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俊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慶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6、17401號、1
13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維俊部分撤銷。
吳維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金慶部分)。
事 實
一、吳維俊、林金慶均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緣吳維俊欲
購買愷他命,但因其居住之澎湖縣愷他命售價較高,而請友
人林金慶(屏東縣萬丹鄉人,但平日居住在澎湖縣工作)詢問
在屏東縣購買愷他命之管道,林金慶乃於民國112年9月9日
某時許,詢問居住在屏東縣之陳俊成,經陳俊成向林金慶告
知其有愷他命可出售,林金慶轉知吳維俊上情後,吳維俊即
請林金慶代為聯絡陳俊成購買愷他命及將愷他命運輸到澎湖
縣事宜,由林金慶向陳俊成表示吳維俊要購買愷他命100公
克,請陳俊成將愷他命100公克郵寄到澎湖縣交予吳維俊,
吳維俊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避免被懷疑,要求陳俊
成將收件人記載為吳維俊之同居人潘彥伶(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維俊並當著林金慶面前
透過電話告知陳俊成將郵件收件人記載為潘彥伶、收件人地
址為澎湖縣○○市○○里0○00號(即潘彥伶住處)及聯絡電話0903
******(即潘彥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吳維俊則同意付款
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陳俊成。吳維俊、林金慶遂與陳俊
成(陳俊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成將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01
.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52公克)藏入2個音響音
箱內(每1個音響音箱藏放愷他命1包),並於112年9月11日
8時40分至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郵局(下稱萬丹郵局
),將上開藏有愷他命2包之音響音箱2個,放入郵局便利箱
內(寄件人記載為「周志彥」,收件人記載為潘彥伶,內裝
物品記載為:音響,郵政快捷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欲以利用快捷郵寄之方式,將上開愷他命運輸
至澎湖縣○○市○○里0○00號交予吳維俊收受,陳俊成寄件完成
後旋通知林金慶、吳維俊已將愷他命寄出及上開快捷郵件號
碼,林金慶並將上情轉知吳維俊,以利追蹤該郵件運送進度
。上開藏有愷他命之音響音箱郵件則由不知情之郵件運送人
員自萬丹郵局起運,經送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於112
年9月12日6時35分許,為檢查人員以X光檢測儀檢查時發現
有異,經會同郵局人員打開檢查後,發現上開2個音響音箱
內各藏有愷他命1包,而為警查扣上開音響音箱及其內藏放
之愷他命,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金慶、吳維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分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19、22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金慶部分
㈠被告林金慶對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郵政郵務士廖
志杰、證人潘彥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之情;共犯陳俊成
、吳維俊所述本案寄送愷他命過程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林金慶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是吳維俊直接跟陳俊成通話報潘彥伶的電
話、地址給陳俊成,故運輸毒品的計畫、方式是吳維俊和陳
俊成討論出來的,陳俊成是將毒品寄出之後,才將郵件號碼
通知林金慶轉達給吳維俊追蹤,那時運輸毒品已經既遂了,
不管林金慶有無收到郵件號碼或有無轉交給吳維俊都不會影
響運輸毒品既遂的構成,也就是林金慶對於運輸毒品並無實
質的貢獻,僅有事後補助性傳達追蹤郵件進度的行為,林金
慶的所作所為確實有提供運輸毒品的陳俊成和接受毒品的吳
維俊助力,但就運輸毒品的實質構成要件卻無實質的謀議和
行為分擔,不符合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要件,林金慶應構成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林金慶
辯護。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而運輸毒品係指將毒品從一
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即已既遂,然
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其犯罪仍在
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為之搬運、輸
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自亦為
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
⒉被告林金慶於警詢時供稱:吳維俊曾開口問過我有無購毒管
道,我連絡陳俊成是否有毒品取得管道,陳俊成回答會先問
看看,隔一會,陳俊成回覆我說「我們一些一起走店的人可
取的」,所以我就跟陳俊成說,是否可以幫我朋友用郵局寄
一些毒品來澎湖,陳俊成說會再處理。我沒有留吳維俊及陳
俊成聯絡方式給對方,都是透過我在聯絡。吳維俊跟我說先
叫陳俊成寄100公克的愷他命到澎湖,至於多少金額沒有說
到,我打電話給陳俊成叫他先寄毒品給吳維俊,價格的部分
由他們自行處理。我當吳俊維的面用IG網路電話打給陳俊成
,我再把電話交給吳維俊,讓他們互相聯絡及寄送方式資料
等語(見警二卷第170、171頁);於偵查中供稱:吳維俊涉
嫌的案情是寄愷他命,陳俊成寄給他的,因為陳俊成有跟我
聯絡,他有跟我說已經寄了,他有告訴我郵件號碼,他說東
西已經寄了,幾號、幾號。我記得好像是拍照傳給我,照片
我刪掉了,因為我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吳維俊拜託我問屏
東有沒有地方可以找到愷他命,因為澎湖太貴了,我就幫他
問我屏東的朋友,剛好陳俊成說他有,說他可以幫我寄。是
我聯絡陳俊成的,我叫他寄100公克,我有跟他說要寄給吳
維俊的老婆,我有把潘彥伶的電話給陳俊成。我有跟吳維俊
講到愷他命已經寄出來了,有跟他講郵件號碼等語(見他二
卷第256至259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介紹賣愷
他命給吳維俊,我聯絡陳俊成給吳維俊。我是用IG聯絡,就
問陳俊成可否能拿到愷他命,他說要問一下,我跟陳俊成說
要100公克,是吳維俊說要100公克的。我有跟陳俊成說是我
澎湖的朋友要的,陳俊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寄到澎湖,
