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5號
KSHM,114,上訴,36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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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112年度偵
字第34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7712號
),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5至67、102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不曾接觸毒品,係因與鍾孟霖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受對外販毒鍾孟霖之影響,方涉入本案
,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鍾孟霖離婚而不再接觸毒品,請考量
上情,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4次且對象集中於2人,交易金
額均不高而情節尚輕,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
其刑,另併請斟酌被告目前需扶養尚未滿周歲之幼子並懷有
身孕(預產期為今年10月10日,為第3胎)等節,為被告從
輕量、定刑(本院卷第66、83至86、105頁參照;又被告及
其辯護人指明不再抗辯本案各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
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
(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
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自首…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偵查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查獲情形,茲分別
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製作鄭旭欽
筆錄時,經由鄭旭欽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
犯嫌為被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員警於扣案手機中,先行發現被告與鄭
旭欽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得知被告有此次犯嫌後,
再執以調查被告。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員警在無任何相關情資、線索時,被告
於111年1月19日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主動坦承本次犯行,
員警方於同年7月5日詢問利建忠確認。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員警於111年7月5日製作利建忠之筆錄
時,經由利建忠之證詞及指認,得知本次交易並鎖定犯嫌
為被告後,再執以調查被告。
  ⑶上開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
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816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5至110頁)。基此,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
為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始坦承各該次犯行,尚不符就「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
無任何情資、線索時,主動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受前夫影響,始於婚姻存續期
間違犯本案,現已幡然悔悟,並回復最初全然不接觸毒品之
狀態,且尚須扶養未滿周歲之幼子復懷有第3胎等由,抗辯
本案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斷刑區間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罰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
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
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而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
危害漸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
  ⑶尤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減輕後之處斷刑區
間既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對比依被告警詢中陳述,及
其與毒品買家討論交易經過擷圖(警卷第20、53至55頁)
所示:被告乃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廣播助手(功能)群發「
優質美酒AP精品、優質精品AZ疫苗、各位老闆歡迎來電」
之文字訊息予該通訊軟體之眾好友於先,嗣則積極答覆提
問而順利促成交易之犯罪手段,自難認有何稍值憫恕之處
;尤以其中附表一編號3該罪,尚另得依自首規定遞減其
刑,自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
刑之餘地。
 4.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尚一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
警通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即林某(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
到案說明後,林某全盤否認被告指證內容,且被告復未提供
其他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林某提供毒品予
被告之犯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
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918700號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橋檢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12179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93頁)。是本案並無據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併
此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本案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已見前述。
 2.就原判決量、定刑當否之審查: 
  ⑴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咖啡包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
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
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所為已助長
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確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毒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惟念被告
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原
審卷第153至158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以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五專肄業之學
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及幫忙家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1名
與前夫同住),現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8頁),暨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含販毒
緣由之說明)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末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 賣次數為4次、對象為2人,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 至111年1月間等情,為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
  ⑶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 罪動機(緣由)、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品行(素行),連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項,均逐予審酌,且俱極貼近最低度之處斷刑 (即僅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3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 過重之失可言,縱令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其 現懷有身孕、預產期為今年10月10日,暨歸其扶養並行使 親權之幼子尚未滿周歲等節(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所附戶 籍謄本、媽媽手冊影本參照),猶無量刑失之過重之處。 另原審於充分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共4罪之罪名、罪質均相 同,販賣對象及犯罪時間集中等有利被告事項,且為被告 所定應執行之刑,乃在有期徒刑3年8月至12年11月此一適 法區間中,擇定有期徒刑4年8月而為量處,顯然亦係落於 低度刑區間,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自應駁回被 告之上訴。 
四、被告同遭追加起訴之其於111年1月12、14日,販毒予「阿薛 」、「發大財」各1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均未據上 訴而已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依原判決之附表一順序擷取所需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1 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三均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均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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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