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彙于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貴元
吳信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8號、112年度調偵字
第134、13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彙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鄭貴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彙于、鄭貴元(下稱被告鄭彙于、鄭貴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上訴人即被告吳信賢(
下稱被告吳信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1、177頁),故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上訴意旨皆略以:被告3人均
願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承,節省司法資源不
必要之浪費,讓本案得以順利釐清,以示悔過之誠意,顯見
被告3人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後態度良好,並
有悔悟向善之決心,而此爲原審所未及審酌;又其中被告鄭
彙于、鄭貴元已與告訴人洪茂原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損失
,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因認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鄭
彙于僅因買賣契約糾紛,即兩度夥同被告鄭貴元、吳信賢等
人以脅迫方式阻撓告訴人公司施工、要脅告訴人以指定方式
處理買賣契約,甚至擅自變賣告訴人所有之機具,損害告訴
人權益非小;被告3人雖均於本院坦承犯罪,惟渠等於原審
時否認犯行,原審因此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釐清案情,可見被
告3人在上訴後始坦認犯罪乙情,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
助益,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而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有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判決
第11頁參照),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堪使一般人興起憫恕或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
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2、4項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鄭彙于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鄭貴元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鄭彙于、鄭 貴元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渠等終能坦認犯行,告訴人亦 因與渠等和解而表示不再追究,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 鄭彙于、鄭貴元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渠等所受 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均為緩刑2年之宣告。 惟為使被告鄭彙于、鄭貴元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彙 于、鄭貴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3萬元,且皆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均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彙于、鄭貴元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許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㈡又被告吳信賢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 73號),自114年7月28日起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此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本院因認被告吳信賢部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被告吳信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共同被告李鋐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