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秋白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吳永茂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繼賢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益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永隆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113.4.15解除委任)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113.4.15解除委任)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年鳳
選任辯護人 黃瑄芃律師
黃淯暄律師(114.3.14解除委任)
史乃文律師(113.4.17解除委任)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品月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史乃文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木水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史乃文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113.3.19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華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啓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建豪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蘇仙興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參 與 人 陳易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69
92號),提起上訴,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8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73、7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1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113
年度偵字第38263號、114年度偵字第4669、88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
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
華、侯建豪、蘇仙興、參與人陳易鴻部分均撤銷。
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貳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王繼賢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參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佰陸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文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歐永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零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忠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王年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郭木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震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侯建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零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仙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億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肆仟捌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含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4、7至10、12、13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
及利息及附表五編號1、2、5、14、15、19至21、23、24、30至3
2、40至61、65、67、70、71、76所示之不動產)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11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間成立,下稱龍海公司,負責
人陳秋白)、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
司,負責人盧明志;盧明志涉嫌違反銀行法及龍海公司、陳
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
、王年鳳、賴品月、張震華、侯建豪等人另涉嫌於108年7月
4日至112年7月3日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下稱後案】提起公訴
)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108
年7月間,王繼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副總
經理、總經理;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
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等;陳文英為陳秋白之媳婦
,為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
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等;侯建
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
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等;蘇仙興係龍海公司行政服
務部副總;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
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
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賴
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另由陳素卿擔任龍海
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葉財銘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
經理(陳素卿、葉財銘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陳素卿、葉財銘
撤回上訴確定)。
二、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龍海公司行為負責人
而共同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
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集合犯意聯
絡,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與執行,由龍海公司聘用
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
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
各人於龍海公司或五互集團之經歷及起訖時間等,各如附表
一所載),王繼賢同為龍海公司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多數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等行為之負責人,自附表一所示其擔任龍
海公司副總經理起,基於行為負責人而與陳秋白及龍海公司
內其他員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陳俊益、陳文
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
侯建豪及蘇仙興分別自任職於龍海公司之時間起,基於與龍
海公司行為負責人陳秋白、王繼賢及龍海公司內其他員工共
同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龍海公司以其名義,先後
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
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
海鑫樂活2.0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均由龍海公司在
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
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
定多數民眾銷售各類型契約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
,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
金」之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茲將本案契約之內
容及陳秋白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公司組織架構及業務獎金制度:
⒈龍海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設立總部,於102年
間起至本案查獲之108年7月3日止,由陳秋白任龍海公司之
董事長,王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職務,
後其組織經調整,由陳秋白擔任總裁,下設執行長辦公室,
