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號
HLHM,114,聲,11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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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勝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勝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
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簽收文件影本及收文(狀)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
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於判決時,
分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5月。又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罪,上開
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69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犯罪日期 106/10/23 106/10/23 106/10/23 106/10/23 106/10/18*1次、106/10/20*2次、 106/10/23*3次、106/10/24*10次、 106/10/25*10次、106/10/27*6次、 106/10/28*8次、106/10/31*3次、 106/11/01*2次、106/11/02*4次、 106/11/03*6次、106/11/06*3次、 106/11/07*5次、106/11/08*3次、 106/11/09*2次、106/11/10*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等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2、43號 判決日期 109/09/16 113/1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2、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0/20 114/0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34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8號 已執畢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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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