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桂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坤麟、楊高林、楊高長、楊劉丹、楊碧桃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代位人即抗告人之債務人楊碧霞已於原
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9號(即原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前案)進行訴訟,難認楊碧霞怠於
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訴訟不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楊碧霞未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
,且楊碧霞有未會同申請登記,欠繳書狀費,需繳清欠費後
才得發狀之情,原裁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應以判決為准駁之事件,下級法院誤用裁定程序,受不利
益裁定之當事人聲明不服後,除下級法院曾經言詞辯論,得
於經其裁定更正後,由上級法院以上訴程序受理外,如未經
言詞辯論,即應廢棄原裁定,以保障當事人言詞辯論之程序
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114年5月26日代位楊碧霞起訴請求分割之楊金興
遺產(原審卷第23頁),固經相對人楊劉丹於同年2月26日以
楊碧霞等人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並有當事人姓名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第75頁)可稽。然抗告人代位起訴之主
張,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核屬抗告人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之事實認定問題,實難僅以楊劉丹已於前案提起訴訟,
即逕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況原裁定就抗告人本件起訴,
係違反家事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那一條具體規定,應認為起
訴不合法,並未具體說明;且未曾開庭,逕依職權所調前案
資料,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嫌
速斷。又縱認抗告人提起代位訴訟顯無理由,亦應審酌是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駁回之,而不
得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察,誤用裁定程序,尚有違誤,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