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龍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戴龍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龍年與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並不相識,其前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
號暱稱「kmdnfnc」(下稱「kmdnfnc」)傳訊表示為同校學
妹欲結識,因Instagram帳號遭鎖故使用小帳,「kmdnfnc」
並傳送甲○ 臉部正面照片2張(下合稱甲○ 肖像照2張)予戴
龍年。嗣戴龍年再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
稱「djskwlqqo」(下稱「djskwlqqo」)繼續傳訊自稱學妹
欲認識之訊息及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為裸胸照
片,下合稱胸部特寫照2張)後,明知上開甲○ 肖像照2張屬
於甲○ 之個人資料,竟未經甲○ 同意,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
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龍年」,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臉書社團「霸社」張貼「等等來更新照片 https://risu.io
/he9Gl 今天日期 二更)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慢來 三更)
抱歉各位,玩不下去了」等文字之貼文,暗示上開貼文所連
結risu網址之密碼為貼文日期,經點取該網址並輸入密碼後
,所呈現之內容為胸部特寫照2張,被告並另於上開貼文文
字下方張貼與「kmdnfnc」、「djskwlqqo」Instagram對話
截圖5張,前揭截圖內有「學長好 我是高科學妹 可以認識
你嗎」、「我是聽朋友說學長你很帥 所以想認識哈哈 可以
給你看我的照片」、「學長喜歡看哪裡」、「那學長喜歡嗎
」等文字訊息,並含有甲○ 之肖像照2張(下合稱系爭貼文
),使觀看者得以直接識別甲○ 之個人資料,並將上開發文
內容與甲○ 聯結,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 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甲○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戴龍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
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而系爭
貼文中包含甲○ 肖像照2張,以及臉書社團成員可經由點選
連結輸入密碼讀取胸部特寫照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認為「kmdnfn
c」、「djskwlqqo」所傳送自稱學妹想結識之訊息及甲○ 肖
像照2張與胸部特寫照2張,目的是想詐騙我,我為了示警才
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因為我的臉書社團成員大多為年輕人
,一見到帳號名稱「kmdnfnc」、「djskwlqqo」是亂碼也無
粉絲,就可以理解是詐騙帳號,我所為並無損害甲○ 之意圖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接獲「kmdnfnc」、「djskwlqqo」以Ins
tagram傳送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及甲○ 肖像照2張與胸部特寫
照2張後,以臉書帳號「龍年」,在臉書社團「霸社」張貼
系爭貼文等事實,為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原審審訴卷第55
至61頁、原審卷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44頁、第90至91頁)
,核與告訴人甲○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頁、
第17至19頁、第47至49頁、第51頁),並有被告於臉書社團
「霸社」上之貼文、risu網址連結截圖、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查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查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內容中有
甲○ 肖像照2張,該2張照片均為臉部正面照,依甲○ 指稱:
我朋友告知我說有人在臉書上將我的大頭照及胸部裸照一起
放在社團中,影射我是裸照的女生等語(偵一卷第13頁),
可見甲○ 之肖像照,自屬得直接識別甲○ 之個人資料,而被
告將所傳送甲○ 肖像照2張截圖後,未經遮掩即透過張貼系
爭貼文方式上傳至臉書社團「霸社」,核屬利用行為。是以
被告所為構成直接利用甲○ 個人資料。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
「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
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
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k
mdnfnc」先傳送Instagram訊息予被告,稱其為與被告就讀
同所學校之學妹而很想認識被告,更稱其Instagram帳號被
