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傑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3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
稽(詳執聲卷第5頁);又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
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10日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
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且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於判決時,
分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又附表所示各
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及詐欺等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
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附表編號1、3各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