當時是用我的手機,吳維俊用擴音報地址給陳俊成。吳維俊
不認識陳俊成,只有我認識陳俊成,吳維俊自己也沒有聯絡
方式可以聯絡陳俊成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21頁),且證
人陳俊成於本院證稱:郵件號碼我有給吳維俊和林金慶,一
開始要給吳維俊但找不到人,所以傳給林金慶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陳俊成、吳維俊則均供稱於本案前不認識對
方等語(陳俊成部分見偵二卷第344頁,吳維俊部分見偵二
卷第345頁、本院卷第226頁)。
⒊本院衡以運輸、販賣毒品均為我國嚴加查禁之犯罪,從事此
等犯罪之行為人莫不小心行事以免遭查獲,陳俊成既係將本
案愷他命藏放在音響音箱內,並以假名寄送,堪認其有刻意
隱匿身分之行為,而陳俊成、吳維俊於本案前互不相識,彼
此間無任何互信基礎,其等從事本案運輸、販賣毒品行為過
程係透過中間人即被告林金慶居間聯絡乙節,自較合於常情
,殊難想像無互信基礎之陳俊成、吳維俊於本件犯案過程會
有自行聯絡之可能。故被告林金慶上開所供本案係其居間聯
絡陳俊成、吳維俊,吳維俊在被告林金慶面前向陳俊成告知
藏放愷他命郵件之收件人資料,陳俊成寄出愷他命後告知被
告林金慶郵件號碼轉知吳維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反觀陳俊成、吳維俊到案後均未於第一時間敘及被告林金
慶就本案所參與部分,顯見其等均有刻意迴護被告林金慶之
舉,是證人陳俊成、吳維俊於本院所為係其等直接聯絡寄送
愷他命至澎湖縣之證述(陳俊成部分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吳維俊部分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諒係因被告林金慶
在場而故為迴護被告林金慶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林金慶既居間聯絡身在澎湖縣之吳維俊,向身在屏東縣
之陳俊成購買愷他命100公克,且知悉陳俊成欲以郵寄方式
將愷他命寄至澎湖縣後,猶於愷他命起運前與吳維俊共同向
陳俊成告知收件人資料,復於愷他命寄出後經陳俊成告知郵
件號碼並轉知吳維俊,凡此所為,均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不論被告林金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均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辯護意旨未察被告林金慶自白犯罪之供述,及其在毒品抵
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轉知郵件號碼之所為
,仍屬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而為運輸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等情,所持被告林金慶應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之法律見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金慶所為與陳俊成、吳
維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維俊部分
訊據被告吳維俊固坦承其因欲購買較便宜之愷他命,透過被
告林金慶問得陳俊成有管道可以出售愷他命,被告吳維俊即
與陳俊成聯絡以9萬元為對價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及將愷他
命寄送到澎湖縣事宜,被告吳維俊要求陳俊成將收件人記載
為被告吳維俊之同居人潘彥伶,雙方並約定陳俊成利用快捷
郵寄之方式,將愷他命寄至潘彥伶所住地址,待被告吳維俊
收到愷他命後,再付款予陳俊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自己施用毒品,我不知
道這樣買毒品會構成運輸毒品,我沒有要把毒品擴散出去的
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維俊辯稱:毒品買賣雙方為對
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
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之犯意聯絡,該運輸舉措僅係
賣方履約交付毒品之行為,買方非可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
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
,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
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
,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
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
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
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
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
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維俊於112年11月10日延押訊問時供稱:我是直接跟陳
俊成購買(愷他命)的。(「周志彥」)這是陳俊成用的匿
名。因為我是毒品列管人口,陳俊成說用我的名字比較危險
,所以用我女友的名字收等語(見偵聲二卷第48頁);於11
2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拜託林金慶,問他屏東
這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看有沒有辦法買到愷他命,因為我
有需求。林金慶受我所託,打電話去問,才詢問到陳俊成有
管道,之後林金慶叫我直接跟陳俊成聯絡,我就用臉書跟陳
俊成聯絡。當時我跟陳俊成聯絡時問可不可以先買20公克,
他說他那邊有100公克,100公克比較便宜,我就買100公克
、9萬元。陳俊成有告訴我寄出愷他命的包裹郵件號碼等語
(見偵二卷第345、346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郵政郵務士廖
志杰、證人潘彥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之情;共犯陳俊成
、林金慶所供:因被告吳維俊欲購買較便宜之愷他命,而請
林金慶詢問得知人在屏東縣之陳俊成有愷他命可供出售,雙
方聯絡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俊成即以郵寄之方式,將
愷他命寄至被告吳維俊指定之地點由潘彥伶收受等情(陳俊
成部分見偵二卷第343至348頁,林金慶部分見警二卷第170
、171頁、他二卷第257、25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參以證人陳俊成於本院證稱:把毒
品寄到澎湖是因為林金慶介紹吳維俊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
絡。郵寄這件事情是我之前有請問過人家,他說這樣寄,將
愷他命藏在音響是我自己的想法。依我跟吳維俊討論內容是
要他收到東西我收到錢,毒品買賣才算完成。我忘記了當初
