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義務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N XUAN SANG(下稱被告潘春創)、被告PH
AN CONG THANH(下稱被告潘功成)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潘功成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潘
春創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6 月
1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9月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潘功成所犯殺人罪、被
告潘春創所犯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2人均為在我國境內無
固定住居所之逃逸外勞,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2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
於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