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張照元(下稱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張照茹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及114年5月19日補充判決各提起上訴,張照元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照元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駿良公司應再給付張照元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照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駿良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由駿良公司負
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張照元負擔。反訴部分由駿良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照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張照元起訴主張其向
駿良公司購買預售屋(門牌號碼編為花蓮市○○街0○0號,含
坐落土地,下稱A屋)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但駿良公司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請求其賠償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
;另A屋有瑕疵未經其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賠償②瑕疵修復費用52萬1,378元,及③2個月無法使用A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萬元等,共86萬6,378元本息。原審
判決張照元就上開①部分勝訴,其餘②、③部分敗訴。張照元
提起部分上訴並主張:除上開①請求外,②部分於36萬2,535
元範圍提起上訴並就此追加依民法第359、179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另再
追加主張駿良公司遲延通知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其賠償④違約金48萬元。核張照元上開訴之追
加(即②請求權基礎、及④請求部分)與原訴間均屬對駿良公
司之預售屋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張照元上開②請求其餘金額《52萬1,378
元-36萬2,535元》、及③請求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下不贅述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㈠張照元主張:
1.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1788萬元向駿良公司購買A屋,伊已於110年10月19
日、111年7月20日分別給付200萬元(簽約款)、100萬元(
第2期款)予駿良公司,其本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然遲至111年11月4日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駿良公司賠償按伊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24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83天+300萬×108天》×5/10
000)。另A屋於112年2月5日第1次驗屋發現瑕疵,經催告駿
良公司修繕而未修復,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
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或第359、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駿良公司賠償修復費用或返還減少價金36
萬2,535元。並聲明:駿良公司應給付伊60萬7,535元(計算
式:24萬5,000元+36萬2,535元),及其中24萬5,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36萬2,53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追加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駿良公司應
於取得使用執照起6個月內通知交屋,但其於114年3月3日始
交屋,已逾668天,爰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請求駿良公司賠
償違約金48萬元。並聲明:駿良公司應給付伊48萬元,及自
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駿良公司則以:A屋興建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程進度,符
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而可順延工期,有民法第2
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適用,伊已於112年1月底通知張照
元交屋,無逾期取得執照及交屋之情,又張照元請求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伊已提供無瑕疵之A屋交付張照元。若張
照元請求有理由,兩造於112年1月9日為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張照元同意給付伊更換A屋全棟磁磚材料費3萬5,433
元及其增加施作費4萬8,825元、拉門費用1萬100元,共9萬4
