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豪(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羈押3月,至114
年8月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14年8月2日為第1次
延長羈押,至114年10月1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同案被告吳嘉昱指證、扣案製毒器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及鑑定書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查獲時
燒燬製毒筆記,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具有
製毒技術,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6公斤,
其製毒規模及數量甚鉅,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
保全證據以免遭湮滅,並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製毒犯罪,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或其他手段所能代替。復衡量
繼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確保製毒等重大刑案
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預防反覆實行製毒犯罪以防衛
社會安全等重大公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0月2日起
延長2月,爰為第2次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