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學明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海公司)及其僱用人所推廣介紹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
」、「龍海鑫樂活3.0契約」,而投入新臺幣(下同)232萬
5000元購買消費型定型化契約,被告龍海公司及其僱用人皆
強調此合約之合法性,並保證原告可以全數取回,被告經法
院判刑後,原告始知悉被告等係以詐欺手段陷原告於錯誤之
認知而交付款項,且被告經扣押之資產中,必然包含原告交
付之款項在內,今卻無法依照契約請求領回所交付之款項,
而造成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損失,且判決書已查明五互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白)、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盧明志)、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
明志)及盧明志均為加害人集團之一,應承擔違反銀行法或
詐欺罪之刑事責任,並於民事上對被害人共同負起契約款項
之返還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據被告龍海公司、陳
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
、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
建豪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刑事案件犯罪之被害人
或非刑事案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
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
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固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龍海公司、陳
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
、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部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陳素卿、葉財銘於本院
宣判前撤回上訴確定),惟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期間,係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損害
之契約,係於109至112年間購買,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
可參,原告即非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
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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