寄到澎湖的地址和收件人姓名,我知道是女生,這個地址和
收件人姓名是我跟吳維俊討論的。買家知道我毒品要寄送澎
湖,所以才提供潘彥伶地址和收件人資料給我寄送。我去萬
丹郵局把藏有愷他命的音響音箱寄到澎湖,郵局交給我的郵
件號碼我交給吳維俊和林金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
231、232頁)。是依被告吳俊維所供上情、各該證人、共犯
之證述、供述,及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吳維俊主觀
上已然知悉其向陳俊成購買之愷他命係經由郵寄方式自屏東
縣送往澎湖縣,客觀上陳俊成確已將愷他命利用不知情之郵
件運送人員自萬丹郵局起運欲運輸至澎湖縣等事實。
㈢本院衡以被告吳維俊為身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自99年
間起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7至86頁),此即被告吳維俊所稱:因為我
有毒品前科,未婚妻當作收貨人比較不會被抓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之緣由,故其應可輕易知悉製造、運輸、販賣毒
品均為我國嚴加查禁之犯罪。而本案經運輸之愷他命已從萬
丹郵局以陸運方式載送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若未遭及
時查獲將會運輸至澎湖縣;且被告吳維俊此次購買愷他命之
價金高達9萬元、重量則多達驗前總毛重101.30公克,顯非
零星之數量,或僅1次可得施用之普通持有情形,故本案運
輸送毒品路線不僅跨縣市猶隔海運送,路途相當遙遠,更係
透過不知情之郵務及航運公司人員運送,凡上所述,均與短
途持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迥異。被告吳維俊主觀上既已清楚
知悉其係向居住在屏東縣之陳俊成購買愷他命,雙方議定愷
他命之金額、重量後,被告吳維俊仍提供收件人相關資料,
再由陳俊成以郵寄方式將愷他命運輸至澎湖縣交予被告吳維
俊,被告吳維俊就本案愷他命由屏東縣運輸至澎湖縣之運送
距離、運送方式當有所認識,其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
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吳維俊雖一再辯稱其僅是為購買毒品供給施用,並無
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否認犯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
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
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
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
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運輸行為,
置而不論。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
同條例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該規定修正理由甚
且進一步揭示「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
情節輕微者,亦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同條例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乃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
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從而對
於其他為自己或他人之目的或動機而運輸毒品者,亦不可無
視具體個案事實差異,即概以其目的或高度行為之附隨移動
為由,逕謂一律均無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
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吳維俊運輸毒品之目的
在供己施用,然因其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
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業如上述,仍無礙被告吳維俊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吳維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吳維俊所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吳維俊、林金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吳維俊、林金慶與陳俊成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維俊、
林金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及航運人員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屬間接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吳維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吳維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所
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於本案為罪質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吳維俊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提出證
明方法,復於原審當庭請求就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
審卷一第378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林金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維俊始終辯稱其只是購買毒品云云,而矢口否認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難認被告吳維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尚非僅是就其所
為法律上之評價有所爭執而已,被告吳維俊既未自白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容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⒊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吳維俊係於潘彥伶遭警方拘提後,經潘彥伶母親告知,
其即自行前往警局,向警方表示本案藏放愷他命之郵件為其
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吳維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53頁,
