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敏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敏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敏薇因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
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無訛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
各罪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詐欺罪,各罪犯罪時間、個別罪質
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
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附表各罪合併
執行,且其年紀已大,刑度可予減輕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