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湘晴
選任辯護人 吳岡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邱湘晴違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就公然侮辱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
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播迅速之特性,將告訴人2人之
個資張貼於DCard社群網站,並以遭受身為警察之告訴人2人
欺凌,張貼許多與事實不符之文詞,博取網民之同情,紛紛
留言攻訐告訴人2人,損害既深且廣,導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臉書被網民留言灌爆,電話線路被打爆,加上壹
蘋新聞網大肆報導,形成對告訴人2人公審,使告訴人2人身
心受創。原審全未審的,致對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已攻擊
告訴人2人名譽與聲譽,然原判決卻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貼文中雖以洪男、黃女指摘告訴人2人,且附有開庭通
知書、訴訟文書、書信資料。但被告均以馬賽克遮掩上開文
書中告訴人2人之姓名。另被告縱於貼文中記載:給板橋某
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等語,而有
間接揭露告訴人2人職業及工作地點之虞。但被告並未揭露
具體職稱職等、職務內容、科別、任職期間等,且轄區內之
警局,不只有一個分局或派出所,夫妻同為警察亦非罕見。
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泛稱,無法合理連結特定自然人,無法輕
易由網友推測得知。此外,網友之回應、評論或肉搜之舉,
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㈡原審雖認被告於貼文中揭露告訴人乙○○婚姻狀況,但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表示曾於網路公開分享婚紗照及結婚訊息,該
資訊係告訴人乙○○自行公開之資料。另被告並未張貼告訴人
丙○○IG帳號,該帳號係設定為公開帳號之攝影師帳號,任何
人均可閱覽及分享該帳號之照片及相關貼文,若告訴人丙○○
同意攝影師將其照片以公開貼文方式,分享於攝影師公開帳
號,且同意攝影師得標註告訴人丙○○帳號,應屬默示同意容
許任何人閱覽該攝影師帳號及其帳號,並得存取使用或留言
,不具客觀合理隱私期待,非隱私權保護範疇。又告訴人乙
○○曾表示:肉搜出我的照片被你們討論我不反對,我並沒有
敢做不敢當‧‧;我就是RUBY小姐(即被告)文章中的當事人
,敝姓洪等語。亦可合理推論告訴人乙○○對於其文章之公開
行為,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不反對。不能認為有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2人。
㈢被告發文動機僅係分享自身經歷,貼文內容係抒發與告訴人2
人之糾紛及訴訟糾纏之過程及心情,屬於被告親身經歷之事
實陳述及意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非屬不法利益
,無任何人身攻擊、毀謗等文字,原審亦認不能論被告公然
侮辱罪嫌。況被告事後已將相關貼文及照片移除,並無任何
損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或真實惡意。
四、本院審酌: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言。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
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
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故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
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
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被告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
」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
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
、16至17、19至20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雖
被告曾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相關資訊,且未明確揭露
告訴人2人之具體職稱職等、職務內容、科別、任職期間等
資料,亦未特別指明告訴人2人係任職於何分局或派出所。
但就被告揭露之相關資訊或資料而言,部分已可直接識別告
訴人2人。部分經由該資訊或資料間相互對照、組合、連結
觀察結果;或與其他資訊、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
已足以識別告訴人2人。此觀之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
完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語(他一卷第82
頁、第90頁),即可知之。因此,被告張貼本案貼文資料,
已達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程度,依前開說
明,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殊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整體而言,除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如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可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並未規定「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除外要件,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利用時,不能因該個人資料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即可於蒐集後逕行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資料,縱使該個人資料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但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後,基於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應不得為利用行為。
㈢本件告訴人乙○○縱使曾於網路公開分享婚紗照及結婚訊息;且縱使告訴人丙○○同意攝影師將其照片以公開貼文方式,分享於攝影師公開帳號,並同意攝影師得標註告訴人丙○○帳號。但依前說明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充其量僅能蒐集及處理該資料。且縱使得蒐集處理該資料,亦不能因此即推定告訴人2人已默示同意得利用該資料,該資料已不具客觀合理隱私期待,非隱私權保護範疇。除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於利用前經告訴人2人同意,否則不能利用該資料,將該資料張貼於網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而利用該個人資料。再者,告訴人乙○○雖曾貼文表示:肉搜出我的照片被你們討論我不反對,我並沒有敢做不敢當,就請這件事過後把照片及分享我的文章都刪除,以免再起爭端,感謝你們;我就是RUBY小姐(即被告)文章中的當事人,敝姓洪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惟觀之告訴人乙○○上開貼文語意,告訴人乙○○僅係承認其就是被告所述之洪姓員警,對於遭肉搜照片後被討論之內容,並不爭執反對,希望事後能刪除照片及討論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表示其事前或事後均已同意被告利用其個人資料。亦無法因告訴人乙○○對於遭肉搜照片、對於討論內容,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即認為告訴人乙○○已事前或事後默示同意該利用個人資料之默示同意。況告訴人乙○○如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又何需要求刪除照片及文章。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
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
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保護之法益為資訊自主權,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權不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成立與否,應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並不當然適用與言論自由有關之真實惡意原則,妨害名
譽罪名不成立,並不當然會影響其等行為是否成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張貼本案貼文
資料,並非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
味,而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且認為被
告該行為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
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
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
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
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
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依前開說明
,經核尚無違誤。且被告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並不因其公然侮辱罪不成立而受影響。亦不因被告事後曾要
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或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刪除本案貼文資料而受影響。
㈤原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
張貼如附件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僅
是出於搭配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
告訴人2人之人格,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
且認為自一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開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
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
不滿,始張貼上開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
譽。因此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㈥原審判決已審酌附件判決三之㈡所示事項,就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依
其判決當時之狀況,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包含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另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臉
書專業照片、獎懲明細資料、壹蘋果新聞網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證明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情形;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亦
提出於本院審理期間刪除本案貼文資料之相關證明。惟本院
審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證明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
程度,但因被告提出刪除本案貼文資料之相關證明,已減輕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檢察官、被告提出上開資
