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8號
HLHV,114,抗,2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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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朝
黃永昌
永順
相 對 人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命伊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2,195元,惟原
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將請
求塗銷土地之權利範圍自全部減縮為2分之1,且伊僅就減縮
後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上訴,原裁定依原起訴聲明核定上
訴利益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22日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塗銷67年
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3頁)。嗣於11
4年1月22日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於67年3月31日(登記日期:67年8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卷第333頁),原審並就
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即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為判決,抗告
人亦係就減縮後經原審判決之部分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
第35號卷第13頁),惟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605,2
00元(原審卷第37頁)核定上訴利益,尚有疏漏,抗告人之上
訴利益應僅為302,60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已依上述上訴利益繳納上
訴費用(本院上易字卷第43頁),無再補繳上訴費用之問題,
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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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