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義務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PHAN CONG THANH(中文名:
潘功成,下稱被告)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
6、240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有過輕之違誤:
一、就犯罪目的及動機而言:被告早已就規避警方之查緝,預擬
相關對應策略,諸如事先將鞋子脫下,能避免自身鞋印遺留
在被害人王庭財(下稱被害人)房間,進而降低自己遭警方
查獲之風險及可能性,顯見本案屬於有計畫性智慧型犯罪,
更具有高度之不法可非難性。
二、就犯罪手段而言:被告使用西瓜刀相當鋒利,以及其持刀連
續劈砍時,每處刀勢所施用力道,無比凶狠殘忍,始能對被
害人造成如此之傷勢,且傷勢之嚴重程度,亦足以感受到被
害人遭被告連續劈砍時,其身體及心靈,均從被告所劈砍之
每一刀,感受到常人無法忍耐及承受之劇烈疼痛及折磨,足
認被告之犯罪手段過於兇殘,應予以極高度之非難。
三、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對於自身殺人犯行及對被害人家屬所
造成之精神創傷及情感損害,不論係犯罪當下或受到拘捕後
,均僅思考能否藉由湮滅罪證以脫免法律制裁,從未有過試
圖彌補之意,其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試圖維護同案被告潘春創
等行為,更足認其迄今內心仍未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但
不佳,更難認有再教化之可能性,應予以極高度之非難。
四、綜上所述,不論就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本案顯屬殺人罪中,犯罪情節最為嚴
重之類型,且被告案發迄今顯無悔改之意,難認有再教化之
可能性,有長時間與社會隔絕之必要,是以被告適宜刑度,
應為無期徒刑,方能使罪刑相當,而原審有前開事項未予審
酌,僅判處有刑徒刑15年,顯屬過輕。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為在臺逃逸外勞,因向被害人追索薪資未果反遭毆打及持刀
恫嚇追逐,而心生不滿,不思尋求理性方式排解糾紛,反而
號召朋友潘春創持刀返回現場找被害人尋釁,所為顯目無法
紀,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中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昇高轉化
原傷害不確定故意為殺人犯意,對被害人身軀大力揮砍數刀
約1、2分鐘,而砍斷被害人之胸、肋骨及砍入肺臟,其殺人
手段甚為殘忍,終致被害人死亡,再持西瓜刀離開現場並逃
匿躲藏,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
碎,並承受天人永隔之痛;併考量被告終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犯行,又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潘春創雖共同給付約新臺幣13
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並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
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上開款項名目僅含喪葬費、
醫藥費、機票費,此後聯絡原審同案被告潘春創之家屬欲談
和解,對方就不再接電話,是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不原
諒或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與其家人間感情很好,告
訴人死亡讓其父母親造成無法言喻之精神創傷且陷入經濟困
境等語(原審訴卷第314至315頁),並有告訴人家屬陳述意
見表、刑事陳報狀、112年11月27日簽收單、112年11月18日
簽收單、113年1月18日付受錢書(證據清冊卷第13至39頁、
原審訴卷第127至137、217頁)在卷可稽,而未原諒被告本
案所為,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到場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卷第314至31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工作為鋪地磚、收入
不固定、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綜參刑法第57條所示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關於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5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對被
告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難認有何過輕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被告部分之量刑
,改判較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鍾岳璁、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