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3號
KSHM,114,上訴,34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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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喆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聰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甲○○、乙○○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戊○○
(下依序稱被告乙○○、戊○○)既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戊○○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34、136
、195、203頁;被告乙○○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3、244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乙○○、戊○○之宣告刑
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乙○○、戊○○
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
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非可
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必然關聯(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書狀所載意旨,雖僅
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雖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
但爭執不應因而加重其刑)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27至32
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書狀之陳述,仍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有間,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之有罪部分(即不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加以審判。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各自(最後)
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7至169、191至207、223、237、
241至247、251至2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
經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
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因胞兄與己○○共同租屋使用期間涉嫌毒品案,認己○○方
為該案主謀而勸其出面自首,詎料己○○竟遲未行動,甲○○為
此氣憤不已,復認己○○另刻意拖欠前述租屋之欠款,乃詳擬
蘇○○擔任己○○所屬車手惟面交取款後不予上繳、俾誘出己
○○予以教訓之計畫並付諸實施,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邀集涂
瑋鑫(由原審另行審結)、戊○○、乙○○、少年蘇○○(00年0
月生,無證據證明甲○○、乙○○、陳振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戊○○知悉蘇○○為少年),乙○○再以電話邀約丁○○及林盟
峰(前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林盟峰再以電話聯繫陳振緯
,乙○○、林盟峰、涂瑋鑫、陳振緯、戊○○、蘇○○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己○○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一心蝦場」見面,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涂瑋鑫、蘇○○、乙○○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林盟峰
、丁○○及陳振緯,於同日22時許,在「一心蝦場」前停車
場等候己○○。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下稱C車)抵達「一心
蝦場」門口後,甲○○便示意戊○○與乙○○駕車試圖攔阻丙○○所
駕駛之C車,惟己○○、丙○○有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甲
○○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尾隨其後。丙○○於同日23時1分
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
。詎甲○○等人追趕而至後,無視該處係公共場所,由戊○○、
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甲○○等人紛紛下車,
由甲○○示意蘇○○及戊○○持球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
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
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中,丙○○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側
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涂瑋鑫、戊○○、乙○○
蘇○○林盟峰陳振緯等人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
副駕駛座車門,或將己○○拖拉下車。嗣因派出所內值勤員警
見狀後當場逮捕甲○○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同年10
月7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蘇○○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丁○○同日警詢及偵訊陳述之遭
糾集赴「一心蝦場」緣由乃在抓己○○出氣(或找人談/喬
事情)等節,暨被害人己○○之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據
證人乙○○、戊○○、陳振緯、涂瑋鑫、林盟峰、丙○○迭於警詢
、偵查中,就本案客觀過程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勘驗錄影監
視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及卷附通訊軟體對
話或通聯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毀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甲○○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雖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別,
且經原審當庭對被告甲○○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23頁
,註: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自
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甲○○、乙○○、戊○○(下合稱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均略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乃為相對加重要非絕對加
重,以其等之本案犯情暨犯罪動機等節,自不應加重,原審
逕予加重尚有違誤;再者,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
其等減刑,同有疏漏,請改判被告3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乙○○部分):  
 ㈠關於被告甲○○、乙○○應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僅因私怨即糾眾擬教訓被害人己○○,而為本案之
首謀;另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乙○○於接獲被告甲○○之邀(
糾)集通知後,乃再邀約丁○○及林盟峰,則被告甲○○、乙○○
目無法紀而恃眾施暴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執意,可見一斑
。又被告甲○○一行人乃在上址「一心蝦場」埋伏等候被害
人己○○於先,見被害人己○○現身,被告甲○○便示意被告乙○○
等人分駕A車、B車試圖攔阻被害人己○○所乘坐之C車,而顯
已著手實施強暴行為,迨見C車之駕駛即被害人丙○○匆匆駕
車逃離並將車駛至忠孝派出所前暫停,被告甲○○一行人猶未
知止,接續在警察機關前公然為以所執球棒揮砸C車等滋擾
社會秩序之藐視公權力舉措,則被告甲○○、乙○○本案整體所
為,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甚深,法院自有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甲
○○、乙○○上訴意旨抗辯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等之刑,俱屬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甲○○、乙○○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乙○○目無法紀,執意恃眾施暴以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且被告甲○○一行人乃先後在「一心蝦場」、忠孝派出
所前實施強暴行為,其中在忠孝派出所前者,係公然以球棒
揮砸C車,而不僅滋擾社會秩序更明顯藐視公權力,既如前
述,則(縱使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
