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113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113年度偵字
第234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7部分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陳壹丹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陳壹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壹丹係A02(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A03及A04
、A06及A7分別為夫妻關係,各為陳壹丹之姊、姊夫,陳壹
丹與上開人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至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壹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2至醫院看診後,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A03送A02返回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陳壹丹與A03因故發生爭執
,陳壹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03之衣服,將A03推
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A03鼻子,致A03受有鼻挫傷1X1公分
紅之傷害。
㈡因陳壹丹前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陳壹丹不得對於A02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A02為騷擾之行為。陳壹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
讓A02進入屋內,並將A02之機車推倒,A02牽起機車後,陳
壹丹即徒手毆打A02,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
,陳壹丹拿起大鎖攻擊A02,致A02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
右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
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以此方式對A02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A7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
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A7。
㈣陳壹丹明知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
4時20分許,A02由女兒A03、A06、女婿A7、A04陪同,欲回A
02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見A02、A03、A7、A04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
門鎖上,並辱罵A02「不要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等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該民
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A
7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陳壹丹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
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A7之頭部太陽穴及天庭
蓋處敲打,A7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陳壹丹仍持上開鎚子繼
續攻擊A7,A7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起反抗,陳壹丹
見狀,轉身往外離開,A7遂將陳壹丹之機車鑰匙拔起,適警
方接獲報案趕到,見陳壹丹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
,即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鎚子1支。A7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陳壹丹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姓名(含大頭貼照片)屬得
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A04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A04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
,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
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
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
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內容辱罵A04,並將其
截取自A04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
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A04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4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A04對其個人資料掌握
及名譽。
⒉陳壹丹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壹丹不得對於A7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於A7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高雄少家法院
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陳壹丹不得對於A06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6為騷擾行為
,有效期間為1年。陳壹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法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A04、A06、A03、A7之利
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意,於113年7月17日14時53分、113年7月18日某時許,接續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
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
頁,先發表內容含有「#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長期
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
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
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
、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
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下稱甲內容),指稱A06、A7等人
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
母親(散布文字誹謗A06、A03、A7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接
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起,在上開個人臉書網頁,
陸續發表內容含有「重度口吃陽痿性功能障礙罪犯A7於今年
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強盜殺人未遂‧‧」等
不實內容(散布文字誹謗A06、A7部分均未據告訴,下稱乙
內容);及內容含有「要提告就趕快去告,別出張嘴虎假虎
威、欺善怕惡,只會讓大家感覺你很低能弱智,根本沒有在
怕你!你早就已是獲得國際認證,為人淫亂荒誕、色慾薰心
、淫亂下賤殘花敗柳的女人!妳老公A7(張銀環)患有重度
癡呆且說話口吃支支吾吾、陽痿性無能無法生育,所以至今
你夫妻沒有任何子嗣,你兩人不但不行 善積德消除業障,
盡做些傷天害理之事!報應!」等不實內容(散布文字誹謗
A06、A7部分均未據告訴,下稱丙內容)。而以此方式對A06
、A7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中
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部分,並將其截取自A04、A06
、A03、A7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
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A04、A06、A03、A7之個人資
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A0
4,足以貶損A04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A06、A
03、A7、A04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A04之名譽。
二、案經A02、A7、A03、A04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及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378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且被告陳壹丹、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坦承曾拉扯告訴人A03之衣服,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A
03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時,徒手拉扯告訴人A03之衣服,將告訴人A03推出門外,並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A03鼻子等情。業據A03於警詢時陳稱:11
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遭被告
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當時被告要我拿錢給他,但是我不要,
他就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出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撞擊等語(原審易546卷之警一卷第11頁至
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回去,
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被告放
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
頭揍我鼻梁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03頁)。
㈡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A03衣服部分,告訴人A03前開證述核與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仕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訴26
8卷第378頁)。另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A03鼻子部分,告
訴人A03案發後不久,於同日19時41分至大東醫院就醫,經
診斷受有鼻挫傷1×1紅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原審易549卷之警一卷第19頁以下
)。告訴人A03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A03證述遭被告攻擊之
部位相符。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A03前開證述,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陳仕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揮拳打A03鼻子等語(原審訴268卷第
378頁),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傷害
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辯稱:並未毆打A02,且該電動機車為其所購買,推倒
