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3號
HLHV,114,上易,2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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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顏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上訴人 陳香蓮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79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
訴人並應先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B地)後移轉予伊。伊已依約匯款5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
及開立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A本票)交付地政士而支付簽約
款95萬元。詎上訴人嗣竟擅自撤回上開申購程序,並另行委
託仲介出售A地,經伊催告繼續履約而未獲置理,已毀約不
賣,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
依該契約第10條第3項前、後段及第4項約定請求賠償合計於
95萬元範圍內之違約金,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系爭買賣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30日
,但B地申購程序延宕,已遠逾該期限,可認無法順利取得B
地,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歸於無效,伊並
無違約。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然其迄今僅匯款5萬
元之簽約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伊未同意可以簽發本票代替付
款,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非鉅。另B地申購程序依花蓮縣
政府112年4月12日回函所示有諸多限制,非兩造簽約時所得
預料,且其請求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
52條規定,應酌減至0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做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A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3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於107年4月1
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B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4平
方公尺)為花蓮縣有土地,兩地直接相鄰。
 ㈡兩造於110年6月1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9至24頁系爭買賣契約
、並附有原審卷第25至27頁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8頁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第29至30頁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系
爭買賣係委任陳惠珍地政士處理,陳惠珍地政士於113年2月
26日出具如原審卷第31頁之聲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
日匯款5萬元至本件履約保證專戶
 ㈢被上訴人曾開立A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
,並曾將B本票交付陳惠珍地政士,但陳惠珍地政士嗣已返
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經其於110年8月2日核發如原審卷
第159、161頁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其上記載公有
為B地,私有為A地),嗣於110年10月28日向花蓮縣政府
購B地,復於112年3月31日以申請書向縣政府查詢該案辦理
情形及必要程序,並經縣政府於112年4月12日回覆如原審卷
第145頁函文內容,未表示不得承購在案。上訴人於112年5
月8日向縣政府申請撤回上開承購並經縣政府於112年5月17
發文撤銷該承購案。
 ㈤目前A本票仍在陳惠珍地政士處保管,上開5萬元仍在本件履
約保證專戶內。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187
萬9,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1年8月24日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16日具狀將
請求金額減縮為40萬元本息,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花簡字
第525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12年2月17日判決駁回
其起訴,嗣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因符合契約第15條約定事由而無效,並
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標的應以建蔽率80%、容積應為3
80%。標的簽約後同意以賣方名義先行向同段別○○段OOO-10
地號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申購,其申購產生費用由買方另行給
付;但同意先行以動撥方式給付,買方應於移轉前補足不足
之價金。若無法順利取得上項標的者,雙方同意合約無效,
退回已收價金。建照無法核發合約無效(見原審卷第23頁)

 2.查兩造於110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
為A地,上訴人並負有先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購縣有B地
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契約書第2條買賣價金之尾
款欄位左側固手寫記載「111年6月30日前」(見原審卷第19
頁),上訴人並以此抗辯該日亦為B地申購期限,迄至其於1
12年3月31日以申請書向花蓮縣政府詢問辦理情形時,經回
尚未辦理縣務會議審查完畢,且有其他申購限制等不確定
要素,所費時間遠逾約定期限,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
約定事由,契約無效,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府財
產字第1120066352號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然該
日僅為辦理B地申購期限之概估,有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之
地政士陳惠珍證稱:尾款欄旁的111年6月30日是伊所寫。因
為涉及要向縣政府申購B地,時間點先預估寫上去,仍要以
申購為主,若超過該時間,系爭買賣仍然有效。但如果縣政
府直接回應沒有辦法處理,就沒辦法交易,才約定雙方同意
契約無效。後來有請專業建築師跑畸零地合併證明,結果可
以處理(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及證人即該地政士助理劉
奕均證稱:系爭買賣簽約有押111年6月30日結案時間,但只
是抓個大概,印象中因為本件是要承購旁邊的縣有地,流程
時間本來就比較久,契約書是說確定無法承購契約才無效,
所以我們都在等縣政府跑完承購的流程,縣政府並沒有直接
回覆無法承購(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可證,且酌以一般
民眾向縣政府申購縣有地,相關行政手續繁瑣(參原審卷第
81頁函文),應需費相當時間,若兩造確實將契約效力繫諸
於以一時間前須完成B地申購程序,理應會於契約條款內明
載,以維雙方權益,然系爭契約第15條僅約定「若無法順利
取得上項標的(即B地)者」,契約無效,可見兩造就該條
約定之真意,應為花蓮縣政府拒絕辦理B地之承購,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無效條件,較為合理。況且,上訴人於前案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不
爭執事項㈥),依其於該案在111年12月27日提出之書狀自承
「上開向花蓮縣政府申購土地案,迄今仍然在花蓮縣政府
理中,並無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若無法
順利取得上開標的者,雙方同意合約無效。退回已收價金』
之情事」、「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見前案卷
第77頁),可徵上訴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尾款欄左
側日期記載,非兩造約定B地申購辦理之期限,僅為概估之
時程。據此,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函文既未拒絕本件B
地申購程序(不爭執事項㈣),當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
定無效事由,上訴人抗辯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合法:
 1.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被上訴
人,乙方為上訴人,下同)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
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約,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3項後段約定「若乙
方毀約不賣....,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22頁)。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承購B地
義務,擅自於112年5月8日向花蓮縣政府撤回承購申請,並
於113年初向地政士取回土地權狀,另行委託仲介出售A地,
經其2次催告上訴人應繼續履約,否則將依上開約定解除契
約,並分別於113年3月5日及15日送達,但上訴人拒不履約
,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解除,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證、地政士聲明書、A地託售仲介廣告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45至58、31、37至43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僅
給付簽約金5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其未同意可以簽發本票
方式替代剩餘90萬元,且本票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先違約
,其可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3.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
定買賣價金為979萬元,110年6月10日應付簽約款95萬元(
見原審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可以簽發本票方
式代替簽約款之給付,其已依約匯款5萬元,並開立A本票交
付為上訴人代理人之陳惠珍地政士保管,並舉證人陳惠珍