,358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請求駁回張照元之訴。
二、反訴部分:
㈠駿良公司主張:張照元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於112年2月5日驗
屋日將買賣價金中之保留驗屋款89萬4,000元給付予伊,遲
至114年3月3日始為給付,請求張照元給付上開金額自112年
2月6日至114年3月2日止(2年又25天)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9萬2,462元(計算式:89萬4,000元×《2+25/365》×0.05)。
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張照元給付伊系爭費用9萬4,35
8元,並聲明:張照元應給付伊18萬6,820元(計算式:9萬2
,462元+9萬4,358元),及其中9萬4,358元自民事反訴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駿良公司請求上開保
留驗屋款之訴敗訴部分上訴後已撤回起訴,不贅述)。
㈡張照元則以:兩造約定A屋經驗屋完成確認瑕疵改善完畢後,
伊始需給付保留驗屋款,112年2月5日驗屋時A屋有多項缺失
,至114年3月5日第2次驗屋時仍未全部改善,伊自無遲誤付
款。另伊僅同意給付全棟磁磚材料費用3萬5,433元及拉門費
用1萬100元,兩造未約定伊應負擔施工費用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駿良公司之訴。
三、原判決(含113年12月31日判決及114年5月19日補充判決)
駿良公司應給付張照元18萬1,062元本息,並駁回張照元其
餘之訴及駿良公司之反訴。兩造各提起上訴,並為:
㈠張照元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駿良公司應再給付其38萬940元(計算式:2
4萬5,000元+36萬2,535元-18萬1,062元-《3萬5,433元+1萬10
0元(即張照元二審時同意給付部分)》),及自民事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駿良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駿良公司給付及為假執
行宣告,及駁回後開2.⑵之訴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⑴張照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張照元應
給付其18萬6,820元,及其中9萬4,358元自民事反訴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㈣張照元另提起追加之訴及聲明如上開一、㈠、2.所示。駿良公
司就此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並為文字適當
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7至36頁之系爭契約
書,約定張照元以價金1788萬元向駿良公司購買A屋。張照
元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16日、112
年1月16日依序分別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100萬元、88萬
元、1310萬6,000元予駿良公司。張照元於114年3月3日將剩
餘驗屋款89萬4,000元給付予駿良公司。
㈡駿良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照元所有
,張照元於112年1月16日完成向華南銀行辦理A屋貸款並貸
得1400萬元。
㈢駿良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取得A屋使用執照。
㈣兩造有於112年1月9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59頁之系爭協議書。
張照元同意依該協議書第3條給付磁磚材料費用35,433元、
乾溼分離拉門費用10,100元予駿良公司。
㈤張照元有委託瑪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瑪成公司)辦理A
屋驗屋事宜,瑪成公司有於112年2月5日現場辦理A屋之驗屋
事宜,張照元委任其姊張照茹到場,當日駿良公司有指派其
工地負責人葉俊瑩在場。瑪成公司之後出具驗屋報告,並以
電子檔傳送予葉俊瑩。
㈥駿良公司於114年3月3日將A屋交付張照元並簽立交屋確認單
。張照元自行委託瑪成公司於114年3月5日辦理驗屋,駿良
公司當日未有人員到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照元請求賠償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9年4月1
6日之前開工,111年4月27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者,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項期間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頁),是兩造約定駿良公司應於111年4月27日取得使用執
照,但駿良公司係於111年11月4日取得(不爭執事項㈢),
已逾期限,又張照元於該日前之110年10月19日給付價款200
萬元、111年7月20日再給付1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是張
照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每逾1日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違約金24萬3,500元【111
年4月28日至11月3日間共計190天,111年7月20日至111年11
月3日間共計107天。計算式:《200萬×190天+100萬×107天》×
5/10000=24萬3,500元】。
2.駿良公司雖辯稱: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影響工程進度
,且花蓮縣政府公告自動延長建築期間2年,非簽約當時所
