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3號
KSHM,114,上訴,42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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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992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欽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
陳述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其他部分
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而不及其他,先予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本院補充部分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理由無非其已坦承犯行並有悔
意云云。然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經原審
判決於處斷刑之形成時,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無從於宣告刑之考量中再重複評價,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已難謂恰。又被告就所犯各罪均成立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原審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再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斟酌情節,就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6、7、11三筆犯行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均已幾近
最低刑度;另就所犯3件轉讓禁藥犯行,各僅處以有期徒刑4
月,客觀上亦屬從寬量定,要已顯明,均無量刑過重可言,
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國欽分別為以下行為(為利對照,不調整順序):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鄉○○路000巷00號王美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淨勝楊淨勝 並當場給付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下均同)聯絡楊淨勝,復於113年5月21日1 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僑德國小門口,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淨勝楊淨勝 並當場給付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機聯絡王美鳳 ,復於112年9月15日21時許,在前揭王美鳳住處,以5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美鳳,王美鳳並



當場給付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機聯絡王美鳳,復於1 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前揭王美鳳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美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在前揭王美 鳳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美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機聯絡柯硯文 ,復於112年7月28日23時1分許,在前揭僑德國小大門對面 巷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硯文,柯硯文並當場給付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機聯絡柯硯文 ,復於113年5月27日21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00號轉角 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 硯文,柯硯文並當場給付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機聯絡羅靜婷,復於1 13年5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無償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靜婷(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8)。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機聯絡洪嘉宏 ,復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嘉 宏,洪嘉宏並當場給付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外,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嘉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機聯絡洪嘉宏 ,並於113年2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0 號洪嘉宏住處外,先向洪嘉宏收取1,000元之款項後,復於 同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嘉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嗣警方於113年5月30日對 林國欽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國欽、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153至175、215至216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 43至51、85至93、141至143頁),核與證人楊淨勝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85至93頁)、 證人王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1至132頁, 偵一卷第23至26頁)、證人柯硯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183至191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證人羅靜婷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8至81、108至111頁)、證 人洪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4至126、145 至149頁)相符,並有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共7份(見警一卷 第109、133、219頁,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104、218頁 )、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見警一卷第25、135至137、193至 195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搜尋結果共3份(見警一卷第10 7頁,偵一卷第89、133頁)、被告與柯硯文、王美鳳、羅靜 婷、洪嘉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9、145 頁,偵一卷第89至98、133至136頁)、被告與楊淨勝間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楊淨勝指認毒 品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2張(見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王美鳳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見警一卷 第143頁)、柯硯文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暨街景 圖2份(見警一卷第227至229頁)、羅靜婷指認毒品交易地 點之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洪嘉宏指 認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見偵一卷第130至133 頁)、屏東分局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2份(見警一卷第43至46、49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一卷第221至22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我一起進貨可以拿比較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 認其具有營利意圖。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㈨、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 、㈤、㈧、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㈨、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事實欄一、㈣、㈤、㈧、㈩轉讓禁藥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各次所為,時間已有差異,可認犯意 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⒊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 院卷第67至70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相同,本院自得 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各次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4月、8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即屏東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1390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即屏東地 檢109年度執字第536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甲、乙 刑接續執刑並合併假釋,於110年2月26日出監,迄110年9月 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對前案紀錄表 ,及以該表認定構成累犯暨加重與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各次行為,均應論以累犯。 ⑵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然其經執行、矯 正後,卻再犯程度更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歷經 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 反而變本加厲,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各次所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重,特予指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各次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各次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 主張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朱○○」(因涉另案偵查,爰予 隱匿,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其並未提供如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致檢警無從追查,檢察官亦以僅有被 告單一證述為由,予「朱○○」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分局員警 113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屏東地檢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附卷可查,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各次所犯,有前揭1種加重(累犯)、 1種減輕(偵審自白)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 販賣、轉讓毒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 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不含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且 為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為其 量刑之不利考量,併兼衡各部事實販賣、轉讓之數量與價格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㈥、㈦、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事 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㈨、及事實欄一、㈣、㈤、㈧、㈩所 犯分屬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手機是我的,有於本案與藥腳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參以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㈧、㈨、中,被告均 有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聯絡,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等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㈥、㈦、㈨、,均有收受對價,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 規定,分別在該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用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 我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自難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林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林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林國欽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林國欽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6 事實欄一、㈥ 林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一、㈦ 林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林國欽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事實欄一、㈨ 林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一、㈩ 林國欽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事實欄一、 林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vivo牌藍黑色手機 1支 供事實欄一、㈡、㈢、㈣、㈥至㈨、犯罪所用之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屏東分局113年5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6頁) 2 夾鏈袋 1包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屏東分局113年5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2頁) 3 玻璃管 2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37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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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