該機車不該當毀損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因被告前對告訴人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
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A02為
騷擾之行為。又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上簽名等情。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
參(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故被告主
觀上應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㈡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毀損告訴人A02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並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業經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陳稱: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
,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擠、拉扯方式施暴,他
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
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
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車大鎖攻撃我,幸好
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挫傷,他遠遠看到警
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09頁
以下)。
㈢關於被告毀損告訴人A02前開電動機車,造成該機車之車燈、
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部分,有gogoro報價單
、機車毀損之照片可參(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27頁以下
;原審訴268卷之他卷第26頁以下)。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A
02,致告訴人A02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女A0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爸爸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叫我過去警局;我進去
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11頁、第313頁
)。且告訴人A02案發後不久,於同日19時40分至大東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等傷
害等情,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原
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25頁以下)。另告訴人A02於警局製
作筆錄時,其鼻子確有受傷之痕跡之事實,有告訴人A02受
傷照片可參(原審訴268卷第155頁)。因此,本院認為告訴
人A02前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因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推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原
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1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承認有毀損告訴人A02騎乘之電動機車等語(原審訴268卷之
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A02占有、使用中
,告訴人A02陳稱該機車為其所有,應可採信。基於上開事
實,並參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機車係其出資購買。故
尚難認該機車係被告所有。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違反該保護令內容,
毀損告訴人A02之機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A02
,其違反保護令、毀損、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辯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非告訴人A7所有
,告訴人A7無權在該處裝設監視器,該屋於113年2月16日處
於銷售狀態,被告始會以鐵鎚拆除該監視器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訴268
卷第168頁、第297頁),核與告訴人A7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原審訴268卷第319頁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
可參(原審訴268卷之警一卷第43頁以下)。故被告毀損監
視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A7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裝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屋外,監視器有警報功能,若有被損壞的話,我
的手機會響;房子是陳櫻子的,我有她的委託書;陳櫻子請
我幫忙處理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我裝了監視器,還沒
跟陳櫻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我才剛裝沒
多久;當時陳櫻子還沒住進來,我在整理房子;要看監視器
的狀況要連到我的手機,我的手機可以看出監視器狀況;該
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19頁、第320
頁、第324頁、第325頁、第326頁)。因此,本件監視器是
由告訴人A7出資購買,在裝設後尚未交付前,該監視器仍連
結至告訴人A7所持有之手機,由告訴人A7觀看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隨時掌握監視器之情況,告訴人A7至少對該監視器仍
有事實管領力,自可就被告毀損該監視器部分,提起告訴。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辯稱:當天是因過往家族糾紛,告訴人A02為某些陳述
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稱:我目前居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
女婿一起陪同我前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
上,不讓我進去搬,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並且不讓我進去
等語(原審易549卷之警三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
2之女A0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沙發那次我在場;他們要搬
沙發,被告不讓A04、A7進去搬;被告有對告訴人A02罵「不
要臉」;被告把門鎖上,不讓告訴人A02進入家門等語(原
審訴268卷第306頁、第307頁)。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女A06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要搬沙發時,我有在場,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
的,不要我們搬;被告把鐵門放下來、鎖起來,不讓爸爸進
家門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16頁、第317頁)。證人即告訴
人A02女婿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跟告訴人A
02、A03、A06、A04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關緊緊,不讓
我們進去搬沙發;被告有辱罵告訴人A02「不要臉」等語(
原審訴268卷第322頁)。因告訴人A02之陳述核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只有罵告訴人
A02不要臉等語(原審易549警三卷第3頁)。故告訴人A02前
開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知悉前開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內容,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
A02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
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A02「不要臉」等語,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辯稱:因告訴人A7先出手攻擊,為了自衛,才與告訴人
A7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7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丈母
娘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
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
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
,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
,他從客廳打我,我往後退到後面還打,到後面我剛好看到
旁邊有爸爸的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
,我反擊他之後他往外跑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20頁)。又
告訴人A7案發後不久,於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至高雄市鳳
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
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參
(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47頁以下;原審訴268卷第153頁
)。
㈡另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49頁以
下),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欲攻擊告訴人A7,告訴人A7
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子朝
告訴人A7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A7之頭部毆打。整體而
言,本件係被告先持槌子毆打告訴人A7,並非告訴人A7先出
手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衛,始出手反擊告訴人A7。且告訴
人A7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符,並有前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可參。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A7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應可採信。被告上開關於自衛之辯稱,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被告雖持槌子攻擊告訴人A7頭部,致告訴人A7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惟觀之該槌子相片(原審訴268卷
之警二卷第67頁),該槌子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質
地非如鐵鎚堅硬,殺傷力較低。且告訴人A7受傷部位雖為頭
部,但傷勢並非甚重,尚未達足以危及生命之程度。又依被
告人A7前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當告訴人A7持手杖反擊被告
後,被告即離開現場往外跑,並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A7。另
告訴人人A7雖於警詢陳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
定了」等語(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8頁)。但因被告否
認曾對告訴人A7表示「你死定了」等語(原審訴268卷之警
二卷第8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為上開話語,尚
難認被告曾對訴人A7表示「你死定了」等語。綜合本件被告
