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4號
KSHM,114,上訴,42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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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煌銘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7、1696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留煌銘(下稱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易彥明(另案審
結)、李政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婉慈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地)後,再經李政原出面於112年6月1日向陳志識承租本
案房地後,由李政原提供予被告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
所;另被告自112年5月中旬起,即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感冒藥
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後,由被告親自及指
易彥明李政原搬運原料、工具及器材,約定待成品製造
完成,易彥明可分得工資報酬約新臺幣50萬元。嗣被告、易
彥明、李政原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使用如起
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先將感冒藥錠
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放入量杯
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復
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等程序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
時33分許,經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
索本案房地,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原料、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純質淨重約10,9
31.65公克)及半成品等物,並當場逮捕被告、易彥明等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4年5月1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
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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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