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萍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雅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雅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
109 年7 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9 年9 月
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滿而於10
9 年10月31日釋放。本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後,原審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
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6 月6 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 月
,嗣原審於113 年8 月15日宣示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2年6 月,併科罰金2,500 萬元。案經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因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依
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涉犯前開
罪名之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等節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4 年1 月22日裁定被告應自
114 年2 月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因犯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含想像
競合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4 年7 月23日宣示
判決,乃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8 月,併科
罰金2,500 萬元,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並衡以本案主要涉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限
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干預程度尚屬
輕微,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