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念祖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
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就本件聲請無
意見(詳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