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36號
KSHM,114,上易,23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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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鵬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林智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鵬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
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位於屏
東縣○○鎮○○路00號之兒童公園,與告訴人實施未成年子女黃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會面交往時,因細故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徒手敲打告訴
人母親鄭明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
,並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規制之
內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 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253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 勘驗報告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陪小孩坐玩具車在公園繞時,見到告訴人母親 鄭明玉站在樁腳家前面,才知道鄭明玉有來,敲車子引擎蓋 之用意只是要請鄭明玉離開,該樁腳不歡迎鄭明玉來這裡, 不是要騷擾鄭明玉,不知道那是鄭明玉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3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有效 期間為2年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可參(警卷第33頁以下 )。又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方電話聯 繫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有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39頁、第40頁)。
 ㈡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29分26 秒許,徒步抵達某民宅前,以右手拍打停放於民宅前之車輛 後,即徒步往公園方向行走;同日上午11時29分40秒許,被 告走回公園後,呈現以手指向民宅及說話之樣貌;同日上午 11時29分48秒許,告訴人從公園處走出,並與被告有拉扯行 為,之後被告、告訴人往公園內部行走,消失在畫面中;同 日上午11時29分53秒許,有一名藍衣女子,自停車民宅處走



出並往公園方向看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 驗筆錄可參(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32頁)。  ㈢整體而言,被告以右手拍打停放於民宅前之車輛時,告訴人 係在公園內,不在現場;當被告走回公園後,呈現以手指向 民宅及說話樣貌時,被告係面對民宅、車輛,並未面向告訴 人。故尚難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又因被告 辯稱:敲車子引擎蓋之用意只是要請鄭明玉(即告訴人母親 )離開等語。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探望小孩時間結束 時,媽媽開車到公園要來接我跟小孩,媽媽先下車到公園附 近認識的鄰居家聊天,被告看到我們家的車停在公園鄰居家 前面,被告徒手敲打車子引擎蓋,並對我媽媽的鄰居家內咆 哮,咆哮內容一開始沒有聽的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頁)。 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咆哮內容包含委託鄭明玉代其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而間接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 或騷擾行為。由於上開保護令內容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保護之對象為告訴人,並非 告訴人母親鄭明玉。本件被告徒手敲打車子引擎蓋,並對告 訴人母親鄭明玉所在之民宅咆哮,被告行為之對象係告訴人 母親鄭明玉,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 行為。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警 察詢問告訴人關於被告何種行為違反保護令內容時,告訴人 係指稱:因為我在蒐證的時候,被告推擠及搶我手機手機時 ,抓傷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0頁。即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部分)。並未認為被告徒手敲打車子引擎蓋,且對告訴人 母親鄭明玉所在之民宅咆哮等行為,已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徒手敲打車子引 擎蓋,並對告訴人母親鄭明玉所在之民宅咆哮等行為,應未 違反上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 容。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尚有未洽。被告 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未確定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對告訴人吼叫,並伸手撥開告訴人正持手機對其錄影之 手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騷 擾告訴人,而涉嫌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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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