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7號
KSHM,114,上訴,43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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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113
年度偵字第18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王尚禾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王尚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季昆各1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搭仔」之成年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被告出售其前於同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人所購入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予「大搭仔」,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大搭仔」其後於112年11月間另案經警方逮捕暨由法院予以羈押,該次交易因而未遂。㈢(原審判決事實一㈢)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仍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編號13、14純質淨重合計為14.16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為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開㈠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開㈡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開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前開二之
㈠至㈡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部分,被告未因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未遂犯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部分,被告
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屬未遂
犯,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㈣自首部分:認為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前開二之㈡之犯罪事實前,即於113年2月5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
詢筆錄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併考量起訴書亦敘明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就此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刑法第59條部
分: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
、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
亦均向被告購入供吸食所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
品中盤、大盤商,就該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暨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
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前開二之㈠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㈥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
之私利,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並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圖不法所
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上開二之㈡部分則幸因購毒者經羈
押而未能完成交易,然倘順利售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力警方供出上開二之㈡犯行之
毒品上游,縱使該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於量刑上亦應詳加審酌被告此配
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額等情,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暨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前開二
之㈠至㈡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上開二之㈠部分:
  被告雖曾供稱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少年董」,惟經檢
警偵查後,並未查獲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0日雄檢信翔113偵6813字第1139109557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2月31日高港警刑
字第1130022544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②上開二之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
係綽號為「偉仔」之劉○○(真實姓名詳卷),且檢警據以查
劉○○涉嫌於113年2月16日等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案外人呂○華賴○志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113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215號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12日高
港警刑字第11300127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原審卷第51
頁以下、第61頁以下)。惟警方因被告供出上開二之㈡毒品
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本人;且所販
賣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與被告於上開二之㈡所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無從證明劉
○○係被告上開二之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部分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未遂、自首部分:  
  上開二之㈡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㈣之說明,認為被告
符合未遂犯及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上開二之㈠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㈤之說明,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㈥所示事項,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 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對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已本於恤 刑而折減相當刑度,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季昆 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⑴海洛因18.5公克、金額6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金額8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合計14萬5,000元之價金。 ①證人劉季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6頁) 王尚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季昆 113年1月29日7時23分許 海洛因37.5公克、金額13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9日4時36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價金。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之「陽春廣場公園」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㈠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 塊狀檢品4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81公克(驗餘淨重169.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1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至1-45、1-5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米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1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32.06%,純質淨重5.55公克。 編號1-48至1-50、1-55、1-56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23.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 編號1-52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編號1-53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編號12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編號13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06.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94至97頁) 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4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編號2-1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約0.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18鑑定,淨重1.1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8及2-2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編號2-18、2-21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26.41公克(包裝總重約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重245.02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40公克。 編號1至8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3公克(包裝重1.47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編號10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⑴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03.45公克(包裝總重約7.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淨重98.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64公克。 同上 編號3-1至3-3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同上 編號9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5公克(包裝重0.67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編號2-22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 16 米白色粉末2包 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59公克(驗餘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編號1-46、1-47 17 米黃色粉末1包 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8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編號1-54 備註: ①編號1至4、7至10、12、14、16、17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5、6、11、13、15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㈡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夾鏈袋1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玻璃球管2支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疑似爆裂物1罐 備註: ①編號1至7、10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8至9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原審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二 王尚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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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