並設立業務本部及行政服務部,業務本部負責契約之推廣,
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之登錄、製作與滿期贖回結算,該等部
門分由副總經理陳俊益、蘇仙興(自107年1月1日起)負責
管理,另由陳文英負責資金之運用及調度,而陳秋白為提升
各契約產品之銷售業績,於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
市、高雄市分設北區、中區、彰化、嘉南、南區、高雄及高
屏等7個營業部,各營業部由副總經理或部長負責管理,營
業部下分設35個督導區及通訊處,由總監、督導長或處經理
負責管理,並制訂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
⒉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
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及總監等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
晉升,各職級招攬客戶均可獲得「個人承攬佣金」及「舉績
獎金」;「個人承攬佣金」係依前開職級分別領取「P值」
(一年期契約每件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三年期
及六年期每件以1萬6,000元計算)之20%、30%、40%、45%、
45%、45%、45%;「舉績獎金」係當月個人承攬業績總和達
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行銷主任以上職級另可領取「職階獎
金」,係旗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契約後,各階層主管可
獲得上開P值佣金差額(即與旗下業務人員之個人承攬佣金
百分比之差額)獎金。業務副理及資深副理另有「季績效獎
金」,係副理以下之全組成員於一季期間之承攬業績總和達
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處經理以上職級另有「達成獎金」、
「組織獎金」、「超額獎金」及「分區(處)獎金」;「達
成獎金」係個人完成一定件數以上業績加發之獎金;「組織
獎金」係組織內之副理組或處組織達成定額管考,該組織可
額外獲得之獎金;「超額獎金」係當月全處(區)業績達成
一定件數核發之獎金。「分處(區)獎金」係處經理(督導
長)推薦新的副理(處經理)晉升為處經理(督導長),該
新育成之處(區)績效回饋給原母區之獎金。陳秋白、王繼
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及蘇仙興等公司管理
階層,係每月領取固定薪水,而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
郭木水、賴品月等各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部長),除每月領
取固定薪水外,另依照所帶領之區部業績達成程度而領取績
效獎金。
㈡、銷售之契約商品(如附表二所示):
⒈102年1月起銷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其中「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1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4萬3,700元。「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三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3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3萬7,500元。「2013
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六年期」每單位年繳2萬1,000元,滿6年
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4萬8,000元。
⒉102年6月起銷售「龍海金滿意契約」,其中「龍海金滿意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5萬2,000元。
「龍海金滿意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
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
」共16萬2,000元。「龍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2
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6年後,保證
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7萬5,000元。
⒊106年2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契約」,其中「龍海鑫樂活 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
400元。「龍海鑫樂活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
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
「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5萬9,000元。「龍海鑫樂活六年期
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
張,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
6萬8,500元。「龍海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每單位15萬
元1次繳清,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
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4,500元。
⒋106年10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2.0契約」,其中「龍海鑫 樂
活2.0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200
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
萬1,600元。「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
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
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0,500元。「龍海鑫樂活2.0六
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贈送體驗點數
1,000元,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
」共17萬0,500元。「龍海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消費型契
約」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
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6,50
0元;108年3月1日另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
、三年期、六年期及躉繳三年期契約內容,均與前開106年1
0月推出之鑫樂活2.0契約相同,僅將贈送之體驗點數改成發
放實體通用券,一年期發放通用券200元,三年期、躉繳三
年期及六年期均發放500元之通用券2張。
⒌上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 「
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均記載「可抵
扣消費額度」,客戶於「可抵扣消費額度」內可至龍海公司
簽約之特約商店、關係企業、集團設立之龍海生活館網路或
實體店鋪作消費抵扣,契約期滿之領回金額為本金加計「增
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除已抵扣之消費金額。
㈢、契約製作及購買流程:
⒈購買契約之客戶先在契約簽單上詳填基本資料、購買單位 及
金額並簽名,再將契約款項以轉帳、匯款、劃撥或開立支票
等方式存入龍海公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1帳戶)或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
表四編號2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或龍
海公司人員,經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之契約科人員將契約相
關資料輸入電腦,行政服務部之主管審核無誤,並由收費科
人員收取款項後,再將契約簽單轉到會計部門,由會計部門
確認款項已入公司帳戶後,即開立發票附同契約簽單轉回行
政服務部門製作契約書正本含發票交由業務部門轉予客戶,
原始契約簽單則由行政服務部門彙集成冊保管,龍海公司銷
售契約商品收受之資金,則由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陳文英負
責管理運用及調度。
⒉契約期滿結算日前,龍海公司由行政服務部門人員計算客戶
可領取之贖回金(即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
除消費金額),並製作「契約滿期贖回通知書」(客戶可選
擇將贖回金全數或部分領回,或轉繳其他契約之續期金,或
購買新契約,領回贖回金之方式包括親至總公司臨櫃辦理,
或要求龍海公司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交由
業務人員轉予客戶,經客戶確認通知書內容無誤並勾選贖回
金之領取方式後,龍海公司即由會計部門將款項匯至客戶指
定帳戶。
三、陳秋白等人以五互集團旗下龍海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本案契約等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自102年迄108年7月3日遭搜索時止,共計有如附件卷之張素蓉、蕭敏華、黃瑞凰、張麗卿、陳奕澐(以柯沛慈名義購買)、許崇益、鄒金美、謝善聿、李淑雋、羅斐珉、呂昀蓁、許素梅、黃雅芳、陳寶嬿、黃文寶、歐璦菱、黃秀珍、向美蓮等1萬8,256名客戶購買本案契約產品,扣除客戶購買後於14日內解約(即龍海公司所稱「退件」)、改以其他客戶為購買人或改購買其他契約(即龍海公司所稱「轉約」)者,龍海公司非法收受總額合計210億4,009萬9,0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為220億2,571萬1,000元,係未扣除退件及轉約之金額)。
