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號
HLHV,114,訴,2,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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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理財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提
領一空,而受有3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
告受詐欺而匯款300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69、2370、2371、237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
第9-15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參,復
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
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32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可以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之債務,無
確定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
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賠償請求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準備程序筆錄,係於114
年7月10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本院卷第153、157頁),則其
請求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原告得為假執行
所需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9月23日宣判,因9月23日颱風停班,順延至9月24日宣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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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