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被上訴人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於民國84年9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載登記原因為「本抵押
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等
語,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為兩造所知悉。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與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並不相同,兩造
亦不欲受登記內容所載之金錢借貸關係拘束,可認系爭抵押權
登記原因所載之金錢關係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
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無效。又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惟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無從特定擔保債權範圍包
含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地之系爭使用借貸權益或因系爭使用借
貸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違反公示
原則與特定原則,不生物權效力,系爭使用借貸債權並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害伊就系爭
地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坐落系爭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系爭地分割自原同段000建號土地,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王
英俊(已歿)出售原000建號土地所得對價之一部。王英俊將系
爭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安排兩造
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同意系爭建
物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伊能使用系爭地,防止被上訴人
擅自處分而侵害伊之權利,此為兩造所知悉,故系爭抵押權確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益」即指伊所有系爭建物可繼
續無償使用系爭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已足特定擔保債權,並以
被上訴人將來債務不履行時對伊所生損害賠償額1,000萬元,
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此實為系爭使用借貸債權之變
形,二者間並無扞格,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合於公示、特定原
則。
㈢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定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記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申請資料亦無「擔保債權
種類」之欄位可供登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所擔保
之債權係其他種類債權,非1,000萬元消費借貸金錢債權,經
地政機關審查後准予登記,足認合於當時相關規定。被上訴人
時隔30年,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均已銷燬後始予爭執,
自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地、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0日就系爭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
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登記字號:○○字第000000號,即系爭抵
押權)。
㈢系爭建物於84年6月取得建築執照,85年2月26日完工,85年5月
6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
㈣前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事項,兩造於本案不爭執
,摘錄如下:
⒈系爭地同段原000建號土地原登記為王英俊所有,王英俊於84年
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金
和,謝金和分割出系爭地後,再於8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建物係於85年5月6日由王英俊及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王英俊權利範圍3/5,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5),王
英俊再於98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⒊系爭建物於84年7月1日開工興建時,系爭地所有權人為謝金和
;85年5月6日由王英俊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系爭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⒋謝金和在84年6月出具系爭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王英俊興建房屋。
⒌系爭建物即為王英俊與謝金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中所約定由謝
金和所興建之房屋。
⒍系爭房地位於花蓮市○○路市○○○○,附近建物0樓多供商業營業之
店面使用。
㈤前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為於
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無償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地」(即系爭
使用借貸)之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
㈥兩造間未曾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㈦兩造對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
有明文。是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關於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得以抵押權
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
,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視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
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
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
「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
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
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
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
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
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
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
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
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
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
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
,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
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無法特定擔保債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辯以:
系爭抵押權乃擔保系爭使用借貸債權,具從屬性、公示性及特
定性,應屬有效等語。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⑴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前案認定在案,
於本案具爭點效之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㈤)。王英俊所有原000建
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謝金和,約以謝金
和建蓋系爭建物為價金之一部。謝金和遂於同年6月取得建造
執照,同年月OO日自原000建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地,同年7月14
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為王英俊與被上訴人,謝金和再於同年
7月27日將系爭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9月27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為
王英俊、上訴人,系爭建物於85年5月6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
王英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5、2/5。王英俊復於98年7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地應有部分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系爭地謄本、王英俊與謝金和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起造
人變更紀錄、建造執照可參(原審卷第116至125、129至131頁)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房地原屬王
英俊之財產,其原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惟嗣改將系爭建物登記予上訴人。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王英俊、上訴人
之日期雖相差7日,惟因行政機關作業時間非完全一致,已無
法排除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變更起造人係同時分別向權責機關提
出申請之可能,縱申請日期些許落差,仍具時間上之緊密性;
系爭建物於84年9月27日變更起造人,被上訴人並未撤回系爭
地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之同意,則其於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同時或緊接之後,仍同意系爭地續供系爭建物興建使用及變更
起造人為上訴人,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使用借貸顯具關
聯性。
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金額:1,000萬元、存續
期限、清償日期均不定期、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為不定期,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復記載
:「本抵押權設定係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質上並無借貸等情
事」(原審卷第239頁)。而系爭建物位於花蓮市○○(見不爭執事
項㈣6),極具商業價值,若無法使用系爭地,上訴人將受有相
當損害。系爭房地原屬王英俊財產,其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容係為增加任一方單獨處分、出
售不動產之困難度,避免○○○○○○○○及維持一定聯繫,增加家族
凝聚力等,非無可能,無違常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
兩造合意簽訂,依約定內容、立約當時背景、契約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力,參以因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
等情,兩造應有同意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擔保上訴人系爭使
用借貸權益,並約以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債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額為1,0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借貸於法律上可分為消費借貸、使用借貸,然一般人所稱借貸
,通常指消費借貸。兩造間並無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
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實質上並無借貸等情事」,依兩造真意及法律專業之有限性
,應係指消費借貸,而非系爭使用借貸,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無登記原因與擔保原因不同之情形。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就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登記事項內容及擔保債權種類如何於登記簿記載之明確
規範,有花蓮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可參(本院卷61至62頁)。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使用借貸
債權,登記簿已載明擔保權利金額為1,000萬元,設定契約書
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復有上開記載,已足特定所
擔保債權,並公示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限度,
並無使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之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
換價值之有效利用之情事,堪認已符合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
定原則。
㈢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登記內容亦符合抵押權公示、特定原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應
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建物尚未
興建完成,上訴人亦非起造人,並非擔保上訴人之系爭使用借
貸權益。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與擔保原因不同,系爭抵押權登
記原因之金錢關係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擔保債權並不存
在語,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