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曾意如
楊錦枝
曾意清
劉國光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
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
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
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陳
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本院
對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曾意
如新臺幣(下同)17萬0500元、賠償原告楊錦枝34萬1000元
、賠償原告曾意清12萬5000元、賠償原告劉國光12萬5000元
,共計76萬1500元及遲延利息,有原告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復向本院對被
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
曾意如17萬0500元、賠償原告楊錦枝34萬1000元、賠償原告
曾意清12萬5000元、賠償原告劉國光12萬5000元,共計76萬
1500元及遲延利息,係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
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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