本院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廖翊茜於本
院證稱:這個案件是112年9月在機場貨運查到郵包,當時收
件人的資料是潘彥伶,我們就到澎湖調查,我們帶潘彥伶去
馬公分局偵查隊時,吳維俊有主動出面到馬公分局偵查隊說
他是潘彥伶的男朋友,他才是郵件的實際收件人。我們拘提
潘彥伶到吳維俊至馬公分局偵查隊坦承他是實際收件人之間
,潘彥伶的筆錄還沒開始製作。在小港機場X光查獲愷他命
的時候,沒有吳維俊涉案的跡證;到萬丹郵局調閱監視器時
,沒有吳維俊涉案的跡證。本案是在112年9月12日查獲到郵
包,當天下午有去萬丹郵局調監視器和資料,發現寄件人是
陳俊成,隔天13日去澎湖拘提收件人潘彥伶,拘提潘彥伶之
後,吳維俊主動到馬公分局說他才是實際的收件人,我們就
把資料做一做當天晚上先回高雄,13日晚上屏東那邊也有帶
到陳俊成。我們在112年9月13日拘提潘彥伶到馬公分局偵查
隊的時候,潘彥伶沒有主動先說包裹的實際收件人是吳維俊
,是吳維俊主動來才知道的。潘彥伶說她不知道包裹是誰寄
的、為什麼寫她的名字,潘彥伶沒有說是誰叫她收的,潘彥
伶說因為上面寫她的名字,她就收了。潘彥伶沒有主動提到
關於吳維俊或本案相關嫌疑人或共犯,在初步詢問潘彥伶的
過程中,吳維俊就主動到馬公分局偵查隊並表示他是包裹的
實質收件人,當天晚上會一起帶吳維俊到高雄是因為吳維俊
說他是實際包裹的收件人,吳維俊在高雄的時候有承認包裹
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241至244頁)。顯
見被告吳維俊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尚未被發覺
前,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表示本案藏放愷他命之郵件為其所
有,其後並向警方告知該郵件內之物為愷他命,應認被告吳
維俊就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金慶、吳維俊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⑴本案無因被告吳維俊、林金慶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
3年4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228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而被告林金慶係於112
年11月8日始為警拘提到案,有拘票可憑(見他一卷第241頁
),斯時本案共犯陳俊成、吳維俊均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
准,堪認被告林金慶到案前其共犯早已遭查獲,故被告林金
慶到案後縱供出共犯陳俊成、吳維俊之犯案過程,仍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維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維俊先於112年11月3日供出
本案共犯林金慶,林金慶始因而於112年11月8日為警拘提到
案,據以主張被告吳維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吳維俊就本案係林
金慶居間聯絡一事,早已心知肚明,其卻於112年9月14日警
詢時,經警方提供林金慶照片並詢問其與本案有無關係時,
答稱:沒有關係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可認被告吳維俊
有隱匿共犯林金慶之舉,況被告吳維俊於112年11月3日僅敘
及林金慶當著其面前打電話給綽號為「阿杰」之方揚傑,之
後由其本人自行打電話給方揚傑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等語(
見警二卷第22、23頁),顯見被告吳維俊並未供述林金慶之
完整犯案過程,其於112年11月3日所為關於林金慶之供述,
並不足以因而查獲林金慶,應先予敘明。而本案偵辦過程中
,警方查知陳俊成涉案後,早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依陳
俊成所使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向陳俊成詢問林金慶是否涉
案,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陳俊成指認(見警二卷
第86、86、95至99頁),且本案承辦檢察官亦於同日查詢林
金慶之完整矯正簡表(見他一卷第71頁),在在可認警方、
檢察官於本案查獲之初業已將林金慶列為高度犯罪嫌疑人。
又證人廖翊茜於本院證稱:當時陳俊成的部分是由屏東刑大
處理,陳俊成的筆錄中有出現林金慶的角色,陳俊成是寄件
人,所以以那時蒐集到的證據詢問是否認識林金慶。會提到
林金慶可能涉案的部分,是根據之前詢問陳俊成的過程中所
獲得的訊息。在製作吳維俊的筆錄問到相關林金慶的部分,
不是吳維俊先講的,是先從陳俊成那裡獲得的情資。潘彥伶
在9月15日要回澎湖的時候,我有去機場那邊了解她開完庭
的狀況,她自己跟我說如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所述的內
容,那時我就於過沒幾天把我收到的消息報告檢察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44至246頁),另方面,檢察官於112年10
月27日訊問潘彥伶時,提及:「檢察官有聽承辦警員說,11
2年9月14日檢察官在本署訊問完你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你,
問你吳維俊的情形?」,經潘彥伶證實確有此事,並證稱懷
疑該人是「慶仔」等語(見偵二卷第317、318頁)。本院衡
以檢警方面早於112年9月14日即懷疑林金慶涉入本案,偵查
佐廖翊茜於112年9月15日獲知潘彥伶接獲他人來電探詢吳維
俊涉案事宜後,即於其後數日內向檢察官報告,顯見警方、
檢察官應可藉由上開偵查作為查知林金慶涉犯本案,自難認
林金慶係因被告吳維俊於112年11月3日所為供述而查獲,故
被告吳維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⒌被告吳維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維俊固然一再堅稱其係為施用始請陳俊成自屏東縣
將愷他命寄至澎湖縣,惟本院衡以毒品足以殘害國民身體健
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吳維俊所為本件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與共犯所運輸之愷他命重量多達驗前總毛
重101.3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52公克)、金額
高達9萬元,難認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是被告吳維俊本件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吳維俊、林金慶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吳維俊、林金慶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率然與陳俊成欲自屏東縣將重量多達
驗前總毛重101.30公克之愷他命運輸至澎湖縣,若該等毒品
非僅供被告吳維俊施用而流入市面,將會嚴重毒害他人身心
,且被告吳維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被告林金慶所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是經參酌被告吳維俊、林金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