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A7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
去等情狀判斷,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傷害告訴人A7
成傷,尚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攻擊告訴人A7。
六、事實欄一㈥⒈、⒉部分:
被告辯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於公開場合取得
個人資訊,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人A04等人大頭貼
於公開場合可由任何人輕易取得,是否可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
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一㈥⒈、⒉(含甲、乙、丙
內容)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04、證人A7、A06、A0
3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原審易546警二卷第
13頁;原審訴268卷第364頁以下;併案偵卷一第24頁),並
有如事實欄一㈥⒈、⒉(含甲、乙、丙內容)所示內容資料在
卷可參(原審易546卷之偵一卷第53頁以下;原審易546卷之
偵二卷第39頁以下;併案偵卷一地59頁至第63頁、第69頁)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事實欄一㈥⒈、⒉(指甲內容)
所示內容為其所張貼(原審訴268卷第297頁)。本院審酌如
事實欄一㈥⒈、⒉(指甲內容)所示內容,均係被告以「陳一
丹」名義所張貼,而如事實欄一㈥⒉(指乙、丙內容)所示內
容,亦係以「陳一丹」名義張貼,故如事實欄一㈥⒈、⒉(含
甲、乙、丙內容)所示內容,應均係被告以「陳一丹」名義
所張貼。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
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
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
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故因社
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
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前某時、113年7月1
8日某時許,分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一㈥⒈、⒉(
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所示內容,並於前開文字
下方張貼其各截取自告訴人A04;被害人A06、A03、A7臉書
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原審易546卷之偵一卷第55頁;
原審易546卷之偵二卷第43頁)。其目的應在使觀覽貼文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開資訊,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
為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故關於告訴人A04及被
害人A06、A03、A7之臉書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
規定所指「個人資料」。
⒊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⒋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一㈥⒈、⒉(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
甲內容)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
7之臉書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就告訴人A04及被害人
A06、A03、A7之個人資料為「利用」。該個人資料縱然係告
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
人資料,但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就上開資料,
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
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
、A03、A7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在無證據
證明曾經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同意,即將上
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其中事實
欄一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A04
。其中於事實欄一㈥⒉部分(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
),並指明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等人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被
告目的均在使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難堪,顯非
處理與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間糾紛之正當方式
,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
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
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並非
單純個人(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如建立親友通訊錄
等)之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且非屬影音資料,應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
開文字、臉書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
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A04及
被害人A06、A03、A7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
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
06、A03、A7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4及被害
人A06、A03、A7。
⒌另事實欄一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有
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
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
告訴人A04,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A04產生不良之
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A04之社會評價。又事實欄一㈥⒉(指1
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
達臉書帳號「A04」、「A06」、「A03」及「A7」之人謀財
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
之負面事宜,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
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A
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社會評價。被告決意為上開行為
,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非財
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一㈥⒈部分):
事實欄一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
人A04,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A04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
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況依被告與告訴人A04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
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A04關係不睦,遂對告訴人A04為該言
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
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A04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
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
言詞侮辱告訴人A04,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應堪認定。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一㈥⒉部分,指113年7月18日某時
許之甲內容):
觀之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
06、A03、A7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訴人A
04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
禁母親之事,已足以使告訴人A04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應已該當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A04名譽之事。又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
貼如事實欄一㈥⒉所示之文字(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
容),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原審易546卷之
偵二卷第39頁以下),主觀上應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
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因此,被告在無具體證據下
,張貼指摘告訴人A04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
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
堪認定。
㈤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被告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A7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告訴人A7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高雄
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A06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
訴人A06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可
參(併案偵卷一第41頁以下、第51頁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4時53分、113年7月18日某時許,接續
在不詳地點,先發表甲內容文字,指稱告訴人A06、A7等人
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
母親。再接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起,在上開個人
臉書網頁,陸續發表乙、丙內容文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接續發表
甲、乙、丙內容文字,已對於告訴人A06、A7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A02之子;告訴人A03及A04、告訴人A06及
A7分別為夫妻關係,各為被告之姊、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至第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訴
人A03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A7所為之毀損、傷害犯行
;對告訴人A04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