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佳融(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
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84、127頁),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錯認罪,雖告訴人
A女(代號BS000-A11213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下逕稱A女)不願和解,惟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並對
其行為造成A女傷害深感懺悔,願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以彌補損害,及被告係初犯,本案性交並未違背A女意
願,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貢獻一己之長,回饋
社會,以贖罪愆。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對於A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
罪事實為被告與斯時13歲A女交往期間,對A女所為未違反A
女意願性交行為1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鑄下本案犯行,此
與其他隨機或與不特定幼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情狀相較輕微
,衡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雖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
因A女無法釋懷而無意願和解,然被告仍有積極賠償A女以彌
補其損害之意願,堪認其確有自省悔過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誠意,本院衡酌上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倘不論其情
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以一般人之觀點,毋寧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
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
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上訴後坦承
犯行,不再如原審審理時尚以不知悉A女年紀為藉口,企圖
卸責,態度已有自省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大
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無前科之素行、雖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洽談和解,然因其等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 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 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 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
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 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 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 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 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 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 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 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 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 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 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 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 、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 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被告與A女交往時為滿足個人性 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應非難。惟念其因一 時衝動,失慮犯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不再企圖 卸責。雖仍未能獲得A女原諒,但表示願意賠償A女以彌補損 害,確有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 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 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 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 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 服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 社會,綜核被告案發時27歲之齡、本案犯行之原因與情節、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依附表所示 之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 告係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而受 緩刑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藉由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習得正確之 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
1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諸如約談、訪視、查訪、命居 住於指定處所等處遇方式,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避 免再犯,相較於入監服刑,亦能藉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晤談及約束,觀其後效。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與A女聯絡接觸 ,以維護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至被告若有不履行前揭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A女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A女30萬元,給付方式:轉帳匯入A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禁止與A女聯絡接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 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 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 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 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 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 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 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 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 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 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 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 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 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 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 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 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 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 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 」,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 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 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 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 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 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 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 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 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 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 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 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 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 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 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
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 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 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 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 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 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 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 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 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 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 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 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 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 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 「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 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 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 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 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 (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 ),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 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
(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 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 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 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 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 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 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 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 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 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 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 「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 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 )。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 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 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 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 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 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 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 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 ,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 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 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 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 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 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 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 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 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 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 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
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 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 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 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 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 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 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 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 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 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 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 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