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宗達
法定代理人 胡秋月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武田
張日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9土地(下合稱系爭地)原係
訴外人張賴愛(兩造之○)、兩造及訴外人張嘉鑛(原名張老業
,為兩造○○)於民國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為兩造及張嘉
鑛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狀由張賴愛保管。詎上訴
人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於78年1月12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
將伊等及張嘉鑛就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已(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復於111年間將如附表編
號4至9土地(下合稱系爭6地)出售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6,9
60,129元,致伊等各受有1,740,032元(6,960,129×1/4)之損害
。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已侵害伊等
就系爭地之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78年1月12日所為系爭
贈與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740,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其於78年1月12日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係經被上訴
人及張嘉鑛同意贈與而受贈系爭地應有部分。張賴愛已於94年
間死亡,被上訴人均未取回張賴愛保管之系爭地所有權狀,且
遲至今日方為本件請求,均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所稱侵害
事實於78年間即發生,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嘉鑛(原名張老業)、張宗傳為○○,訴外人
張賴愛為兩造之○○。
㈡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5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及張嘉鑛
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⒉78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被上訴人及張嘉鑛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即系爭贈與登記),完成登記後,
上訴人權利範圍連同前共有部分,持分為均為全部。
⒊系爭6地於11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
桂蘭。原約定契約價金7,178,000元,上訴人實際取得6,960,1
29元。
㈢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6地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出
售系爭6地實際取得之6,960,129元×1/4即1,740,032元(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作為被上訴人每人之損害額,被上訴人不主張其
他損害。
㈣張嘉鑛於111年12月15日指訴上訴人基於行使○○○○書及使○○○○○○
○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贈與登記,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申請系爭贈與登記,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侵害其等所有權等語,然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贈與登記有無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本文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依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時之有效土
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發布)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
證明書: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
章者。」準此,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
印鑑證明書或由義務人親自到場,並應檢附義務人「最新」身
分證影本,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不動產登記實務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亦需蓋用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章
印文,以供承辦公務員核對。系爭贈與登記申請資料業已經銷
燬(原審卷一第184頁),然既經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核,本
於依法行政原則,應可推定承辦公務員已確認檢附資料完備始
准予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申請系爭贈與登記時,申請書所蓋
之被上訴人及張嘉鑛印文為其等之印鑑章印文,並檢附被上訴
人與張嘉鑛之印鑑證明與最新身分證影本,以供承辦公務員核
對。而被上訴人張日盛、張武田與張嘉鑛分別於77年7月21日
、76年10月15日、77年9月29日申請印鑑登記(本院卷第83至84
、193、273頁),上開事件時序均在系爭贈與登記申請之前且
時間相近,具時間上之關聯性,可推知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所
需印鑑證明,應為其3人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則關於上訴人
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申請系爭贈與登記,即應由被上訴人就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張武田自陳:伊16歲即至○○定居,系爭地是由上訴人與○○使用
及保管權狀,伊從未繳過地價稅、貸款,也未看過權狀。我到
○○後,身分證都帶放○○,不曾交給○○或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
卷第142、143頁);張武田於75年11月15日變更身分證字號(本
院卷第80頁),其既自行保管身分證,已足證於78年間應有提
供最新身分證影本供上訴人申請系爭贈與登記。再者,張武田
自陳75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購買○○市○○區不動產,並提出75
年5月29日印鑑登記申請及○○市○○區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據(本院
卷第251、257頁),惟對其於76年10月15日以遺失為原因,申
請變更印鑑登記(本院卷第83至84頁),卻推稱:我忘記為何於
76年間申請新的印鑑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已見其虛,
實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贈與應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未予申報
,故兩造間應無系爭地贈與關係等語,並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東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憑(原
審卷一第156頁)。惟上開函文係表示:迄OOO年O月OO日,「本
分局」未受理兩造與張嘉鑛之贈與稅申報案,然上訴人申請系
爭贈與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地贈與
之私法上關係,本與上訴人有無依法申報贈與稅無關;況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於81年7月1日始成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贈與
登記申請資料業已銷燬,且78年間系爭地贈與稅資料,應屬臺
灣省政府代徵之國稅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此有無交接、
建檔、銷燬等節,均非明確,故上開函文所稱「本分局」未受
理兩造與張嘉鑛之贈與稅申報案,究竟有無包括系爭地贈與稅
申報,即非無疑,無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既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並檢附其
等印鑑證明與最新身分證影本,則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系爭
贈與登記申請書上其等印鑑章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
78年1月12日所為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7
40,03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14年9月23日宣判,因9月23日颱風停班,順延至9月24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現登記 名義人 登記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張宗達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張宗達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張宗達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8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9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