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4、1413、1587、2184、2327、2386、2520號,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15153、2
1955、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20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第32608號,第35360號
,第35589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僅指摘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失之
過輕(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卷,下稱主案本院卷,第
9至13頁所附上訴書暨附件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更明示僅針對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主案本院卷第188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各罪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主案本院
卷第127、177至190、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循告訴人卓智安關於「被告從演唱會門票到旅遊券無
所不騙而共計42罪,絕不原諒」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並無演唱會門票等可供販賣,竟以謊稱有該等物品之手法
,違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稍予賠償,則原審各罪自均有量刑過輕之
違誤等語,求予撤銷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改諭知較重之
刑。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
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率
爾詐騙他人財物,甚且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
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卷即主案原審卷
第683頁)、前科素行(主案原審卷第19至42頁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2「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1、2、4至6、 9至22、24至33、35至42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前述量刑,已就上訴意旨具體指明之被告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節,均予考量,並因而認被告雖已認罪,猶無解其「 所為實有不該」;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 刑審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而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諸罪, 視詐得款項多寡之不同,就「未滿1萬元」部分均量處有期 徒刑2月之刑,就「1萬元以上未滿4萬元」部分均量處有期 徒刑3月之刑,就「4萬元以上即6萬5470元」部分則量處有 期徒刑4月之刑;另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諸罪,則因詐得款項金額均在1萬元上下,而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俱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處,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
末本案雖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本院斟酌附表四編號 3、7、8、23、34之部分,如被告繳交犯罪所得或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已將此旨告 知被告並請其自行斟酌是否繳交(主案本院卷第121、127頁 參照),惟被告迄未向本院表達繳交意願,併予指明。 ㈣綜上,檢察官以首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均 具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被告上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前於114年7月11日以判決駁回之 (主案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主案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5「被告對告訴人周辰穎詐取1888元得手」(主案本院卷第 43頁)之事實,完全相同,若將併辦部分再行退還檢察官偵 辦,並無實益而徒耗司法資源,故本院不予退併辦而併予審 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李宛凌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許紘彬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編號3、7、8、23、3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二、三部分均略】
附表四(依原判決之附表四順序擷取所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即原判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編號1至15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2.編號18至36為「如事實欄四所示」。 3.編號39至42為「如事實欄七所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