僅)對被告甲○○、乙○○量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無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之可
言;毋寧是顯嫌輕縱,致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對被告甲
○○、乙○○加重其刑之必要無訛。職是,被告甲○○、乙○○上訴
意旨關於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部分,均同屬
無據。
 ㈢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審酌被告甲○○、乙○○未能秉持
理性處理糾紛,被告甲○○基於首謀地位,邀集被告乙○○等人
,被告乙○○再邀約同案被告林盟峰等人,並於被害人丙○○、
己○○駕車逃離後,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且同行
尚有持球棒揮砸C車致該車受損、被害人丙○○受傷等強暴行
為,危害公眾安寧,所為實值非難;然其等並未直接持兇器
攻擊被害人丙○○、己○○;復考量被告甲○○、乙○○各自犯罪情
節、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甲○○、乙
○○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所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甲○○、乙○○如原審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
乙○○各有期徒刑8月、7月之刑。另就被告甲○○沒收部分,則
予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
供本案使用(即聯絡「抓己○○」之事)乙節,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等為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
 1.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決定,均無不合;
另對其及被告乙○○之量刑,對比被告甲○○、乙○○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暨本案整體犯罪等節,毋寧尚嫌偏輕(惟因原審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
」逕對被告甲○○、乙○○量處重於原判決之本院所認定適宜刑
度),而俱乏量刑過重之瑕疵可指。
 2.至於原審固未及考量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
己○○達成和解一情(本院卷第163頁所附和解書參照),以
此情本為犯後態度之內涵,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
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
」事由,遑論按該和解書所載,被告甲○○實際上並未賠償被
害人己○○分文,則本院茲將此情予以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
綜合考量原判決前予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
此部分對被告甲○○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猶稍嫌偏輕
,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
 ㈣綜上,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所述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
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又被告甲○○因傷害 罪,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另被告乙○○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3萬元,於114 年2月27日確定,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至76、81至82頁),是其等均不符合緩刑之宣告條件 ,併指明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查,對同案共同 正犯科刑之輕重,除須斟酌其等各別之素行、智識、主觀惡 性、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求妥 適允當外,尚須使其等彼此間所科處之刑,在橫向比較之觀 點上,處於相對均衡之關係,俾能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 樸素之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原判決對被告戊○○宣告有期徒刑8月固「本屬 」罪責相當,尚無稍嫌偏輕之失;然如前所述,原判決對被 告甲○○(即本案首謀)、乙○○(即同屬下手實施共犯)之宣 告刑均嫌偏輕,但因其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保護致本院無 從調高其等之刑;加以被告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分 別與本案2位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丙○○5萬元 (本院卷第123、195、233頁所附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 匯款紀錄等件參照),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對比(被 告甲○○僅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且未實際賠償,被告乙○○則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下,被告戊○○之宣告刑「相對而 言」乃不無過重之失。職是,被告戊○○抗辯其應有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部分,依諸前述「刑法第59條於本案應無適用之相 關說明」,雖屬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致對其量刑相對而言失之過重 之部分,即屬有理由,則本院自應將被告戊○○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承前關於同案共犯間科刑相對均衡等考量,則本院爰就被告 戊○○之部分,裁量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戊○○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而接續 在「一心蝦場」、忠孝派出所前滋擾社會秩序,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嗣經原審論處罪刑 後,更積極與2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丙○○ 款項,再斟酌被告戊○○於本案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暨其前於 110年間即因妨害秩序案件遭偵辦,嗣經緩起訴期滿(本院 卷第92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之品行狀況,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月入 3萬元,毋庸扶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暨與同案其他被告間之量刑均衡 ,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即主文第2項)。
 ㈢關於就被告戊○○部分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戊○○雖尚以其前不曾因案遭徒刑之宣告等由,請求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 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 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 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 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 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戊○○即係公然在忠孝派出所前執球棒 朝C車用力敲擊(揮砸)者之一,縱令其當下乃承甲○○之指 示而為,且於忠孝派出所前所為犯行,前後歷時非長旋遭員 警有效制止,暨其犯後已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和解成立,並 對被害人丙○○實際提出金錢賠償。然苟大喇喇在警察機關前 實施犯行後,竟猶得獲緩刑宣告,顯斷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且不無鼓勵有心者以身試法之嫌,況被告戊○○前於110年 間即因妨害秩序案件遭偵辦,已如前述,猶再犯本案。本院 因認被告戊○○本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助其再社 會化並遏止日後再有類似犯行,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 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同案被陳振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 同案被告林盟峰、涂瑋鑫、丁○○則俱待原審另行審結,均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戊○○ 2 折疊刀1支 甲○○ 3 信號彈2支 林盟峰 4 開山刀2支 戊○○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乙○○ 6 愷盤1個 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盟峰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振緯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涂瑋鑫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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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