料,應不影響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邱湘晴原係乙○○之女友,乙○○與丙○○現為夫妻,邱湘晴因故對乙○○、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乙○○、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至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之圖片,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中包含乙○○、丙○○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丙○○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乙○○、丙○○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丙○○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乙○○、丙○○之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邱湘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本案貼文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只是抒發心情而已,沒有損害他人 利益的主觀犯意,我發的所有資料上面關於他們的個資都有 馬賽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乙○○與丙○○(下合 稱告訴人2人)現為夫妻,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 「感情版」中張貼本案貼文,其中包含告訴人2人之姓氏、 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 書信,及告訴人丙○○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 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4至105 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 46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115至117頁、第11 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之告訴人2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 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 告訴人丙○○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屬該款之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於Dcard貼文中均以「 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且貼文中所附之開庭通 知、訴訟文書、手寫書信均有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姓 名,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 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54至55頁、第6 3至67頁、第72至73頁),惟被告既已於貼文中記載「給板 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已清楚揭露告訴人2人之職業以及工作地點,另記載「同 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亦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婚 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亦數次以「洪男」、「 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足以顯現告訴人2人之姓氏,再加以 貼文中所附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所呈現之訴訟資訊,以 及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丙○○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藉由 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2人,此 有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經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完 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情,有網友之回應 貼文可參(見他一卷第82頁、第90頁),堪可認定被告所張 貼之內容,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所指涉之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甚明,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 賽克方式遮掩,亦不影響其所公布之其餘個人資料,已足使 他人辯識為告訴人2人。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 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 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 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 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 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 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有數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院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更一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 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33至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 互有恩怨已久,佐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主要提及其 與告訴人乙○○之互動關係及情感糾紛,以及與告訴人丙○○之 訴訟過程,並於貼文中記載「你現在就還在繼續告我,還要 懷疑我濫訴、洩漏個資,你不轉行當編劇實在可惜」、「我 和你各位網友們讓他覺得滿好笑的、自以為是」等文字,被 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而引發第三人對於 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並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網友, 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2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是 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以達告訴人2人遭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抒發心情,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如單純僅係抒發心中 不滿,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包含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 狀況等,揭露之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 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 ,憤而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此一行為,並非 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 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網友刪除留言中提及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Dcard貼文之 網友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惟被告 既已揭露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且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2 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已如前述,自 難以被告事後要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 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 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 告訴人丙○○間之訴訟關係,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之資料,惟 被告因上揭糾紛,率而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 訴人2人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於DCARD上張貼貼文,手段一致,且 均係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均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 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發布本案貼文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 朋友,嗣後因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衍生相關民事糾紛, 被告憤而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2 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 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 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 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使不特定可閱覽上揭 頁面之人觀覽,而侮辱告訴人2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Dcard相關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辱罵他們的,這 是梗圖,現在這個社會文章上都會搭圖片,吸引別人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Dcard,並接續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 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 一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53頁、第7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有張貼標註「幹你娘」、「你他媽的說夠了嗎」、 「別說了渣男」、「我對笨蛋過敏」、「你真的知道,自己 的智商有多低嗎」等抽象謾罵文字之圖片,已如上述,而上 揭文字均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且因被告係於Dcard「感情版 」張貼貼文,貼文又未設定隱私,已有多名網友於貼文下方 留言,此有網友留言內容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79至92頁) ,堪以認定上揭文字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看見,惟細譯被 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乙○○間之情感糾紛 、及與告訴人丙○○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於Dc ard發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訴訟過程,並於文中張貼如附表 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雖造成告訴人2人感 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難平,同
時為搭配貼文文義脈絡,而於貼文中穿插上揭含有貶抑文字 之圖片,依雙方關係及糾紛緣由,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 、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專以損害告 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且現今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在 文章中穿插梗圖,以吸引閱聽者之注意者,甚為常見,佐以 被告於貼文中,除張貼上揭圖片以外,另有於文章中穿插標 註「微笑中透著疲憊」、「你說的都對」、「踢公北啊」、 「你要不要聽聽看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是誰在裝逼好 刺眼」等文字之圖片,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參(見他一 卷第27頁、第3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 於文章中多次張貼含有負面情緒文字之圖片,僅是出於搭配 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 ,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2人 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又自一 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揭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悉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不滿,始張 貼上揭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⒋是以,被告張貼上揭含有貶抑之文字,固屬不該,然依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附件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貼文或照片之內容 1 112年3月23日 給○○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 2 同上 洪姓男警、洪男與黃女在職務上認識並交往 3 同上 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4 同上 黃女、洪男,及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5 同上 標註「幹你娘」字句之圖片 6 同上 收到瘋子們的傳票、開庭前兩天一想到要面對神經病 7 同上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 8 同上 標註「你他媽的說夠了嗎」字句之圖片 9 同上 標註「別說了渣男」字句之圖片 10 112年3月25日 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11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2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3 同上 開庭通知書照片 14 同上 於是我打電話給洪男所在的派出所(他還在育嬰假)、洪姓夫妻 15 同上 標註「我對笨蛋過敏」字句之圖片 16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7 112年4月7日 乙○○之手寫書信照片 18 同上 標註「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字句之圖片 19 112年4月27日 丙○○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 20 112年6月21日 邱湘晴手寫之書信照片,內容有「○○」、「○○」之字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