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9號
HLHV,114,上,9,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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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梁年春



視同上訴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肆
仟伍佰柒拾捌元。
上訴人梁年春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梁年春(下稱上訴人)基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
字號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繼承登記所憑據
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其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1權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自己
財產承擔兩造○○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為負擔,因被上訴
人未履行負擔,經上訴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數項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依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係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於本件112年起訴時公告現值如附表
所示,有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8
2至83頁)。經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編號1、2土地為農牧
用地(本院卷第67至68頁),對照實價登錄網路資料,同地段65
1-2等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4,819平方公尺(約1,457.75坪),
其中林業用地僅占45平方公尺,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土地法定
性質與編號1、2土地相近,該3筆土地於111年12月市場交易價
為每平方公尺51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當值參考;
循此,可認編號1、2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之差距非大,經以
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其起訴時之價值應各為2,185,500元(3,21
3.97×680)、2,226,678元(3,227.07×690)。另編號3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200元,然相同用地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之
交易價格達每平方公尺2,541元,故編號3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顯已偏離市場交易價值,當以後者為準;復考量不動產長
年呈漲幅趨勢,認編號3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2,6
00元計算較為妥適,核其價值應為884,000元(340《面積》×2,60
0《每平方公尺單價》)。編號4建物部分,依其房屋稅籍證明(原
審卷一第36至37頁),並參酌上訴人之意見,認該建物於起訴
時之價值應為118,400元。從而,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414,578元(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總合)。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故本件應取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各應核定為5,414,578元。又本件上訴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繫屬法院(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訴應依新制
標準徵收裁判費。
㈢原審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938,578元(原審卷一第85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
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應核定為5,414,578元,
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54,658元(舊制)、97,371元(新制)。
上訴人共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5,992元、231,738元(原
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18頁),應退還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各81,334元(135,992-54,658)、134,367元(231,738-97,371)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編號 不動產明細 總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價格 請求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13.97 680元 全部 2,185,50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27.07 690元 全部 2,226,678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40 1,200元 全部 884,000元 4 臺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 112.86 全部 11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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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