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3號
HLHV,114,上更一,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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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鄉○○村OO之7、OO之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暫時將該房地過戶至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花蓮縣○○地區
農會(下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以清償伊前欠之債務,伊並擔任該貸款
債務連帶保證人及負擔清償貸款本息,俟伊清償完畢後,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是系爭契約隱藏委任及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非買賣性質。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償還系
爭貸款,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玆因被上訴人交款供伊清償債務合計250萬元,伊已償還
被上訴人22萬5,000元,尚欠227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隱藏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約定,於本院前審追加訴訟
並求為:被上訴人於伊給付227萬5,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綐義務人
辦理變更為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無
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6、45頁、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47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179至180頁、第250頁
,並作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向光豐農會借款70萬元,該借款於106
年4月13日清償完畢。
 ㈡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1至28頁之系爭契約,
其上記載交易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32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提領184萬元,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有184萬元
之存款紀錄。
 ㈣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農會,擔保債權金額為39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07頁之借據並向光
豐農會為系爭貸款,上訴人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於同日取得該款項,並於同日轉帳289萬7,424元,其上註明
「匯款.秀蘭」。系爭貸款於107年12月21日全部清償,光豐
農會於107年12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系爭抵
押登記於107年12月26日塗銷。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4月11日、4月21日、6月12日、11月
24日依序分別匯款3萬元、1萬9,000元、1萬1,000元、6萬5,
000元、2萬5,000元,合計共1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上訴人之女楊惠鈞曾於106年10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
年12月16日、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日
各匯款5,000元、107年5月9日匯款1萬元,合計4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未隱藏委任及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登
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
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
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
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
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
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
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土地登記謄本上
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
符。
 2.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雖載為買賣,但兩造實
際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光豐農會辦理
系爭抵押而為系爭貸款,所得款項交付上訴人清償其債務;
另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作為「信託讓與擔
保」,待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被上訴人即須將系爭房地
返還上訴人,系爭契約隱藏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經查:
 ⑴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名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上訴
人,賣方為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2
0萬元,付款日期為106年1月16日簽約款180萬元、貸款尾款
140萬元,買方預定貸款140萬元抵付部分價款(契約第1至4
條),並於特約事項明文:被上訴人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
面額140萬元,置於代書處,俟被上訴人交付尾款時,同時
歸還被上訴人(契約第12條)。上訴人於價款收付明細表內
之「收款日期106年1月16日、收受款180萬元(存入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之收款人欄為簽章(見原審卷第25頁),已
合於買賣契約要件。
 ⑵證人即地政士李麗娟就此交易證稱:系爭契約書是兩造一起
到伊事務所來簽訂,伊依兩造的意思製作,價金是雙方協議
的金額。因為賣方(即上訴人)有二胎貸款,第一期款他們
約二胎債權人到現場清償,而塗銷二胎抵押權,金額及付款
方式如契約書所載。兩造對於契約特約事項沒有意見,買方
(即被上訴人)要開一張本票擔保尾款給付。系爭貸款是伊
幫被上訴人找銀行辦理的,尾款是用銀行的錢付,由被上訴
人幫上訴人清償剩餘貸款,故價款收付明細表上只有簽約款
180萬元有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貸款還剩多少錢、被上訴人
用貸款支付上訴人多少錢我都記不得了。上述本票是伊保管
結案時兩造有一起來,當面結清楚後,伊把本票還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46、110至112頁),已明確證述實際
買賣之交易經過,並未提及兩造當時係為假買賣而有上訴人
上開所述之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
 ⑶再酌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人已於106年
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69、147頁
),有「買賣」之公示登記外觀,上訴人亦於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確認收受簽約款(見原審卷第25頁),當日並有相關金
流資料(不爭執事項㈢)可憑,且兩造均稱上訴人因原積欠
他人款項,無法清償,始會辦理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過戶或
稅籍變更,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欠款之客觀事實(
見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書狀內容、第37至39頁被上訴人
書狀內容),可徵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清償債務方式支付。是由上開事證足可推知兩造確係基於買
賣之意而為系爭房地之過戶交易。
 3.上訴人雖以其曾匯款共15萬元,及委由①其女楊惠鈞匯款共4
萬元(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參不爭執事項㈥)與②其子曾一峰
匯款共3萬5,000元(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2月13日、107
年1月13日、2月14日、3月13日、4月12日、5月12日各匯款5
,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22萬5,000元,及提出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為佐(見前審卷第405至417頁),並舉證人楊惠鈞
證述: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有向伊提到系爭貸款的事,說因
為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可以貸得較高金額,要上訴人把系
爭土地過給他。這件事是被上訴人事後有在家族聚餐時公布
,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過我們小孩子會幫上訴人還土地貸款,
每月還5,000元給他,106年10月我開始幫忙還貸款。因為兩
造後來有爭議,上訴人要我別再匯款等語(見前審卷第380
至383頁)等事證,欲證明系爭契約確實隱藏委任及信託讓
與擔保約定。然而,被上訴人已辯稱上訴人所匯款項是要返
還被上訴人102至107年間墊付兩造父親黃清水安養院照護費
用,並提出支付黃清水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顧服務費
及零用金(耗材)明細表及繳費單據、其他兄弟分擔服務費
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前審卷第315至341頁),是兩造就上
訴人(含其子女)所為上開匯款之原因已有爭執,且倘上訴
人所述其將系爭貸款本息分期交付被上訴人使之向○○農會為
清償而履行其所謂之兩造所為「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約定」
等情屬實,然系爭借貸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已載明
償還方式以本金按期(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
餘額計付。是上訴人本應自借貸日起每月還款,但其只給付
至107年5月10日,之後未再為清償,更於107年4月20日以被
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尾款70萬元之理由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28號事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催告給付,
否則解除「買賣契約」(見該案卷第6、4頁),其於本案就
系爭契約另主張為委任及讓與擔保性質,顯難採認。況上訴
人所述系爭契約有「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約定部分,核與
系爭契約書所載僅有「買賣」交易內容相差甚遠,兩者性質
互不相容,若兩造真有「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約定,理應
會於契約書內列入特約事項或另行製作書面資料明載,以維
雙方權益,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再審酌證人楊
惠鈞固稱匯予被上訴人款項是要償還系爭貸款而非黃清水
養費用之分擔,但其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作成,對於兩造當
時約定之真意是否清楚知悉,顯然有疑。是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上訴人此部主張之舉證不足,洵無可採。
 4.綜上,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質應為買賣,並未隱藏上訴
人所謂之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依其所謂之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上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
  查兩造所為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並未隱藏上訴人所謂之上
開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依該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227萬5,000元之同時,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綐義務人辦
理變更為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有隱藏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227萬5,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己,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綐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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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