得預料而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並合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得順延期間要件,駿良公司並無違約,或請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0等語。然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
09年初即已爆發,花蓮縣政府於109年4月21日即以府建管字
第1090066512A號函公告可延長建築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係自111年11月7日起因疫情趨
緩公告放寬確診者管制措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新聞稿)
,是兩造110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係在疫情嚴峻期
間,卻仍於系爭契約第11條明文駿良公司在111年4月27日前
要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將疫情相關因素考量後
而約定該期限,難認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得順延期
間事由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又兩造就上開違
約金賠償約定性質均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見本院卷
二第77頁),張照元已稱其因駿良公司違約而受有無法按期
對A屋為使用收益及延長繳納貸款期間利息等損害(見本院
卷二第134頁),債務人即駿良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
酌減,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證。是駿良公司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3.據上,張照元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賠償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
違約金為24萬3,500元,其餘金額請求(即1,500元,計算式
:24萬5,000元-24萬3,500元)則無理由。
㈡張照元追加請求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48萬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
、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
.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第15條第1項約定: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
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㈠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
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
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2.張照元主張駿良公司未於取得使用執照111年11月4日起6個
月內通知其進行交屋,遲至114年3月3日完成交屋,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駿良公司賠償112年5月5
日至114年3月2日間之遲延違約金48萬元。查,駿良公司係
於111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故依上開約定應於112年5月
3日前應通知交屋,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交屋前應先
辦理驗收程序。依張照元發予駿良公司之112年1月29日通知
函上記載該公司已於112年1月9日通知張照元可隨時驗收。
張照元委託驗屋公司將於112年2月5日辦理驗屋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駿良公司於收受後則以112年2月1日告
知函回覆「張照元應自行負擔驗屋費用,並於112年5月3日
前辦理交屋」(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駿良公司已於
期限內通知張照元進行驗收後辦理交屋之程序。
3.兩造復於112年2月5日偕同張照元所委任之驗屋公司即瑪成
公司人員辦理現場A屋驗屋(不爭執事項㈤),依該公司製作
之當日驗屋報告記載查驗缺失事項共58項(見原審卷一第51
至53頁),證人即駿良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葉俊瑩證
稱:112年2月5日驗屋伊有到場,112年2月12日有收到對方
以LINE傳送之驗屋報告,缺失改善後,公司再以112年3月13
日告知函通知張照元辦理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91、
95頁),駿良公司上開112年3月13日告知函載明驗屋報告內
容缺失已修繕完成,請於收受後5日內辦理交屋(見原審卷
一第273頁),該函文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張照元(見本院
卷二第96頁),可認駿良公司主觀上已認完成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並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期限內通知張
照元進行交屋程序,且通知交屋程序與物之瑕疵修補責任,
係屬二事,兩造雖於114年3月3日始完成現實上交屋程序(
不爭執事項㈥),但此係因就A屋是否存有缺失或瑕疵已生爭
執而無法進行交屋程序,張照元並訴請法院審理判斷(見原
審卷一第15、18至21頁起訴狀內容),此不影響駿良公司已
依約通知交屋之事實,是張照元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駿良公
