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9號
HLHM,114,抗,9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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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廖博揚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科
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
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
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重
大違誤,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至檢察官是
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
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
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
題。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
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
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
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廖博揚(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9年7月確定,且系爭裁定及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撤銷,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有系
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當無不
合。
 ㈡依抗告人先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可知其係指摘系
爭裁定所示各罪其中最高刑度僅有期徒刑16年,卻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9年7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再予定
應執行刑必要等語,顯均係主張系爭裁定所示各罪應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非以檢察官之積極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為
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顯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亦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
三、據此,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
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是檢察官依系爭裁
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抗告人逕自循聲
明異議程序主張系爭裁定所示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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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