述:簽約時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支付一部分之
簽約金,上訴人有同意由伊保管本票,因為有開錯本票金額
,伊有要被上訴人將原本開的B本票拿回去,再重開A本票(
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為佐。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5項:「甲乙雙方辦理完稅手續,甲方暨登記名義人應共
同簽發與尾款同額,且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背書轉讓商業本
票乙紙,以作為尾款之擔保,該紙本票乙方同意交由承辦地
政士代為保管....」、第6項:「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
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
。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
手續。價款如係尾款時,甲方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
等應暫由承辦地政士保管,俟該票據兌現後始得領回」(見
原審卷第20頁),兩造明文約定地政士只代保管土地權狀及
擔保尾款之本票,不包含因支付簽約款而交付之本票,換言
之,被上訴人雖得依上開第6項約定以簽發A本票方式代替支
付剩餘簽約款90萬元,亦應交付上訴人,始生給付效力,然
上訴人及證人即其母黃淑娥均否認有授權地政士陳惠珍代收
簽約款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01、166頁),證人陳惠珍前開
證詞與契約約定未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可證
上訴人有授權,甚至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簽約款先開不足額
之B本票,嗣後在換開A本票之情,上訴人未受告知,毫不知
情,故可認被上訴人簽發A本票並交付地政士行為,對上訴
人不生付款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僅於110年9月
29日有付款5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就簽約款尚短付90萬元
,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
 4.上訴人固辯以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簽約款,其可暫停續辦
產權移轉手續。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形,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僅得請
求給付不足額價款、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賠償違約金或
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然上訴人卻於112年3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7頁)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再於112年5月8日向縣政府撤回B地承購案(
不爭執事項㈣),復於113年1月2日向陳惠珍地政士取回土地
權狀(見原審卷第31頁),並於113年初另行委託仲介出售A
地(見本院卷第92頁),再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日兩次
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0頁、原審
卷第45至58頁)後,仍置之不理,可見上訴人已非單純暫停
履約,反係以主張契約無效、撤回B地申購、另行託售等方
式,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履約,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催告上訴
人履約、請其繼續辦理B地申購而經其拒絕,有上開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可證,上訴人顯已毀約不賣,被上訴人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
3年5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符合上開約
定解約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該日生解除效
力,應屬合法。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
,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前段)、「如
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
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
原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後段)
;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22頁)。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3年1月2日違約將A地權狀自地政士
處取回,且已違約不賣,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共95萬
元,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文義內容,其中第3項約
定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違約金,第4項則約
定該條所定之違約金,不妨礙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可見該第3項約定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
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前段違約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已約
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將A地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保管,在辦
竣登記後,被上訴人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前,不得領回(
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將A地權狀交付本件
承辦地政士陳惠珍,卻於113年1月2日至地政士處表明不願
繼續履約而堅持取回該權狀(見原審卷第31頁),又其不主
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3頁),另主張契約無效部分業
經本院判斷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
未經兩造任一方解除前,無正當理由而於該日取回土地權狀
之行為,顯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遲延交付證件
」違約事由,又被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是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113年1月2日起至解
除契約之日即113年5月20日間(共140天)按買賣總價款979
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68萬5,300元(計算式:97
9萬元×5/10000×140天)。另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後段違約部分,查因上訴人違約不賣,被上訴人已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付價款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
其依該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即5萬
元。被上訴人以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合計為73萬5,30
0元(計算式:68萬5,300元+5萬元)。
 4.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主觀上均預估約1年
內可完成B地申購及移轉程序而完成履約,但申購程序進度
嚴重遲延,依112年4月12日花蓮縣政府回函,當時僅完成複
丈程序,尚未辦理縣務會議審查,審查是否會通過尚屬未知
,且之後尚須與縣政府簽立整體開發協議書或一定期間內限
制移轉協議書等,其始發現完成履約需長達數年,非簽約時
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然而,有關向花蓮縣政府申購B地程序,已規定於花蓮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6條(見原審卷第145頁),因涉及
行政機關審查程序,衡情本需耗費相當作業時間,非兩造為
系爭買賣時所不能預見,契約上所載111年6月30日前之日期
,亦非兩造約定B地申購辦理之期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以此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酌
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5.上訴人再辯稱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110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
人本應於該日給付簽約金95萬元,但其遲至110年9月29日始
匯款5萬元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作為簽約款一部之A本票並
未交付上訴人,之後未再給付任何價款。另上訴人於112年5
月8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撤回B地承購、於113年1月2日取回
土地權狀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其應受有不能運用上開5萬元款項之利息損失
。另A地之地目為建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
萬9,8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曾於113年初以1335萬元之價
格委託其他仲介出售A地,但未售出(見本院卷第43頁登記
謄本、原審卷第37至43頁委託廣告資料、本院卷第92頁上訴
人陳述)及酌以本件解約日前後之A地地段附近土地之實價
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32頁)所示交易價格,衡情被
上訴人因不能取得A地而受有相當之價差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酌減為30萬元為宜
,被上訴人其餘65萬元金額請求(含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違約
金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票據面額 簽發人 票據於卷內頁數 1 CH0000000 90萬元 陳香蓮 原審卷第117頁 2 THNo.OOOOOO 85萬元 陳香蓮 原審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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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