鎖住所以使用小帳,而後以欲認識被告為由傳送甲○ 肖像照
2張予被告,再由「djskwlqqo」繼續自稱為被告學妹,且傳
送胸部特寫照2張予被告,並為被告截圖後,被告將上述對
話紀錄含甲○ 肖像照2張以系爭貼文之方式張貼於臉書社團
「霸社」,至於胸部特寫照2張則另設連結,故依被告貼文
方式,閱覽被告臉書系爭貼文者仍有相當可能認為系爭貼文
中肖像照2張所呈現之人物,係屬為求好感而任意傳送自身
胸部特寫照(含1張裸胸照片)2張予尚未認識之他人,而屬
道德不檢或放蕩之人,如閱覽者係知悉甲○ 或取得甲○ 其他
個人資訊,即可特定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身分為甲○
,是被告行為已導致甲○ 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之具體
風險,而足生損害於甲○ 。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踰越必要
範圍而利用甲○ 肖像之行為,既足生損害於甲○ ,被告行為
自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行為時就上情明知並有意使甲○ 之名譽權、人格權受
有損害之具體危險之發生,亦具本罪之故意。
㈣承上,立法者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採取意圖
犯之規範結構,業如前述,而所謂意圖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所
實現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就客
觀構成要件實現以外之「特定結果發生」具有意圖,方能成
罪。又意圖係指行為人為求實現某項特定結果進而實施相應
之犯罪行為而言,如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行為人實施犯罪
行為所謀求實現之終局目的,行為人就該特定結果自有意圖
,僅依行為人之想像,該特定結果之發生對於其終局目的之
達成係屬不可或缺者,方可認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中間目
的,而為行為人之意圖範圍所及。本件被告知悉甲○ 之肖像
照是個人資料,然於利用時並未加以遮隱、去識別化,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未經甲○ 同意,根本無權利用其個人資訊,
若將肖像照與上開資訊連結,確實會侵害甲○ 名譽與人格,
被告對此部分明知並具有故意。雖被告辯稱張貼系爭貼文截
圖意在示警此等詐騙方式,並無損害甲○ 之意圖等語,惟對
照甲○ 稱:被告不是意在示警,因為我後面去私訊被告系爭
貼文之事,被告馬上發布我是89妹(註:89是流行用語,源
自於台灣民俗中之八家將,但已轉變具負面意涵,泛指缺乏
素養之年輕人)等語(偵一卷第48頁),以及被告自承其張
貼系爭貼文之內容,沒有明確指示是要警示社團的人不要跟
這個釣魚帳號連絡等語(偵二卷第40頁),苟被告確有示警
之意,大可於系爭貼文中寫明此等帳號為詐騙,無庸將其與
「kmdnfnc」、「djskwlqqo」詳細對話內容全文照登,更無
需將「kmdnfnc」、「djskwlqqo」所傳送之照片(含有甲○
肖像照2張及胸部特寫照2張)截圖上傳,亦可達到目的。惟
被告捨此不為,僅係單純將與「kmdnfnc」、「djskwlqqo」
對話之內容及「kmdnfnc」、「djskwlqqo」所傳送照片全部
張貼網上,依張貼內容毫無提及示警之詞,是以實難逕以被
告係全部張貼,即據以判斷被告所稱目的在於示警等語為實
在。更何況,示警本無必要將對方所傳送之內容全盤揭露,
本件被告於收受「kmdnfnc」、「djskwlqqo」所傳送之訊息
時,既已明知該等帳號是詐騙,亦即甲○ 之肖像照2張必係
遭盜用,然被告竟將「djskwlqqo」所傳送之胸部特寫照2張
,與「kmdnfnc」所傳送甲○ 之肖像照2張一併上傳,則被告
主觀上應係有意使其行為對甲○ 之名譽權與人格權發生實害
,且該實害縱非主要目的,亦係達成最終目的而必須之中間
目的,而非僅是附帶結果。換言之,本件被告對於造成甲○
實害具有高度目的性,是以被告確具有侵害甲○ 名譽權、人
格權之意圖甚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未經甲○ 同意,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內含甲○
肖像照2張之行為,足以使透過網路瀏覽之人,均可藉此辨
識甲○ 真實身分並認發文者即係甲○ ,對甲○ 造成名譽權及
人格權侵害有認識,即具備主觀故意,又被告同時復有損害
甲○ 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2
7日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霸
社」張貼「等等來更新照片 https://risu.io/he9Gl 今天
日期 二更)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慢來 三更)抱歉各位,
玩不下去了」等文字之貼文,暗示上開貼文所連結網址之密
碼為貼文日期,經點取該網址並輸入密碼後,所呈現之內容
為無露臉胸部特寫照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在臉書社團「霸社」張貼「等等來更新照片 https:
//risu.io/he9Gl 今天日期 二更)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
慢來 三更)抱歉各位,玩不下去了」等文字之貼文,暗示上
開貼文所連結網址之密碼為貼文日期,經點取該網址並輸入
密碼後,所呈現之內容為無露臉胸部特寫照2張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復有被告於臉書社團「霸
社」上之貼文、risu網址連結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存卷足據,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