司賠償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48萬元,為無理由。
㈢張照元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減少價金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張照元主張A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時已有瑕疵,經通知駿良
公司改善,駿良公司未改善,其於114年3月5日辦理第2次驗
屋時發現仍有瑕疵,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3萬2,535元(各修
復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載,再加計5%稅金)。另駿良公司反
悔拆移曾同意附贈之A屋2樓主臥及3樓次臥之浴室浴缸各1個
,價值均為1萬5,0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駿良公司賠償共36
萬2,535元(計算式:33萬2,535元+1萬5,000元×2),並提
出2次驗屋報告書(分別稱第1次驗屋報告、第2次驗屋報告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對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3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93頁)。駿良公司答
辯:第1次驗屋缺失已改善完畢,無存有減損A屋價值或不符
契約效用之瑕疵,張照元於其交屋後在未通知之情況下始自
行委託瑪成公司為第2次驗屋,且該公司驗屋人員未具備專
業能力,製作之驗屋報告偏袒張照元,無法證明A屋存有瑕
疵。另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駿良公司僅需於車庫與道
路高低落差處將覆蓋水溝蓋部分切平即可,剩下由張照元自
行處理,其不應事後反悔請求瑕疵擔保。另浴缸非系爭契約
約定應提供之設施,其已撤銷贈與等語。
3.查兩造曾於112年2月5日偕同瑪成公司人員辦理現場A屋第1
次驗屋程序,該公司並出具第1次驗屋報告。兩造於114年3
月3日辦理A屋交屋,張照元於114年3月5日自行委託瑪成公
司進行第2次驗屋,該公司並出具第2次驗屋報告。依證人即
驗屋人員吳宜璠證稱:政府對於驗屋師未有立案規範,伊有
取得該公司成立台灣防水抓漏檢測技術協會證照(見本院卷
二第213頁所提該證照影本),並參與本件2次驗屋程序,2
次的驗屋標準都是一樣,第1次葉俊瑩有在場陪同,說以驗
屋報告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2、13、18、22、33頁),及證
人葉俊瑩上述收到第1次驗屋報告後駿良公司有為改善缺失
等內容,可見駿良公司對瑪成公司之驗屋人員資格、驗屋方
法及過程等程序並無爭議而同意配合改善。另駿良公司雖未
參與第2次驗屋,但第2次驗屋報告亦為瑪成公司辦理驗屋程
序,並於報告書內說明其檢測方式、項目且就所認缺失部分
拍照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5頁),該驗屋日為交屋日
後2天,兩者間隔時間極近,衡情可反應A屋於交屋當時之狀
態,又兩造均稱不願聲請鑑定確認A屋於交屋日是否存有瑕
疵,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該報告書內容(含照片)及卷附相
關證據判斷駿良公司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屬適當。
4.張照元主張第2次驗屋報告所載之缺失,其修復費用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51至253頁),並以此
主張屬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又張照元於
本件原起訴請求駿良公司應就A屋瑕疵為修繕(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起訴狀、第169頁送達證書),可認有催告駿良公司
為修補之意思表示,駿良公司則表示缺失部分已修繕完成,
是兩造已生爭執,可認駿良公司並無再為給付(修補)之意
,若本件經認定駿良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張照元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此判斷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及費用:
比對該修復項目內容,核與第2次驗屋報告查驗缺失第31項
載明「整棟全室地排管有水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相關,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又買賣
預售屋之通常交易觀念,駿良公司於交屋時本應保持維護A
屋內水管管路暢通及清潔,是此項費用2萬8,000元應屬可歸
責於駿良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張照元請求賠償,為有
理由。
⑵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及費用:
比對該修復項目內容,顯非屬張照元主張要修復之第2次驗
屋報告第9、10項查驗缺失(參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是張照元請求此部費用,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及費用:
比對該修復項目內容,核與張照元所指第2次驗屋報告查驗
缺失之第4、6、8、16、19、21至25、29項內容(參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有關,又依買賣預售屋之通常交
易觀念,駿良公司於交屋時本應保持維護A屋內之門壁壁磚
、地磚、梯間等無裂縫,是此該項費用8,000元應屬可歸責
於駿良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張照元請求賠償,為有理
由。
⑷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及費用:
