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溫○蘭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上訴人 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廷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育有
0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明知林○廷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
年0月00日在訴外人張○赫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鎮之○○,及其
他不詳時、地,與林○廷發生多次○行為。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上鉅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我跟林○廷原是○○與○○的關係,○○結束營業後,
我曾與林○廷去一間○○談○○的事,但從未發生過○行為,亦不清
楚林○廷的家庭狀況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
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
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
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
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
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
「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
,因期待落空所致之○○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該
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
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
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
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
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張○赫於原審證稱:我於花蓮縣○○鎮經營○○。林○廷與0名女
子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許到○○.待到下午0點多始離開,那
名女子身形與被上訴人相似,○○當天只有這組客人等語(原審
卷93至94頁);證人王○翔於本院證稱:我曾○○○林○廷與被上訴
人去「○○」的○○,約早上0點抵達○○等語(本院卷47至48頁);
證人李○威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與林○廷,看過他們○○
○○,林○廷曾經跟我說「被上訴人是我○○」,我說「你○○在○○
中,不要這麼高調」,當時被上訴人在旁邊等語(原審卷96頁)
;證人林○廷於本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約於000年間在○○○認
識,被上訴人當時就知道我○○,我與被上訴人○○期間,也將上
訴人照片設為手機桌布。王○翔於000年0月00日○○○我與被上訴
人到張○赫的○○○○,張○赫就是「○○」。我與被上訴人在○○約待
了0、0個小時,發生第0次○行為,隔了0、0個月,在○○市○○發
生第0次○行為,總共就0次。我曾買○○送被上訴人,兩人並無
仇恨等語(本院卷50至55頁)。
⒉基上,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仇恨,與本案復無利害關係,
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上訴人與林○廷交往前已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於○○期間共發生0次○行為之事實(下稱系爭侵害事實)
,上訴人已為充分舉證,堪予認定。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期間為
系爭侵害事實,致伊受有○○上痛苦甚鉅,無法好好睡覺,想到
這件事就全身發抖,需至○○科治療,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
出全民健保App「健康存摺」所載「○○紀錄詳細資料」為據(原
審卷第113至12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侵害事實,已認定如前,依其侵害情節,顯
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情
節重大,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與林○廷於000年00月結婚,被上訴人明知林○廷已婚,卻
仍與其交往並發生0次○行為,破壞上訴人多年家庭生活之圓滿
幸福,上訴人迄000年0月00日前往證人張○赫經營之○○,見○○
留有0人○○○所○○之○○○,始發現此段○○情,內心震驚、失望難
受之情,容非筆墨得以形容,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痛苦。
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坦承道歉,全無彌平上訴
人創痛之舉,其所受損害難認回復。
⒊上訴人為○、○○學歷,於000年任職○○○○○○股份有限○○,現從事○
○修理,財產明細總額約0百多萬元。被上訴人為○○畢業,失業
近0年,財產明細總額約9千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原審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歷,
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
之期間、發生○行為次數、對於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15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給付無確定期限,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審卷55頁),經10日即114年3月8日發生效力。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則上訴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萬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