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卓○如(本案所犯侵
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下稱卓○如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之
住處借款,惟被告見卓○如因情緒失控侵入告訴人住家,並
著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盆栽時,卻冷靜地坐在所騎
乘之機車上,未出言或下車制止卓○如。復參以告訴人係被
告之二叔,為親近之親屬關係,被告既偕同卓○如前去向告
訴人借錢,應可預期若遭告訴人拒絕,將使卓○如情緒失控
而為不法犯行,故縱被告並未實際入侵告訴人之住家
或動手破壞告訴人之盆栽,其與卓○如間似應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因此,原審就被告諭知無罪,似
有不妥,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
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
指 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
以間 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
,尚與 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
有推由他 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
之過程中, 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
共同正犯之概 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詳見附件之附表編號1、2),
卓○如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及動手毀壞告訴人住處擺置之
春聯、腳踏車、盆栽之際,被告始終待在告訴人住家外,雖
未以言語或動作制止卓○如之行為,惟亦無任何出手加入破
壞之列或出言助陣叫囂之舉措;此外,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在卓○如行為前及當下,有以言語、舉動等情事間
接推知卓○如有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進而與
卓○如有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僅在場而
未就卓○如之犯行為積極反對一事,屬與卓○如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卓○如均陳稱:卓○如患有躁鬱症、憂鬱症等疾病乙
情明確(偵卷第8、13頁),而該等身心病症發作後所展現
之態樣因病患而異,大吼大叫、自殘或傷害其他人事物等類
型均有所聞,觸發之場景、緣由亦可能造成病患之反應有別
,既卓○如發病後之行徑難以預測、控制,自不能以被告未
阻止卓○如之行為,即遽謂被告與卓○如間有犯侵入住宅、毀
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如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丙○○無罪。
事 實
一、卓○如為丙○○之妻,與丙○○之二叔甲○○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緣卓○如與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甲○○借錢,惟遭當場拒絕,卓○ 如因而心生不滿,待甲○○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甲○○ 住處屋內。惟甲○○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 中,將卓○如架出屋外。嗣甲○○再度外出離開家門,卓○如竟 另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甲 ○○住處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甲○○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 車推倒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 砸毀甲○○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甲○○。甲○○ 見狀又折返現場驅趕卓○如,卓○如始由丙○○騎車搭載離開現 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如、丙○○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卓○如應科處拘役、 丙○○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 告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卓○如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 偕同其夫丙○○向告訴人甲○○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 上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 容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卓○如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 之際,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 將其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卓○如空言否 認此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卓○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卓○如之配偶丙○○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卓○如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卓○如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 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卓○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卓○如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 倒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卓○如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卓○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卓○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 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 間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 係、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其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卓○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復據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 已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 父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 騷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 的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 然據告訴人之子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 被告卓○如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卓○如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 能,故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卓○如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及其同住家 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住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卓○如違反上 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其妻卓○如上開侵入住宅、毀損 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卓○如闖入告訴人家中 ,並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卓○如載離現場。因認被 告丙○○涉嫌與卓○如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 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 進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卓○如向告訴人借錢遭拒,卓 ○如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詳如上開卓○如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其妻卓○如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丙○○雖與卓○如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 卓○如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卓○如侵入住 宅及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 以不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丙○○有 何保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丙○○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 ,與卓○如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 據。
㈢又被告丙○○於卓○如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丙○○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卓○如之犯行。甚至卓○如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 人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丙○○仍舊僅坐在自己 機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 驗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丙○○對於卓○ 如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 為,對於卓○如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
之不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卓○如成立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卓○如犯行之 分擔行為,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卓○如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丙 ○○騎車搭載卓○如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可知被告丙○○係於卓○如行為結束後,在告訴 人驅趕下,始將卓○如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卓○如行為 過程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卓○如之犯行遭人發現 或確保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卓○如並非為避免遭 查獲而逃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 此事後單純搭載卓○如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公訴意旨將之作為「接應」卓○如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 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就卓○如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卓○如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丙○○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卓○如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卓○如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卓○如,被告丙○○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卓○如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卓○如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丙○○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卓○如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卓○如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卓○如站回被告丙○○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卓○如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丙○○坐在機車上,被告卓○如將手機遞給被告丙○○後,被告丙○○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丙○○走遠後,被告卓○如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丙○○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卓○如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丙○○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卓○如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卓○如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丙○○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卓○如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丙○○騎車往前移動,被告卓○如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丙○○對被告卓○如說:「走了。」(閩南語)被告卓○如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卓○如,被告卓○如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丙○○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丙○○騎車搭載被告卓○如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