比對該修復項目內容,為將A屋整棟浴廁臉盆填補速利康,
但第2次驗屋報告查驗缺失之第10、15項內容僅提及3樓主浴
及2樓次浴之臉盆矽利康破損(參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
51頁),故僅該部分修復費用可歸責於駿良公司不完全給付
所生損害,審酌該缺失(3樓主浴及2樓次浴臉盆)占比,認
駿良公司應負責3分之1費用即1,500元(計算式:4,500×1/3
),張照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⑸附表編號5所示項目及費用:
張照元以第2次驗屋報告查驗缺失第18、32、33項(見本院
卷二第251頁)記載A屋內之部分插座未配置漏電斷路器及有
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主張此缺失屬
A屋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然證人葉俊瑩證稱:A屋的漏
電斷路器配置完全是依向台電公司送審通過之圖說配置(見
本院卷二第83頁),另證人吳宜璠證稱:我們公司驗屋時沒
有檢視該屋內線路圖審資料(含單線系統圖、負載表等電力
圖),我們只是依照用電設備電工法規第59條距離水源1.8
公尺檢測有無漏電斷路器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可見瑪成公司檢測發現部分插座未有漏電斷路器配置認
有缺失之處,並非依照A屋電力配置相關圖說所為之認定判
斷,縱使未配置,亦無法反推駿良公司有未依圖說施作,張
照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駿良公司該未配置行為有違反已
送審合格之配電圖說內容,是上開項目所載查驗缺失難認屬
駿良公司就A屋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張照元請求
賠償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⑹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及費用:
比對該修復項目內容,為將A屋之2樓主、次浴、3樓主、次
浴、4樓浴室之「臉盆」排水漏水處理,但第2次驗屋報告查
驗缺失之第9、25項均未提到臉盆部分;另第10項所述之3樓
主浴臉盆矽利康破損部分亦已於上開⑷部分計入,顯均非本
項修復範圍,另第30項缺失內容僅記載3樓次浴及2樓主次浴
臉盆排水管漏水,故僅該範圍之修復費用屬可歸責於駿良公
司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審酌該缺失(3樓次浴及2樓主次
浴臉盆)所占維修項目比例,認駿良公司應負責5分之3費用
即720元(計算式:1,200×3/5),張照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
⑺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及費用:
張照元以第2次驗屋報告查驗缺失第26、27、28項(見本院
卷二第251頁)記載A屋各樓層洩水坡度不足及有相關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主張此缺失屬A屋之不完
全給付(或瑕疵),證人吳宜璠固證稱:當日於積水、放水
後,發現一灘水痕,故判斷洩水坡度不足,但不清楚相關法
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由上開照片內容只可看出
各樓層地板排水孔附近有水漬或潮濕情形,並非明顯積水,
另浴室拉門檻旁有些許積水。依證人葉俊瑩證稱:頂樓地板
洩水坡度是照圖說100比1去做。A屋浴室原無淋浴拉門設置
,因張照元要求乾濕分離,伊有告知洩水坡度已抓好,如果
安裝拉門,被門擋住之位置會產生積水,張照元仍要求裝設
拉門。另外落水頭附近磁磚表面有水是正常的,因為那邊是
最低處(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95頁),參酌系爭協議書第
3條所載張照元同意補貼乾溼拉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59頁),足徵A屋建案並未規劃浴室拉門,係應張照元要求
而施作,故拉門附近產生積水,自不可歸責於駿良公司,另
其餘地板排水孔附近之水漬,可能因驗屋當日之測試積水量
或排水時間等不足而未及乾燥,張照元既無法舉證該部分係
因駿良公司違反A屋建築圖說所載地板洩水坡度所致,是上
開項目所載查驗缺失難認屬駿良公司就A屋所為之不完全給
付(或瑕疵),張照元請求賠償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⑻附表編號8、9所示項目及費用:
張照元主張因要修復第2次驗屋報告第34項查驗缺失(參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而為本項之修復,然該第34
項缺失依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觀之,應指
一樓車庫與車道間之抿石子未完成,然系爭協議書第1項(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已約定駿良公司只負責將車庫與車道
間覆蓋水溝蓋部分切平即可,是駿良公司就此並無再鋪設抿
石子之義務,至於本項其餘所列修復項目,核與上開查驗缺
失無涉,是張照元請求此部費用,並無理由。
⑼附表編號10所示項目及費用:
比對該修復項目內容,顯非屬第2次驗屋報告第1、2項查驗
缺失(參附表所示,缺失位於4樓,但修復位置在1樓,見本
院卷二第253頁),是張照元請求此部費用,並無理由。
⑽附表編號11、12所示項目部分:
張照元固主張因要修復第2次驗屋報告所示缺失(見本院卷
二第253頁)而為本項之修復,但互核後僅部分有關聯,且
有關聯部分之缺失輕微,系爭估價單未有相關修復金額之記
載,張照元亦未舉證及說明此項修復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張
照元此部主張請求,即屬無據。
⑾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部分:
比對該修復項目內容,為將A屋進行整棟油漆牆面裂縫修補
,但第2次驗屋報告查驗缺失之第6、11項內容僅提及3、4樓
部分油漆有裂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故僅該範圍之修