四、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於108年7月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就龍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高雄市調處聲請查扣如
附表四、五所示之帳戶及不動產。
五、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
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查龍海公司雖於112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7
頁),惟未向法院清算完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9
月11日橋院雲文字第1120000991號函可參,依前開說明,其
法人格自屬尚未消滅,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以清算人陳
秋白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秋白
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提起公訴,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秋白等人係以被告龍海公司
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銷售系爭契約非法吸金,並使用陳易
鴻之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2帳戶
)作為龍海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及使用陳易鴻之岡山區農會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3帳戶)作為龍海
公司借名登記在陳易鴻名下不動產清償貸款之用。原審因而
認陳易鴻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嗣經原審諭知就參與人陳易鴻(下稱參與人)
取得之犯罪所得542萬1,628元沒收之。經參與人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71頁),後於113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
刑事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八第5頁)。惟按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白及龍海公司
均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之判決,
是參與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此部分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十一第372至3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
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
、侯建豪及被告蘇仙興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契約均係消
費契約,不具存款性質,未給付或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或報酬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之規定。
經查:
一、基本事實
㈠、五互集團包含如事實欄所示之關係企業,及被告陳秋白等人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日(下稱本案期間)在龍海公
司或五互集團之職稱及起訖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被
告龍海公司自102年起,為拓展五互集團業務及籌措資金,
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
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
特定多數民眾銷售各式契約商品等情,業據被告陳秋白等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
院三卷第64至65、102至103、1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89
、290頁、本院卷四第94至96頁、本院卷六第222至226頁、
本院卷八第182至185頁),復經證人陳易鴻、葉冠雄、盧明
志證述明確(他二卷第103至126、171至180頁,他四卷第11
5至126、171至175、369至378、395至400頁),並有職務變
動表、五互集團組織圖及員工名冊、督導長會議資料、營業
據點現場勘查報告附卷(調查卷一第55至59、61至71頁,他
四卷第61至82頁,資料卷三第17至54頁)可稽。被告蘇仙興
雖辯稱其係自107年2月間起方擔任被告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
之副總經理,然被告蘇仙興本為五互集團營運體系顧問,自
107年1月1日起即調升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此有五互集團1
06年12月20日總管理處秘字第1061220-045號公告之公告事
項:「⒉原營運體系蘇仙興顧問,調升行服部副總經理一職
;本組織計人事調整案,自0000年0月0日生效」可參(本
院卷十第319至321頁),被告蘇仙興所辯尚不足採。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獎金制度、銷售之契約產品、契
約製作及購買流程、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等情,分別詳
如事實㈠至㈢、所載,且不論客戶有無消費,均不影響「增
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領取,以及附件卷一至七所
示之人均為向龍海公司購買本案契約之客戶,亦據被告陳秋
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
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於調詢、偵查中
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院三卷第64至65、102
至103、1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本院卷四第9
4至96頁、本院卷六第222至226頁、本院卷八第182至185頁
),並有龍海公司業務制度手冊、職階獎金趴數表、歷年業
務制度資料、龍海公司各年度契約方案明細、龍海公司歷年
契約詳表、龍海公司歷年契約樣本(扣押物編號1-150)、
檢舉人藍棋豐提供之說明會資料、文宣資料、服務手冊、企
畫案資料、消費福利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在卷(調查卷一第75至228頁,他一卷第185至
200頁,他二卷第213至214頁,他三卷第230至287、450至45
2、491至492、545至551頁,他四卷第271至353頁,聲搜卷
第27至251頁)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鑫
樂活2.0契約,均係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㈠、該等契約係收取款項
⒈就各該契約之內容而言
⑴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
①依照該一年期之契約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30、23
1頁),該一年期之契約條款第1點記載商品之售價為4萬2,0
00元,自契約立約日起至屆滿1年之翌日止,為期1年,契約
期滿時甲方即客戶得向乙方即龍海公司贖回最高額度為4萬3
,700元,契約即行終止。該契約條款第2點雖記載甲方可享
有乙方提供之消費服務與優惠,並可使用「可扣抵消費額度
」作為扣抵其消費與服務之用。然以上開契約條款第1點所
使用「贖回」之用語,顯與消費者先行支付消費款之儲值契
約有別;該一年期之契約係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方式一次交
付4萬2,000元,並以契約款交付日為立約日(以支票給付契
約款無法兌現時契約不生效力,見契約條款第7點),是龍
海公司於先行取得全額之金額後,消費者一旦解約,依據該
契約關於「解約金額度」之約定,所能取得之解約金額為3
萬0,590元,即僅有72.8%(計算式:30590元÷42000元≒72.8
%),對消費者甚為不利,是此契約之內容,顯然係以如繳
費後屆期方取回(即契約所使用之「贖回」)款項將可獲得
多於所繳款項,反之則將蒙受損失之雙重方式,使消費者繳
費予龍海公司後得以於契約期滿再將所繳款項取回,與一般
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契約之交易型態迥異。
②再對照該契約中三年期方案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內容(
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32、233頁),消費者係每年繳費
4萬2,000元,共計12萬6,000元,3年期滿得以贖回13萬7,50
0元,並記載得以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於實體或網路購物,
以及第1年享有免費健康檢查服務等優惠。然第1年可抵扣消
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之額度均為1萬2,312元(換算約僅29.3
1%;計算式:12312元÷42000元≒0.29314),第2年時累計繳
費金額已達8萬4,000元,然可抵扣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分贖
回額度仍僅為3萬2,011元,累計之可抵扣消費額度亦僅為4
萬4,323元;第3年時可抵扣消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均為
3萬8,783元,累計之可抵扣消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均為
8萬3,106元,亦即即便在已繳足3期費用之情形下,能扣抵
消費之額度仍僅約有65.96%(計算式:83106元÷126000元≒0
.65957)。
③該契約之六年期之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
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內容(空白契約範本
見他三卷第234至236頁),雖將每年繳費金額調整為2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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