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號
HLHM,114,聲,1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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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宥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宥(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
有期徒刑1年4月,且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0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5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2、43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期間自
民國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1月9日止,犯罪時間高度密接(
不到1個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
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又受刑人於上開各罪
中之犯罪分工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
地位;惟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
型及動機均相同,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
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4有期徒刑5年4月,
加計編號5有期徒刑1年9月)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
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29至39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4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定應執行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定應執行3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定應執行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6日×3次、 106年11月7日×3次、 106年11月8日×3次、 106年11月9日×1次 106年10月19日×1次、 106年10月20日×2次、 106年10月23日×1次、 106年10月24日×4次、 106年10月25日×4次 106年10月23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288號等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35號等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7年度訴字第345、656號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日 108年9月5日 109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7年度訴字第345、656號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10月6日 10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5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65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39號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定應執行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23次 定應執行1年9月 犯罪日期 均106年10月25日(聲請書贅載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2次、 106年10月24至25日×2次(聲請書原記載10月 24日×3次應更正如上) 、 106年10月27日×6次、 106年10月28日×8次(聲請書誤載為9次)、 106年11月2日×4次、 106年11月3日×1次(聲 請書贅載106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98、11211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2、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4日 113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2、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0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8號(尚未執行)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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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