復費用屬可歸責於駿良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審酌該缺
失(3、4樓部分範圍)所占A屋比例,認駿良公司應負責6分
之1費用即5,000元(計算式:3萬×1/6)為宜,張照元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
⑿附表編號14所示項目部分:
張照元並未指明及舉證該項目與上開可歸責於駿良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項目修復相關,且上開准許請求之項目亦無修復完
成後衍生水泥塊清運之問題,故其請求該項費用賠償,並無
理由。
5.承上4.,合計張照元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得請求駿良公司
賠償金額為4萬5,381元(即上開4.⑴、⑶、⑷、⑹、⑾之認定《依
系爭估價單所示該等金額為未稅價,應再加上5%之稅率》。
計算式:《2萬8,000+8,000+1,500+720+5,000》×1.05=4萬5,3
81元。)。
6.另就張照元請求賠償2個浴缸費用共3萬元部分,其固提出與
葉俊瑩、駿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
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然此至多僅可
證明駿良公司曾同意贈與浴缸予張照元,又駿良公司已為撤
銷贈與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合於民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張照元復未提出系爭契約約定A屋應配備浴缸
之相關事證,張照元就此對駿良公司無任何權利可言,請求
駿良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7.依上開五、㈢4.、6.所述張照元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合計請
求金額為31萬7,154元,計算式:36萬2,535元-4萬5,381元
),張照元另依民法第359、179條規定,主張屬駿良公司瑕
疵擔保範圍而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然張照元就此所述之原
因事實與其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之主張相同,本院已認定
該等非屬瑕疵或未證明其損害金額如前,是其依該等規定請
求,亦無理由。
㈣駿良公司請求張照元給付保留驗屋款89萬4,000元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A屋之產權移轉至
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於駿良
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萬4,000元整,俟驗屋完
成後再將其保留款繳付給于駿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
2.查駿良公司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張照元於112年2
月5日第1次驗屋日即應給付上開89萬4,000元而未付,有遲
延給付之情,然酌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已約定「雙方驗
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
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
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即89萬4,000元)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31頁),可徵上開款項應係約定於驗屋後並經兩造「複驗
」合格並確認無缺失後,始為給付,又張照元委請驗屋公司
為A屋之驗屋後即表明A屋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5、18、19
頁起訴狀內容),迄至114年3月3日辦理交屋時,仍於本訴
訟中繼續主張未經駿良公司修繕,兩造並未合致確認A屋複
驗合格,是張照元於其實際付款日即114年3月3日(不爭執
事項㈠)仍無付款義務而未陷於給付遲延,駿良公司主張依
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張照元給付該款項之遲延利息9萬2,4
62元,並無理由。
㈤駿良公司請求張照元給付更換A屋全棟磁磚增加施作費4萬8,8
25元,並於本訴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張照元同意補貼全棟磁磚差額之
費用予駿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其上並未註明僅
補貼「材料費」,衡諸常情,自應包括其施作費用。又該施
作廠商建緯工程行(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估價單)已陳報依A
屋之面積計算,增加施工費用為4萬8,825元(見原審卷二第
41、43頁),故駿良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張照元給付4萬8
,825元,並於本訴中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㈥張照元本訴得請求金額部分:
承上(五、㈠、㈢、㈤及四、㈣認定),張照元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為「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違約金24萬3,500元及②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4萬5,381元,再扣除其同意給付駿良公司之③
磁磚材料費用35,433元、④乾溼分離拉門費用10,100元,及
駿良公司行使抵銷權之⑤磁磚增加施作費4萬8,825元」後,
金額為19萬4,523元(計算式:24萬3,500元+4萬5,381元-3
