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1號
HLHM,114,毒抗,1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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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易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觀察、勒戒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蔣易睿(下稱被告)當初係因
收入不穩,無法去接受戒癮治療,但現已有穩定工作,可以
去做戒癮治療,被告也願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之修正意
旨,可見立法者旨在賦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仍有施以多元處遇之裁量權,是基於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以最適當方式戒除毒癮之目的,除因施用毒品者明
顯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外,究係改利用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抑或更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繼續依賴
機構外戒癮治療,檢察官自應為合義務性之偵查及裁量判斷
,而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施用毒品
者自主、定期、長時間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
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
戒除毒品之目的,則倘檢察官依施用毒品者於原緩起訴處分
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積極性、出席頻率、次數、自我控制、
約束能力等客觀狀況,認定其無繼續接受機構外處遇之可能
,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
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2年1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206003號函所附檢
驗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0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應令入觀察、勒戒之要件,
復敘明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戒癮治療
期間未按時到院完成戒癮療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可知戒癮治療對被告難收成效等情,並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案
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期間內未曾到
場參與治療課程,且屢經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
下稱心防所)、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電話通知均聯繫無著,
心防所主責個管員復曾進行二次家訪並留下聯繫方式,被
告亦從未回電,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被告
仍未按期接受戒癮治療,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
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為由,以114年度撤緩字
第42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處分書
花蓮地檢署觀護人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
告書、心防所114年3月24日函所附治療結果通知書、花蓮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緩卷第13至57頁),而檢察官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續行
偵查後,審酌上情,認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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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