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吳維俊、林金慶所為本件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吳維俊、林金慶及其等辯護人認有此
條規定適用,難以採認。
⒎被告吳維俊同時有前述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刑
法第62條前段)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
加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金慶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林金慶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金慶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
金慶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猶與陳俊成、吳維俊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風氣,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增
加毒品在我國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再衡以本案第
三級毒品之運輸數量甚多,驗前總毛重達101.30公克,純質
淨重高達83.52公克,交易對價多達9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林金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遭查獲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所生損害、被告林金慶參
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不法程度、分工情形;暨被告林金
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
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而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物,係被告林金慶所有,且係供其聯繫運輸本案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金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⒉被告林金慶上訴意旨以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林金慶所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業如上述,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
由。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
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
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
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
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
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林金慶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
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
林金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刑後,原判決係量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僅係就該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4月,實
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被告林金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亦不足採。被告林金慶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維俊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維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維俊就
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乃原判決認被告吳維俊不合於自
首要件,自有違誤。
⒉被告吳維俊否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
判決係依憑被告吳維俊之部分供述,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據以認定被告吳維俊有與陳俊成、林金慶共同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且就其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所為
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被告吳維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徒以其係為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為由,主張所為未該當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
⒊被告吳維俊以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吳維俊部分既有未依法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
維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俊前已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
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吳維
俊與共犯所欲運輸至澎湖縣之毒品重量非微,幸於起運後至
高雄機場即遭查獲而未順利運輸至目的地,尚無以造成毒品
擴散之潛在危險,參以被告吳維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
猶以施用毒品為由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吳維俊
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一第380頁、本院卷
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