萬5,433元-1萬100元-4萬8,825元)。
㈦駿良公司反訴得請求金額部分:
承上(五、㈣、㈤及四、㈣認定),駿良公司得請求張照元給
付系爭費用9萬4,358元,但其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故其反
訴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張照元本訴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駿良公司給
付其19萬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
日(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照元其餘請求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駿良公司反訴請求張照元給付其18萬
6,8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張照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照元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 式:19萬4,523元-18萬1,062元=1萬3,461元)。至於兩造其 餘上訴部分,經核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張照元追加 請求駿良公司賠償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48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照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駿 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張照元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即本院卷一第187頁系爭估價單、第154至155頁第2次驗屋報告查驗缺失事項等之內容): 編號 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修復金額 張照元主張係修復對照第2次驗屋報告所載查驗缺失事項之項次及內容 左列查驗缺失於本院卷頁數 1 全屋排水管水泥清除、管路疏通 2萬8,000元 ①第31項「整棟全室地排管有水泥...」。 本院卷一第155頁 2 2F主浴、3F主浴馬桶漏水處理 1萬元 ①第9項「三樓次浴馬桶三凡爾漏水」。 ②第10項「三樓主浴臉盆矽利康破損、浴櫃門板調整、毛巾架鬆動、淋浴門檻漏水」 本院卷一第154頁 3 車庫門壁壁磚、地磚、梯間裂縫填補 8,000元 ①第4項「四樓主浴壁磚破損、壁磚、地磚填縫不足」。 ②第6項「四樓梯間扶手玻璃矽利康未補滿、地磚破損、填縫不足、牆面油漆裂紋」。 ③第8項「三樓次浴壁磚破損、破口、地磚、填縫不足、毛巾架鬆動、浴櫃門板調整」。 ④第16項「二樓主浴壁磚、地磚、填縫不足、毛巾架鬆動」。 ⑤第19項「一樓梯間地磚破損、壁磚填縫不足」。 ⑥第21項「一樓後陽台鋁窗框矽利康破損、抿石子破口、填縫不足、水龍頭氧化」。 ⑦第22項「一樓浴室地磚破損、壁磚填縫不足、毛巾架鬆動、浴櫃門板調整」。 ⑧第23項「一樓車庫壁磚破損、壁磚、地磚填縫不足」。 ⑨第24項「一樓車庫門滲漏」。 ⑩第25項「四樓梯間天花板、含水量過高、主浴隔間牆滲漏」。 ⑪第29項「三樓前陽台排風罩、壁磚填縫不足、落地窗框凹陷」。 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4 全屋臉盆打速利康 4,500元 ①第10項「三樓主浴臉盆矽利康破損、浴櫃門板調整、毛巾架鬆動、淋浴門檻漏水」。 ②第15項「二樓次浴鋁窗框損傷、壁磚破損、毛巾架鬆動、臉盆矽利康破損、浴櫃門板調整」。 本院卷一第154頁 5 全屋冷氣、陽台迴路更改漏電斷路器 1萬4,000元 ①第18項「二樓後陽台、次浴插座、一樓後陽台、車庫、廚房水槽插座、未配置漏電斷路器」。 ②第32項「四樓配電箱後陽台、二樓後陽台、次浴配電箱迴路未配置漏電斷路器」。 ③第33項「一樓配電箱後陽台、車庫、廚房迴路未配置漏電斷路器」。 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6 2F主次浴、3F主次浴、4F臉盆排水漏水處理 1,200元 ①第9項「三樓次浴馬桶三凡爾漏水」。 ②第10項「三樓主浴臉盆矽利康破損、浴櫃門板調整、毛巾架鬆動、淋浴門檻漏水」 ③第25項「四樓梯間天花板、含水量過高、主浴隔間牆滲漏」。 ④第30項「三樓次浴、二樓主浴、次浴、臉盆排水管漏水」。 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7 1-4F洩水坡度異常、3F主浴地面重做 5萬元 ①第26項「四樓後陽台、二樓後陽台、一樓後陽台、地板洩水坡度不足」。 ②第27項「三樓主浴、次浴、二樓次浴、地板洩水坡度不足」。 ③第28項「頂樓地板洩水坡度不足」。 本院卷一第155頁 8 車庫斜坡打除、洗石子、管路更改等 6萬2,000元 ①第34項「一樓車道抿石子未完成」。 本院卷一第155頁 9 <格來得>電動門捲門、軌道修復 2萬元 ①第34項「一樓車道抿石子未完成」。 本院卷一第155頁 10 1F大門門框烤漆&後陽台鋁窗框&防盜門烤漆修補 7萬5,000元 ①第1項「四樓後陽台鋁窗框矽利康破損、水龍頭氧化」。 ②第2項「四樓後陽台三合一門框矽利康破損」。 本院卷一第154頁 11 1-4F浴室門框&窗框刮傷修補 未載金額 ①第1項「四樓後陽台鋁窗框矽利康破損、水龍頭氧化」。 ②第2項「四樓後陽台三合一門框矽利康破損」。 ③第15項「二樓次浴鋁窗框損傷、壁磚破損、毛巾架鬆動、臉盆矽利康破損、浴櫃門板調整」。 本院卷一第154頁 12 2-4F落地窗框&臥室門框修補 未載金額 ①第14項「二樓後陽台落地窗凹陷、水龍頭氧化」。 ②第17項「二樓前陽台落地窗框裝配不良、矽利康破損」。 ③第29項「三樓前陽台排風罩、壁磚填縫不足、落地窗框凹陷」。 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13 全棟油漆牆面裂縫修補 3萬元 ①第6項「四樓梯間扶手玻璃矽利康未補滿、地磚破損、填縫不足、牆面油漆裂紋」。 ②第11項「三樓次卧、主卧、牆面、天花板、油漆裂紋」。 本院卷一第154頁 14 水泥塊清運 1萬4,000元 未主張 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