之權利,因此有關刑法第235條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客體
,透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已將之限定為兩類
,亦即其一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言論表現,另一類則為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軟蕊資訊或物品。而觀諸本件被告前開連結之胸部
特寫照2張(其中1張為裸胸照片),並無存在有宣導或教育
與性知識相關之醫學性、教育性內容,自非屬前開具有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影片,應歸類為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足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軟蕊資
訊或物品甚明。
⒊鑑於現今社會之資訊傳播迅速且廣泛,對於性言論之表現及
性資訊之流通仍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因之參諸大法官
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所述:「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
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而傳布,使一般
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等語,可知如就軟蕊之猥褻資訊所為之
散布、播送、販賣等行為,依上開解釋意旨,如於散布「猥
褻物品」之過程中,行為人將有意願接觸與無意願接觸該等
物品之人已予以適當之隔離,不使無意願接觸該等物品之人
受到「猥褻物品」之干擾,在無任何人因為「猥褻物品」之
散布而受到傷害之情形下,法律即無必要對行為人刑之以罰
,即該散布猥褻資訊之行為自不具有刑罰之可責性。而所稱
之「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得斟
酌各資訊傳播媒體之特性而特定之。本件依甲○ 於偵查中指
訴:被告臉書社團「霸社」是私密社團,一般網路搜索不到
,是我朋友在社團裡面被臉友邀請,他才能進入看到等語(
偵一卷第47頁),可見該社團並非一般民眾上網可見,參以
被告稱散布該胸部特寫照2張之方式,並非使所有閱覽其在
臉書社團「霸社」所張貼系爭貼文之人均將直接接觸該照片
,而是閱覽者需點選被告於系爭貼文所附risu連結網址,點
選確認已年滿18歲後,再輸入被告以貼文日期所暗示之網址
密碼後,方得閱覽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
),且有risu網址連結截圖可憑(偵一卷第27頁),足認閱
覽者並非隨意登入臉書即可蒐得臉書社團「霸社」,而係需
受邀方得加入臉書社團「霸社」,且加入後亦非立即自系爭
貼文即得直接閱覽胸部特寫照2張,可見被告並非採取使一
般人得以見聞之方式散布胸部特寫照2張,而係已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並由閱覽者自行決定是否閱覽被告所張貼
之照片,堪認已足以隔絕未成年人或一般不欲接受其所傳播
之猥褻性資訊內容之人觀覽之可能,堪認其已採取相當之隔
離措施,依前述說明,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其網站所設置之上開措施,既已充分揭露
所散佈之影像內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及尚需輸入密碼等
諸項限制,自足認業已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17號所要求之「
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尚難以刑法之散佈猥褻影像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不
足以形成被告有散布猥褻影像犯行之確信,參考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不具損害甲○ 之意圖,因
而就其被訴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散布猥褻物品影像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固無理由,惟針對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主張諭知無罪不當,則有理
由,自應予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竟以事實欄所示張貼系爭貼文之
方式,非法利用甲○ 肖像照2張之個人資料,其行為侵害甲○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甲○ 刑事陳述狀足憑(原審卷第27至29頁)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與甲 ○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詳上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甲○ 並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 告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被訴散布圖畫誹謗部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