刑,將使告訴人警覺防範、員警辛苦查緝等措施,反
而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於情理法均有未洽。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
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
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件被告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即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卻依此而減輕其
刑,更非妥適。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不當部分:
(一)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本定有
明文。原審已明認本案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應論以未遂犯,則本案尚未
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顯較既遂
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苟行為人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乃另有刑法第27條第
1項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可供適用,是上訴意旨所稱被
告並非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自不得依未遂犯規定予以
減刑云云,顯然誤將「未遂犯減刑」及「中止犯減免其刑
」之要件混為一談,並無足採。
二、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不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
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
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未
遂犯,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二)檢察官上訴雖提出不同之法律見解,惟就此部分之法律爭
議,最高法院業已統一法律見解,有如前述,從而,原審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之處。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